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嬌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李嬌嬌與被告李國雄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7,333元。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 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 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 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 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 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 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 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 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抗告人應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經計算後,應以被繼承人遺產價額新臺幣(下同 )2928萬1,308元之八分之一(即3,660,164元)作為抗告人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之利益,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269,752 元,應予撤銷。本院重新核定抗告人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7,333元。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