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65號
TPDV,107,重訴,1065,201906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德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輝堅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姵妤律師
被   告 安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味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十九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可稽(本院卷第6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委託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 北市三重區頂崁段757、758、759、760、761、762、763、 764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同段765地號國有 土地辦理都市更新開發案,兩造並已於104年11月16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地上全部建物、定 著物,並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即由被告委託原告 擔任實施者以都市更新程序而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下稱系 爭都更案)。嗣原告業於104年12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掛件 申請,於105年2月26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都更案於 105年5月2日至31日間、105年5月19日已分別辦畢公開展覽 及公聽會,原即得依法進行後續相關都市更新審議程序。詎 被告竟無由突於105年6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出 陳情書,撤銷同意而終止系爭都更案之進行。原告多次與被



告協調未果,而於106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 爭契約履行,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委託聯信聯合律師事務所 發函表示係因原告長期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協助被告找到適 合之工業區土地,被告因此無法配合續行系爭都更案云云。 嗣原告陸續於106年3月22日及106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及律 師函澄清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請被告配合提出如附件所 示同意書並配合系爭都更案之進行。然被告除於106年8月30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無法續行配合系爭都更案,並陸續於10 7 年1月及同年4月提出不參與系爭都更案之書面意見至系爭都 更案之相關協調諮詢會議及聯審會議,被告之行為已使系爭 都更案之審議過程一再延滯,並實質影響程序進行。被告無 由撤回參與系爭都更案之同意書,並多次向主管機關表示不 參與系爭都更案,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三)款而為重大違約,造成原告鉅額損失,是原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約 定,請求被告於附件用印後,交付原告用以向新北市政府辦 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使用,並不得任意撤回同意或為任 何妨礙原告辦理系爭都更案申請之行為;並依系爭契約第十 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3日 (被告提出陳情書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日)起至107年4月30日 止共697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合計3485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此外,原告投入系 爭都更案之都更顧問、鑑價、規劃、設計、測量、審查等成 本費用更持續增加,倘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系爭都更案,則原 告亦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先以3485萬元向被告為 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權利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在如附件所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上 立同意書人欄內用印後,交付原告用以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使用,並不得任意撤回同 意或為任何妨礙原告辦理都市更新計畫申請之行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委任契約,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由一方終止系爭契約,且委任契約 縱有不得撤銷之特約,亦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雖約定被告不得撤回 已簽署之都市事業計晝同意書或要求退出系爭都更案,被告 違反本約定時,視為重大違約等語,該約定並不能拘束被告 ;且該約定係要求被告拋棄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權利,違反民法第17條第1項所定自由 不得拋棄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為無效;又原 告以該約定限制被告行使系爭契約之終止權,對於被告有重 大不利益,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 款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故原告僅得就因系爭契約之委任 關係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賠償,不得另行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請求之自 違約發生日105年6月3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按每日5萬元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3485萬元,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即 令前揭約定有效,前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 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5至299頁、第317頁,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4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都更案之合作備忘錄(本 院卷第33至39頁)及於105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 卷第41至67頁)。
(二)系爭都更案已於105年5月2日起公開展覽30日至同年5月31 日止,並於同年5月19日舉行公辦公聽會(本院卷第69至8 1頁)。
(三)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公辦公聽會上表示知悉系爭都更案更 新後規劃設計之樓高不符合被告公司作業之需求,未來將 考量遷廠,更新後分配之房地僅能出租或出售(本院卷第 69頁)。
(四)被告於105年6月3日以「更新後工廠高度、地面柱距皆無 法生產被告公司業務產品」、「遷廠所耗費用龐大,被告 公司無此資本支出計劃」、「遷廠問調員工無意願跟隨」 等為由,退出系爭都更案(本院卷第87、101、337頁)。(五)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委員於10 5年6月8日第1次小組會議指示原告應再與被告溝通,並重 新取得被告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案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0 1、103頁)。
(六)原告以106年1月10日臺北安和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撤回異議並重新出具同意書,否 則原告將依系爭契約求償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七)被告委託聯信聯合律師事務所以106年1月23日106德律字 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表示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協助被 告公司遷廠,故無法配合系爭都更案之進行(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




