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7號
原 告 3327HV106045(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仁純律師
被 告 謝舜山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
侵訴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性 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 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 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 條第 1 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 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 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 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 害人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對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二次犯行 ),均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為犯性騷擾罪(惟檢察官就第二次 犯行係以涉犯強制猥褻罪起訴),並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認本件民事判決仍應對被害人身分予以 保密,爰不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任職於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公園管理處)圓山 公園管理所,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對其為二次猥褻犯 行,構成性騷擾,侵害其財產、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60,350 元 及張貼道歉啟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0,350元 ,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依原告要求之道歉內容,以張貼及發送公告 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公告張貼地點及對象為臺北市議會所 在之所有佈告欄及各議員、臺北市政府行政大樓所在之所有 佈告欄及市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副局長、臺北市公園路燈管理處正副首長及所屬各科室及場 館。張貼期間為1 年。原告於30年內並有增補貼之權利。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然而,關於聲明第二項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性騷擾申訴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以 存證信函、陳情函造謠原告惡意捏造及誣告云云,有損原告 之名譽權,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2 項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等情。然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定性騷擾之 定義,被告之不法行為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至於被告 在接受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所為之辯駁言論,既非第一審 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範圍,自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已於108 年5 月27日以書狀及於108 年6 月6 日當庭 以言詞撤回聲明第二項回復名譽之請求,經被告明示同意( 本院卷第369 頁),此部分自應發生撤回之效力。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臺北市公園路燈管理處圓山公園管理所擔任股長職務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同處同所技工,為已婚人士,並育 有子女,兩造當時僅有公事上之來往,並無任何私交或聯繫 。105 年9 月28日凌晨,原告與被告皆因梅姬颱風來襲而於 圓山公園管理所值班,凌晨2 時40分許,原告於辦公座位上 處理公務,被告悄然步行至原告座位之左側,趁原告專心處 理公務不及防備之際,強行抓住原告頭部欲親吻原告嘴唇, 原告驚慌之際迅以左手推阻,仍遭被告親吻鼻子得逞,原告 遭被告強吻深感不適且嚴重受侵犯,隨即拿毛巾擦拭被告強 吻而遺留之唾液,被告旋逕行離去(上述情事,下稱第一次
犯行)。原告於第一次犯行發生後,因被告之座位位於辦公 室唯一出口旁,原告擔憂經過被告座位可能再受騷擾,並受 限於繁重業務而無法擅行離開現場,僅得以通訊軟體LINE將 事發簡要過程傳訊息至大學同學之群組。
㈡嗣於同日上午近7 時許,原告於處理天災相關合約事務之際 ,被告見辦公室內無他人在場,竟復生歹念,趨近原告座位 旁,快速將原告所坐之可旋轉式座椅旋轉至與被告正面相對 之方向,並跨坐至原告之大腿上,進而為前後磨蹭之動作, 再趁勢強吻原告之左、右頸部,原告當下完全無法抗拒,僅 得於被告得逞後趁隙用雙手將被告推開,卻因力氣不足抵抗 被告而未果,但被告竟責問原告「妳為什麼要摸我的胸部」 等挑釁言語後即離去,原告當下因驚嚇過度無法答話。被告 犯後竟仍若無其事於辦公室內繼續觀察原告,原告因當日防 災業務繁重,僅得故作鎮定撐至值勤時間結束後,見駕駛員 即訴外人陳韋宇前來協助開車遞送垃圾袋至八德公園之機會 ,以電話向主任先行報備並取得同意後迅即離開現場,始得 脫困(上述情事,下稱第二次犯行)。
㈢被告所為前開猥褻犯行,除經臺北市公園路燈管理處性騷擾 申訴調查委員會認定性騷擾成立,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罪及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提起 公訴,嗣經鈞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成立性騷擾 罪,至第二次犯行部分,雖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僅有 構成性騷擾罪,惟檢察官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
㈣被告前開第一次及第二次犯行,致原告之財產、身體、健康 等權利受有損害,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損害:
⒈醫藥費350元:
被告於性騷擾調查結案會議公布性騷擾成立後仍無悔意, 於106 年1 月6 日寄送存證信函威脅原告,原告驚嚇失眠 ,於106 年1 月11日因長期精神壓力導致需至身心科看診 ,因而支出醫療費350元(含掛號費150元、藥品部分負擔 50元及開具診斷書費用150元)。
⒉律師費6萬元:
被告得知性騷擾調查結果後,毫無悔改,反寄送存證信函 驚嚇原告、處內主管及同仁,更反指原告為惡意誣告,使 不諳法律程序之原告深感恐懼,方聘請律師依司法程序以
求自保。雖我國刑事偵查程序非採律師強制代理,惟被告 施以犯行後仍惡意持續驚擾原告,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與 生活,且原告對如何進行本件性騷擾案之救濟亦無所知, 是以聘請律師,共計花費6萬元律師費。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為初任基層主管之未婚女性,因被告之二次犯行,受 有身心傷害及痛苦,更因心神不寧而嚴重失眠,導致上班 途中自捷運站手扶梯跌落,承受周遭同事私下傳聞誣告、 被性侵等名譽損害。原告因失眠、驚嚇及憤怒,需看心理 醫師服用安眠藥,並需至行天宮收驚及市府心理諮商協商 安撫,被告態度惡劣,矢口否認犯行,更反指原告誣告, 毫無悔意,惡行重大,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與驚嚇,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0,350元,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分自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律師費部分,一、二審之民事 訴訟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故原告支出之律師費6 萬元自 不得列為損害賠償範圍。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騷擾行為係 「瞬間」、「一秒內」、「非常快速的」、「很短暫」;且 證人林賢達即案發當時之臺北市公園路燈理處圓山所主任曾 於臺北地檢署證稱:原告在案發兩週後才提出這件事、原告 比較不客觀、當事人也有道歉等語,並於刑事一審到庭確認 其陳述為真正;另依原告於105 年9 月28日與其友人 Susan Yen 之LINE對話:「我昨晚值班卻被男同事強吻了」,友人 問「那,你覺得…」,原告答「煩」、「已婚男子」,友人 問「喔,還好,我以為你想告他」,原告答「想以後避開」 、「沒空告他」,是本件被告加害程度應屬輕微,事後亦曾 向原告道歉,慰撫金請從輕酌定。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8日凌晨2 時40分許,趁原告 獨自留守辦公室,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彎腰欲親吻原告 嘴唇,因原告警覺有異迅速推阻,而親及原告之鼻子;復於
