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歐益宏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張筱玲
兼
訴訟代理人 莊永龍
追加 被告 大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莊永龍、張筱 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4,337 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莊永龍、張筱 玲表示本件金流往來皆係匯至大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宮 公司)之帳戶,原告乃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 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大宮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復於 108 年3 月25日以民事準備(四)狀、108 年5 月16日以民 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其最終訴之聲明為:「一、先 位聲明:㈠被告莊永龍、張筱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本 判決附表順序編號)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 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莊永龍、張筱玲應於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還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大宮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及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宮公司應於附表二所
示還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還款日 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再備位聲明:㈠被告大宮公司 應給付原告206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頁至第265 頁背面)。」經核本件原 告原起訴事實,與追加、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本 於原告請求之同一款項而生之權利義務而為主張,具有基礎 事實之同一性,且被告就上開追加及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7頁、第230 頁背面、第 281 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筱玲為原告之胞妹,被告莊永龍為被告張筱玲之配偶 ,2 人共同經營笙普國際有限公司(於 104年12月16日更名 為大宮公司,下均稱大宮公司)。被告莊永龍、張筱玲因經 營大宮公司需資金週轉,遂於98年6 月間向原告借款120 萬 元,原告為此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於98年6 月25日入帳 同日即轉帳至被告大宮公司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宮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還 款方式約定由被告莊永龍、張筱玲自98年8 月起每月匯款 2 萬元至原告設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下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以支付原告以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永豐銀行之房屋貸款本息至全數清償為止,貸款餘額計算至 98年6 月間尚有136 萬1,153 元。被告莊永龍、張筱玲於99 年2 月間再向原告借款86萬元,原告遂向永豐銀行增貸86萬 元,於99年2 月22日匯款至被告大宮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 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宮公司彰銀帳 戶),還款方式變更為:連同前次120 萬元借款合併計算, 共借206 萬元,自99年3 月起每月匯款1 萬7,000 元償還原 告之房屋貸款本息至清償完畢。而被告莊永龍、張筱玲自98 年8 月起至99年2 月止,均以被告大宮公司名義,自大宮公 司第一銀行帳戶按月匯款2 萬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自99 年3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則按月匯款1 萬7,000 元至原告 永豐銀行帳戶以供原告清償房屋貸款。詎被告莊永龍、張筱 玲自106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曾請求被告莊永龍、 張筱玲繼續依約給付,惟遭明白拒絕。原告於起訴前已經代 繳106 年5 月至107 年4 月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本息共計 20萬1,463 元,另尚未到期部分則仍請求被告莊永龍、張筱
玲按月給付1 萬6,000 元;縱認原告與被告莊永龍、張筱玲 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被告大宮公司匯款予原告之事 實,亦堪認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大宮公司間, 故依民法第478 條、第263 條、第260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莊永龍、張筱玲給付上開款項,備位請求被告大宮公司給 付上開款項。縱認原告與被告莊永龍、張筱玲、被告大宮公 司間均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因原告僅受僱於被告大宮 公司,並無投資等情,則原告匯款206 萬元予被告大宮公司 ,被告大宮公司領取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再備位請求被告大宮公司返還 206 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莊永龍、張筱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及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莊永龍、張筱玲應於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還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大宮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其中 各筆金額各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大宮公司應於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還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再備位聲明:
⑴被告大宮公司應給付原告206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何麗秋自91年2 月4 日至 97年4 月14日止,為大宮公司董事兼負責人,公司資金均由 何麗秋管理直至其於103 年9 月28日退出公司為止。本件原 告主張之120 萬元、86萬元款項,實為何麗秋之投資款而非 借款。嗣大宮公司雖經營不善,被告仍於103 年6 月15日起 至104 年9 月10日止期間,按何麗秋之要求匯款至其指定之 帳戶總計逾644 萬5,300 元,作為其退還投資款之用,是以 被告支付何麗秋之投資款已逾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又原
告所稱被告大宮公司每月匯款2 萬元部分,實為會錢,另 1 萬7,000 元乃何麗秋請求大宮公司從其薪資中扣款,轉匯原 告永豐銀行帳戶繳納房屋貸款,與上開120 萬元、86萬元之 款項無關,嗣於原告與何麗秋離職後至106 年4 月止仍匯款 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實係因原告及何麗秋均無工作,被告 基於親屬關係持續提供生活花費,與本件原告主張款項無涉 ,而原告迄未提出借據或契約等書面資料,其主張上開匯入 款項為借款,未盡舉證之責等語置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8年6 月25日匯款120 萬元至大宮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再於99年2 月22日匯款86萬元至大宮公司彰銀帳戶;而被 告大宮公司自98年8 月起至99年2 月止按月匯款2 萬元,及 自99年3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按月匯款1 萬7,000 元至原告 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98年6 月25日存 款憑條(120 萬元)、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原告永 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永豐銀行99年2 月22日匯款委託書( 86萬元)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板調卷第31頁至第63頁、第 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堪認 為事實。
