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吳承駿
楊珮蓁
鄭璟閎
相 對 人 王馨翎
侍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為相對人王馨翎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一O七年重訴字第一四O六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 簿登記者為準。又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 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 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 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 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 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 末按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 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
項前段增訂理由參照)。
㈠、經查,訴外人侍德義以相對人王馨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侍德義並將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45/0000000,及建物所 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兩者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上開債務,侍德義嗣將附表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讓與相對人 侍建勳,侍建勳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0連同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245/726184,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107年7月3 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王馨翎,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245/0000000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10係侍德義 名下僅有之不動產,聲請人嗣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侍 德義、相對人王馨翎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該院發 給債權憑證,上開各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 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6號卷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 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侍德義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並請求變價分割按比例受配價金,經本院審核聲請人對系爭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即相對人王馨翎之代位分割訴訟,符合法 定程式,且非顯無理由,而因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侍 德義對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共有物裁判分割請 求權,而屬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屬不動產物 權,其權利之變更,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經登記,始得 處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是 原告對相對人王馨翎之系爭不動產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應 予准許。
㈡、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雖有釋明,然未盡完足,故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7項前段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其登記之聲請 。依聲請人所提王守正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結果為系爭土 地價值16,796,000元,系爭建物價值為8,575,015元,合計2 5,371,015元,是相對人王馨翎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損害 ,應係在訴訟繫屬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損失,而依民法第818、第819條各共有人原則上限 於應有部分比例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之規定,及本件代 位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 年4個月,計出相對人王馨翎可能之損害金額為578,649元【 (00000000*4245/726184+0000000*3/10)*5%*4年4月=578
649,元以下4捨5入】,故命聲請人提供前述金額之擔保而 准許其聲請。
㈢、依首揭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應以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為限,相對人侍建勳既將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王馨翎,則已非共有 人,故原告對之訴請裁判共有物,顯無理由,聲請人對相對 人侍建勳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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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
│地├────────────┼──┼────┼────────┤
│ │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2小段 │60 │5483 │726184分之4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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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物├──┼────────────┼────┼────────┤
│ │2785│臺北市○○區○○路00號7 │119.06 │10分之3 │
│ │ │樓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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