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83號
TPDV,107,訴,583,201906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楊香癸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義雄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燕子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被告楊香癸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燕子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義雄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楊香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劉義雄應將燕子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燕子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下 同)13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 府商業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㈡被告楊香癸應將燕子公司登 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2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偕 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見本院臺北 簡易庭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8號卷第1 頁)。嗣將「辦理股 權變更登記」更正為「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 56、103 、142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間出資設立,因囿於當時公司法 規定,借用其他親友名義擔任股東,多年來均由原告實際經 營管理燕子公司。依95年4 月13日第6 次修訂後公司章程所 示,原告將燕子公司其中出資額130 萬元、120 萬元分別借 名登記在被告劉義雄楊香癸名下(下合稱系爭出資額)。 惟被告近期對原告、原告配偶、子女提起諸多訴訟,因而,



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出資額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其出資成立燕子公司及兩造間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燕子公司全部資本額實由被告劉義雄所擔任 負責人之金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燕公司)自盈餘中撥付 ,且原告提出之燕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 資料均未見原告列名其上,可見原告並未出資設立燕子公司 。另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刑 事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可議之處,且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不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㈠原告與陳劉秀卿為夫妻,育有陳玄州陳玄芳、陳 玄欣3 子,被告劉義雄則為陳劉秀卿之弟,且與被告楊香癸 為夫妻;㈡燕子公司於70年11月25日成立,原始股東共有陳 劉秀卿陳玄欣、何劉阿花及被告劉義雄楊香癸等5 人, 並由陳劉秀卿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迭經數次股東變動後 ,迄95年4 月13日第6 次修正公司章程時,燕子公司之股東 為陳劉秀卿(登記出資額90萬元)、陳玄欣(登記出資額40 萬元)、陳玄芳(登記出資額40萬元)、陳玄州(登記出資 額40萬元)、黃溪芝(登記出資額40萬元)、被告劉義雄( 登記出資額130 萬元)、被告楊香癸(登記出資額120 萬元 );㈢燕子公司提出燕子公司股東同意書,載明「被告劉義 雄部分出資額55萬元讓由陳玄州承受,及被告楊香癸部分出 資額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70萬元)分別 讓由陳玄州陳玄欣陳玄芳黃溪芝承受」,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100 年8 月1 日 核准燕子公司之上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將上開股權 轉讓後之結果為股東陳劉秀卿之登記出資額為90萬元、股東 陳玄欣之登記出資額為60萬元、股東陳玄芳之登記出資額為 60萬元、股東陳玄州之出資額為105 萬元、股東黃溪芝之登 記出資額為60萬元、股東劉義雄之登記出資額為75萬元、股 東楊香癸之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此情經檢察官認定原告冒 用被告劉義雄楊香癸之名義製作前揭燕子公司股東同意書 ,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公司變更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燕子公司之上開股東出資轉讓變 更登記,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燕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劉義雄楊香癸及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嗣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原告無罪,經檢察官上



訴,由高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上訴駁回);㈣燕子 公司提出燕子公司股東同意書,載明「陳玄州部分出資額55 萬元讓由被告劉義雄承受,及陳玄州部分出資額10萬元、陳 玄芳部分出資額20萬元、陳玄欣部分出資額20萬元、黃溪芝 部分出資額20萬元(合計70萬元)分別讓由被告楊香癸承受 」,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 100 年8 月15日核准燕子公司之上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 ,而將上開股權轉讓後之結果為股東陳劉秀卿之登記出資額 為90萬元、股東陳玄欣之登記出資額為40萬元、股東陳玄芳 之登記出資額為40萬元、股東陳玄州之出資額為40萬元、股 東黃溪芝之登記出資額為40萬元、股東劉義雄之登記出資額 為130 萬元、股東楊香癸之登記出資額為120 萬元;㈤燕子 公司於106 年股東出資額登記情形為「股東陳劉秀卿之登記 出資額為130 萬元、股東陳玄欣之登記出資額為40萬元、股 東陳玄州之出資額為40萬元、股東黃溪芝之登記出資額為40 萬元、股東劉義雄之登記出資額為130 萬元、股東楊香癸之 登記出資額為120 萬元」等節,經本院調閱燕子公司登記卷 、高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終止與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 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辦理變更登記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 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主張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關於燕子公司出資、實際運作等情形,經證人於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57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如下:
劉義雄證稱:70年11月25日成立燕子公司,資本額200 萬元 ,是由金燕公司盈餘支出,個人股東都沒有實際拿錢出來;