(二)原告主張貸與被告莊永龍、張筱玲或被告大宮公司206 萬元 ,被告尚未全部清償;若認無借貸關係,系爭款項亦屬被告 大宮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利益,先、備位均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永龍、張筱玲或被告大宮公司給付剩餘 款項,再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宮公司返還20 6 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與被告莊永龍、張筱玲或被告大宮公司間有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匯款至被 告大宮公司帳戶之前揭款項均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莊永 龍、張筱玲或其與被告大宮公司間就上開206 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於98年6 月25日匯款120 萬元至大宮公司第一銀 行帳戶,再於99年2 月22日匯款86萬元至大宮公司彰銀帳戶 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並抗辯上開款項乃訴外人何麗秋管理公司期間所掌管運 用之資金,應為其投資款等語。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且 縱屬借款,是否即為被告莊永龍、張筱玲或被告大宮公司所 借,而非訴外人何麗秋向原告借款,本非無疑,自難僅以原 告匯款至大宮公司帳戶之事實,即推論原告與被告莊永龍、 張筱玲或被告大宮公司之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仍應由原告 證明其匯款係與告莊永龍、張筱玲或被告大宮公司間達成借 貸意思合致所為。惟本件原告先主張與被告莊永龍、張筱玲 間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背面),其 後又主張係被告莊永龍、張筱玲為消費借貸之要約,原告再 依其等指示直接匯款至大宮公司帳戶而為承諾之意思實現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背面、第230 頁、第269 頁至第 271 頁),均以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大宮公司及被告大宮公司 按月匯出款項之事實欲加以證明,惟此僅得證明原告有匯款 及被告大宮公司各有匯款之行為,不足以證明匯款之原因即 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原告仍未就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借款 一情,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其另主張被告莊永龍、張筱玲先 為消費借貸之要約,原告始為上開匯款而為承諾行為。再查 原告主張之每月應繳之房屋貸款本息,自98年8 月起至99年 1 月止為1 萬9,145 元、99年2 月4 日為1 萬9,195 元、自 99年3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則為1 萬6,071 元至1 萬 6,935 元不等,此有原告永豐銀行存摺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67 頁至第177 頁),核與被告 大宮公司先後按月匯款2 萬元、1 萬7,000 元金額,並非相 符,此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同意每月為原告繳納貸款本息 一節,已有不符,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 意,原告嗣雖稱此差額係基於親戚關係,未起爭執前關係良
好,多餘部分充作感謝原告借款之補貼或借款利息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186 頁背面),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仍難採信。又訴外人何麗秋自91年2 月起擔任被告大宮公 司之股東兼董事,至97年4 月7 日將名下250 萬元出資額讓 與被告莊永龍承受,並改由被告莊永龍擔任負責人,此有大 宮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惟何麗秋仍在大宮公司任職, 直至104 年10月16日經大宮公司公告終止僱傭關係為止,此 有大宮公司人事獎懲公告附卷可稽(參本院訴字卷第41頁) ,堪認何麗秋長期以來在大宮公司任職,而原告與何麗秋為 夫妻,被告張筱玲為原告之胞妹,被告莊永龍為被告張筱玲 之配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見新北院板調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大宮公 司為一家族企業,其等親戚或股東間之財產往來常非外人所 能透析,原告所匯款項在當時雙方關係良好之情形下,實有 可能為何麗秋基於投資目的先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逕匯 入被告大宮公司帳戶,再約定由被告大宮公司按月匯款至原 告永豐銀行帳戶,則此時借款人應為何麗秋,而非被告等人 ,且所謂投資方式甚多,非必然以增加公司資本額擔任出名 股東為必要,縱原告及何麗秋未因此擔任股東,亦難遽認被 告所辯不能採信。是本件在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借據及相關證 據以資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則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於兩造間即非唯一可能之事實。此外,被告大宮公司自 103 年6 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止,確有陸續兌付票款 至訴外人何莉萱(即何麗秋之妹)之帳戶達644 萬餘元(參 見本院店司調卷第25頁至第51頁),而何麗秋或何莉萱自被 告大宮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亦屬多端,被告主張係退還 包含原告所匯款項在內之何麗秋投資款,固為原告所否認, 此部分縱認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該等票款之原因為何,同 理亦難認原告、被告大宮公司匯款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所 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至原告另提出被告莊永龍於103 年 8 月17日在監時寄給其配偶張筱玲之信函1 紙,固記載:「 . . . 這生意所有的金錢是我們獨資的。誰替我們想過,向人 借錢要看人的臉色、付利息的困苦。. . . (見本院訴字卷 第191 頁)。」等語,其中被告莊永龍所稱向他人借款之時 間、金額實屬抽象,無從證明原告所述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 被告基此同意承擔房屋貸款本息等情屬實。綜上,兩造雖有 前述資金往來,然金錢交付之實質原因甚多,贈與、買賣、 借貸、投資、給付報酬、清償債務、損害賠償等,均有可能 ,原告復未提出由被告書立之借據或簽發之本票、支票等借
款憑證,徒以兩造之帳戶間有資金流動之外觀,即主張彼等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2.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宮公司返還前揭206 萬 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另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 09號、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大宮公司受有206 萬元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大 宮公司所否認,而該等款項既由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而生,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 其匯款予被告大宮公司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就此節,僅稱倘認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於被告莊永龍、 張筱玲或被告大宮公司間,則被告大宮公司受領上開款項構 成不當得利云云,然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不只借貸一端,舉 凡清償債務、贈與、信託、投資、支付買賣價金,均不無可 能,甚且本件被告大宮公司就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辯稱係 訴外人何麗秋之投資款,何麗秋並已受領退還之投資款,則 原告若係基於與訴外人何麗秋間之關係,而受指示匯款至被 告大宮公司帳戶等,則原告與大宮公司間有無給付關係存在 ,更非無疑。依前所述,僅足認定原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給付該等款項與被告大宮公司,然此非可謂 被告大宮公司受領款項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存在。是以,本件
原告究係基於何等原因交付系爭款項,未臻明瞭,且不得僅 以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即反面推 論系爭款項之交付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大宮公司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均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莊永龍、張筱玲或被告大宮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再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宮 公司給付206 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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