同日上午近7 時許,再趁原告專心工作不及抗拒之際,先將 原告所坐辦公椅轉至自己方向,隨即跨坐在原告之大腿上, 以此方式碰觸原告之大腿,並親吻原告之頸部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公園路燈管理處 性騷擾申訴及調查委員會會議紀錄、性騷擾案調查報告節本 等件為證,被告上開二次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1107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罪 嫌及強制猥褻罪嫌),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二次行為均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之性騷擾罪(共二罪),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其中第一次 犯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檢察官就第二次犯行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24 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本院調取前述刑 事案件卷宗,有前述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憑( 均附於證物袋內)。依前述刑事案件中原告之證述、被告之 供述、辦公室位置圖、座位之照片、臺北市公園路燈管理處 107 年6 月26日北市工公圓字第1076009719號函檢附之梅姬 颱風待命期間天然災害廠商待命簽到退及機關查核紀錄表、 原告與友人「雅茵」、「頭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其內顯示原告曾於105 年9 月28日凌晨2 時46分許,傳送「 竟然有一個男同事跑來,然後…抱住我的頭往我的嘴親下去 !!還好我擋了一下,結果他親到鼻子」之訊息,另於同日 上午7 時15分許,傳送「又被強吻了脖子2 下」之訊息)、 證人陳明玉、陳智員、林賢達分別具結之證言等內容,足資 認定原告之上揭指述為真實。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之下,乘 原告不及抗拒,任意親吻原告及觸摸原告身體隱私部位,而 為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使原告感到嫌惡、恐懼、受冒 犯,被告所為顯已超出普通同事分際,而具有性騷擾之意圖 甚明,且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是以,被告上開二次性騷擾 行為,除構成刑事犯罪,亦屬民事不法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 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
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而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係規定為犯罪行為,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 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本件被告於同日所為之二次犯行, 均係違反原告意願,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且亦 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 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致原告 驚嚇失眠,因長期精神壓力而需至身心科看診,支出醫藥費 及診斷證明書費計 350元等情,並提出在永康身心診所就診 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經被告否 認與其行為間之關聯性。查被告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時間 為105 年9 月28日,原告係於106 年1 月11日前往永康身心 診所看診,二者時間相距雖有落差,然而,原告曾於106 年 1 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主管賢達(林賢達 )表示:去拿安眠藥、對於騷擾案的意志力已經用到差不多 等情,此經原告提出LINE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281 至28 3 頁),參酌斯時關於被告所涉上開二次犯行確實正由兩造 所任職之機關調查中,堪認原告於106 年1 月11日前往身心 科診所看診,確實係與被告對於原告為性騷擾不法行為所導 致原告之精神壓力、情緒困擾具有相當關聯,則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前揭 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要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律師費:
原告主張於偵查程序中有委請律師之必要而支出律師費6 萬 元等情,固提出聖明法律事務所出具收受法律服務費用6 萬 元之收據為證。惟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 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 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 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 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制度就偵查程 序更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並未要求被害人須委任律師 代理方能提出告訴。而刑事偵查程序就告訴人部分既未採取 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告訴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 權,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身分,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亦會
維護被害人權益,並不因告訴人有無委任律師撰寫書狀,在 調查證據上有何歧異,是以律師報酬並非必要之程序費用。 原告縱曾於上開刑案偵查程序中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撰 寫書狀、到庭陳述,而支出律師費用,亦難認係因上開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係同事關係,原告係 國立大學及研究所畢業,未婚,擔任主管職,其主張於本案 發生後,感到恐懼、憤怒,心神不寧且為此失眠,且因被告 在本事件調查過程及偵查、審理過程中多次陳述不實,對外 謊稱係雙方合意、係受誣告云云,致其飽受同事誤解,精神 上感受到相當難堪及痛苦,而被告係已婚,於本案發生後已 退休,在偵查、審判中多次否認推卸己責,更無真誠道歉之 意,並斟酌原告名下有股票投資,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 ,分別領有相當之薪資收入,有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分別附於本院不公開卷內),暨被告之二次犯行均係乘 原告不及抗拒,任意親吻原告、觸摸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 縱使碰觸到原告身體之時間短暫,惟對於原告而言,因遭到 調戲而感到被冒犯、不被尊重之屈辱感受,仍足以影響原告 後續生活,造成情緒困擾及創傷,經綜合斟酌原告所受創傷 情狀、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要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5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902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1 月25日送達被告(參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4 號卷第37頁 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從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 350,350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有另行陳報 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併予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 350,350元本息部分, 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 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 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