因為我業務很忙,故關於金燕公司、燕子公司會計方面的事 情,我都是交代陳劉秀卿去辦;燕子公司70年章程、同意書 上劉義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燕子公司73年章程 、同意書上劉義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清楚是誰簽的,印 章是對的,是我放在公司會計室那邊,我當時請陳劉秀卿幫 我代辦,她幫我代簽名跟代蓋章我知道;燕子公司75年4 月 7 日公司章程、同意書上的印章是同一個,是我的沒有錯, 而同意書及章程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上面簽名都是同一人簽 的,我看不出來是誰寫的;燕子公司95年4 月13日公司章程 、同意書上的簽名是我簽,印章不是我蓋的,應該是會計室 那代刻的,細節我沒有印象,這次增資我沒有印象;公司大 小章都是固定的,燕子公司裡面有我2 顆印章,都是跟金燕 公司通用的,其中1 顆即為70年章程及同意書上蓋的,95年 章程上及100 年7 月20日章程上的印章是原告去刻的,好像 沒有放在會計室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1 號卷,下 稱本院刑事卷第228 至231 頁反面)。可見被告劉義雄已自 承未以其名義就燕子公司出資,復觀之其上開證詞,被告劉 義雄對於燕子公司內部事務至多僅知悉是由陳劉秀卿、會計 室處理,其對於處理業務過程、結果及對於燕子公司內部決 策、議案、重要文件等均不甚了解,佐以燕子公司所用被告 劉義雄之印章由原告代刻之情,難認被告劉義雄實際經營燕 子公司。
楊香癸證稱:燕子公司於70年成立,當時是陳劉秀卿、陳文 彬要跟我們做生意,公司成立是劉義雄回來告訴我的,我的 登記股份是50萬元,但我並未實際拿出錢來,是劉義雄跟我 說我的股份是50萬元,故燕子公司成立時我就是股東;我跟 燕子公司有關的印章應該是放在公司會計陳劉秀卿那裡;陳 劉秀卿從來沒有詢問過我關於用章的意思,關於公司的事情 都是透過劉義雄回家跟我說的;燕子公司未照股份份額分紅 給我;我沒參與燕子公司經營;所提示燕子公司70、73、75 年公司章程及同意書上面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印章應該都 是別人幫我刻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32 至234 頁)。而 何劉阿花亦證稱:燕子公司很久之前成立時,我姑姑陳劉秀 卿找我擔任股東,但我未實際出資,我只出名而已,應該是 開公司要有幾個人,當時是陳劉秀卿說人數不足才找我;據 我認知,我是陳劉秀卿找來擔任燕子公司的股東登記人即人 頭;我對於陳劉秀卿他們在公司文件上幫我簽名、用印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58 至259 頁)。據此可知,燕 子公司成立時,楊香癸、何劉阿花均未實際出資,亦未處理 或過問關於燕子公司之事務。




陳玄欣證稱:我成為燕子公司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公司是原 告出資,原告以我的名義作人頭股東,我只知道都是原告出 資,其他人都沒有出資;因為原告當時為土地銀行公務員, 不便擔任股東,而找其他人擔任;公司全部股東印章都在原 告那,由原告1 人運用,公司事務均由1 人處理等語(見本 院刑事卷第254 頁及反面)。而陳劉秀卿證稱:燕子公司是 原告出資設立,由我擔任負責人,燕子公司成立當時股東有 我、劉義雄楊香癸陳玄欣、何劉阿花,該5 名股東均無 出資,因為當時設立公司要5 個股東以上,當時原告是公務 員,小孩有的在當兵、有的在讀書,故借用別人名義;燕子 公司平常營運、股權結構均由原告決定;我在金燕公司、燕 子公司管財務,日本人來時也會當翻譯,公司大小章、股東 章都放在原告那,有需要再跟原告拿,大小章有時會放我這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07 至310 頁)。並佐以上開劉義雄楊香癸、何劉阿花之證詞,堪認系爭出資額雖以被告名義 登記,惟燕子公司確實由原告出資,且燕子公司大小章由原 告保管,並由原告決定公司營運甚明。從而,兩造間就系爭 出資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定。
⑷至被告辯稱:燕子公司全部資本額實由被告劉義雄所擔任負 責人之稱金燕公司自盈餘中撥付,且原告提出之燕子公司章 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均未見原告列名其上, 可見原告並未出資設立燕子公司云云。查金燕公司實際出資 人為原告乙節,經陳劉秀卿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307 頁及反面)。 再參諸被告劉義雄之女劉孟婷於104 年5 月14日因與金燕公 司間之薪資糾紛,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復將陳劉秀卿列為金燕公司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280 至281 頁), 則倘金燕公司確係由被告劉義雄負責營運至今,劉孟婷應無 以陳劉秀卿為對象申請勞資調解之必要。被告劉義雄於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刑事案件稱:在其與原告於103 年間 涉訟前並未實際掌管金燕及燕子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明確(見 本院刑事卷第231 頁反面),益徵被告劉義雄並非金燕公司 、燕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被告劉義雄雖提出「臺灣省 合作金庫延平支庫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 並主張:其出資20萬元成立金燕公司云云。惟觀之前述存款 餘額證明書「查金燕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劉義雄在本庫開立 乙種活期存款帳戶截至58年9 月15日止結存20萬元。特此證 明」之記載內容,僅能證明該帳戶結存20萬元,尚難遽此認 定被告劉義雄有所出資。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



開認定,是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 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 移轉於借名者。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關於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致 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出資額如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 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 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1/1頁


參考資料
金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