(八)原告以106年3月22日臺北安和郵局第000606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說明系爭契約未約定新廠址之選定時點,且新廠址之 選擇前已多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並再次催告被告履 行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九)原告以106年8月11日(106)六合姚律字第000000000號律 師函再次限期通知被告提出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劃案同意書(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十)被告以106年8月3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003171號存證信函再 次表明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十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案協調諮詢小組委員於 107年1月31日協調諮詢會議說明,仍請原告須再與被告 溝通協調(本院卷第147至第151頁)。
(十二)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委員於 107年4月25日第2次小組會議指示原告應持續與被告溝 通協調,俾利系爭都更案之後續進程(本院卷第167至1 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復有明文,因該條所在節名 為「互易」,故此為民法有關互易契約之定義。又混合契 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 一契約,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互 易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 時兼有「事務處理」與「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互易契約,而應歸入非 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 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60號判決參照)。又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抑屬 互易,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允為處理,適 用委任之規定;側重於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適 用互易並準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認為委任與互易之混合契約,關於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適用委任之規定,關於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即適 用互易並準用買賣之規定。再「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 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 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 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9條規定審議核准, 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都 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系爭契約就被告負責事項部分,第二條第一項約定:「 一、開發方式:本案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以 『協議分配』方式約定更新後建物(以下簡稱新大樓)甲 方之分配坪數及車位,惟本案(即系爭都更案)為配合甲 方所有土地能享有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費減免優惠及因本 案更新單元範圍內包含國有土地,乙方同意須以『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以下簡稱權變)方式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 業,雙方知悉並同意權變結果不影響『協議分配』甲方應 分配面積、樓層、車位數。」(本院卷第43頁);第二條 第五項第(六)款約定:「市府核定本案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計畫並取得建造執照後,經乙方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甲方 須將參與本案土地及地上建物、定著物騰空點交予乙方進 行整地拆除(視同土地點交),否則視同違約,土地點交 後原留置於土地上之一切動產或不動產等物品皆視為廢棄 物,任由乙方處理,甲方不得向乙方要求賠償或主張其他 權利。」(本院卷第45頁);第一條第三項約定:「甲方 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標示 如下:系爭土地,面積:5473.16平方公尺(約1655.63坪 )之乙種工業區(再)建築用地,所有權全部,佔本案更 新單元範圍96.97%。三重區頂崁段359、360、361、362、 363、364、365建號等7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 1453.55平方公尺,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及地上全部建物、定著物,所有權全部。」(本院 卷第41頁);第二條第五項第(三)款約定:「甲方簽約 (即系爭契約)時需一併簽署以乙方為實施者之法定制式 版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前經乙 方通知七日內配合簽署『建築物拆除同意書』、『土地使 用同意書』,否則視為甲方違約。」(本院卷第45頁)綜 此,被告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有以提供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及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方式,委任原告擔任 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為被告處理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事務 之意思。
(三)次查,系爭契約就原告負責事項部分,第二條第六項第( 一)款:「擔任本案實施者、起造人。」、第(二)款約 定:「依本約相關約定,拆除上述甲方地上全部建物及定 著物(即系爭建物)。」、第(三)款約定:「依都市計



畫法、都市更新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更新審議委員會會議 決議事項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劃、設計、興建立體化工業廠 辦大樓。」、第(四)款約定:「除上述甲方應負擔之容 積移轉相關成本外,乙方負擔本案『都更重建』所需經費 ,包括所有都更程序作業、國有地所需容移成本、工程管 理責任、工程安全保險、鄰房損害賠償、全部工程造價費 用、風險管理費...等。」(本院卷第45頁)綜此,原告 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有允諾為被告擔任系爭都更案之實 施者,處理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地上建物之 起造事務之意思。
(四)再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都更案地上建物建造完成 後之兩造所得之房地分配比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 七條第三頊並約定:「甲乙雙方互易之房地為甲方之土地 與乙方之房屋互易,依稅法規定如需甲乙雙方互開收據或 發票以為互換之憑證,前述憑證之營業稅由甲方負擔、印 花稅由乙方負擔。」(本院卷第55頁)綜此,依系爭契約 前揭約定,足認兩造就系爭都更案建築完成之地上建物, 係由被告以其原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於系爭都更案負責 建築完成之地上建物互相移轉所有權而為交換,兩造就此 房地互易部分,有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五)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為委任、互易之混 合契約,且就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程序之實施、系爭都更 案地上建物之起造,應適用委任之規定;關於地上建物興 建完成後之房地分配,即適用互易之規定。
(六)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 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 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且終止權之預先拋棄 ,反於委任契約之性質,該特約應為無效。查就系爭都更 案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一款約定:「甲方於本約簽訂後...不得撤回已簽署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或要求退出本都更案(即系爭都 更案),甲方違反本項約定時視為重大違約。」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此一約定係就系爭契約委任部分終止權之預 先拋棄,該約定係屬無效,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際,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不構成系 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約定之違



約行為。而被告已於105年6月3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5頁),依上開說明 ,應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約定,請求被告在如附件 所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用印 後,交付原告用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 請使用,並不得任意撤回同意或為任何妨礙原告辦理都市 更新計畫申請之行為,自屬無據。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既 不構成違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 項第(四)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自與 該條約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 )款約定,請求被告在如附件所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 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用印後,交付原告用以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使用,並不得任意撤回同意或為 任何妨礙原告辦理都市更新計畫申請之行為,及依系爭契約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34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1/1頁


參考資料
安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