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6號
原 告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
許明雍
許漢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許深育
許鈺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許文澤、許世清及許平島之父、原告許明雍、許漢宏及 被告許深育之祖父許金山於民國49年12月15日逝世,留有八 房男性子嗣,分別為大房許實堅(被告許深育之父)、二房 許仁壽(原告許明雍之父)、三房許文理(原告許漢宏之父 )、四房許文達、五房許文川、六房即原告許文澤、七房即 原告許世清、八房即原告許平島,而許實堅已先於許金山死 亡。許金山死後,其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144分之8,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 由男性八房繼承人各取得8分之1,並由許實堅之配偶許吳哖 代理其長子即被告許深育及次女許綉涼,與前揭二至八房男 性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前揭二至八房因繼承取得之 系爭土地等不動產應有部分借被告許深育及許綉涼名義辦理 繼承登記。
㈡前揭二至八房雖借被告許深育及許綉涼名義登記,惟借名登 記土地因買賣及徵收之收入有分配予各房,而地價稅亦由八 房平均分擔。又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 告與被告許深育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另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民 事判決亦認被告許綉涼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包括系 爭土地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等許氏家族成 員共同保有。詎被告許深育於106年2月18日卻以所有權狀遺 失為由,聲請補發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91-1、191-2 、192、194-1、194-2、194-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許 深育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以遺失名義聲請補 發,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由鈞 院106年度自字第69號審理中。
㈢被告許深育又持上開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106年7月27 日贈與契約,於106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 記予其女兒即被告許鈺凌。然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被告許 深育負有回復登記義務或不回復登記之損害賠償責任,竟恣 意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許鈺凌,致其他財產無法清償其 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鈞院准許撤銷後,被 告許深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許 鈺凌請求回復登記。惟被告許深育既與被告許鈺凌共謀詐害 債權,自怠於行使其回復登記權利,原告為保全借名登記之 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許深育請求被告許鈺凌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許深 育所有。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⒈被告許深育、許鈺凌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8,於106年7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106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⒉被告許深育、許鈺凌就前項土地於106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 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深育所有。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許實堅為許金山之長子,於39年間因家族販售軍糧而共同觸 法,然僅由許實堅一人出面頂罪,遭國防部軍法審判處死亡 並褫奪公權終身,於42年1 月14日槍決身亡,許金山痛失長 子後,為感念許實堅為家族頂罪捐軀,遂欲身後將其所有之 部分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直接登記予許實堅之長子即被告許 深育及次女許綉涼所有,並經許金山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登 記,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許深育所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 係,不足採信。又許金山於49年逝世,斯時並無借名登記必
要,倘許金山無欲系爭土地由被告許深育繼承,當可直接由 其他親生子女繼承,或借二至八房之男性繼承人名義登記即 可。況將系爭土地借被告許深育名義登記,當時係由被告許 深育之母許吳哖當家作主,許吳哖有改嫁可能,將導致借名 登記財產難以回復。且於事隔逾58年後,方由許金山部分子 嗣主張借名登記,悖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亦無視許實堅 一人甘為家族犧牲生命之情。
㈡原告雖提出手稿紀錄、手寫「現金收入傳票」及憑證、現金 帳(公產)文件、56年至73年、76年至77年、85年至91年地 價稅單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許深育於105 年間罹患失智症 ,已不復記憶,手寫部分應非被告許深育所為,又前揭地價 稅單,與系爭土地無涉,且系爭土地相關稅賦長年由被告許 深育繳納,原告僅持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不足證明相關稅賦 係由八房平均分擔,縱可證明稅賦係由他房強行以被告名義 繳納,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 既由被告許深育繼承取得,足證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 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許深育及許綉涼。至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 民事判決,被告並非當事人,另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658號 民事判決,迄未確定,另鈞院106 年度自字第69號刑事案件 ,仍繫屬於刑事庭,對鈞院均無拘束力,且不足以證明所有 權狀係家族成員保管,被告謊稱遺失而補發等情,原告主張 均不足採。
㈢又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然按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 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 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參照其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民事 判決意旨,上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非為保障特定債權而設,本件原告係以有害於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之債權,顯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又許金山於 逝世後,原告或其父執輩至少直接繼承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足證原告空言有借名 登記關係,洵不可採。又縱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然 二房許仁壽於85年11月8日逝世;五房許文川業於70年6月29 日逝世,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因許仁壽、許文川死亡 而消滅,迄今已罹15年之時效,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得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㈣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 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88年 4 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 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 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 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 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 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 之損害額,方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 益,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其撤銷訴 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蓋債權並無優先性,亦無排他 性,若不問債務人資力如何,認為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 為者,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性之性質。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被告許深育所有,其於106年8月14日以 106年7月27日贈與契約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許鈺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被告許深育之印鑑證明、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惟有關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 而處分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2 月14日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可知,縱原 告主張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原告許文澤、許 世清、許平島等人與被告許深育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確實存在,亦不影響前揭被告許深育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許鈺淩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而本件原告所主張據以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之債 權,亦即所欲保全之債權,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回 復登記」或「不回復登記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狀第3 頁 )。然就所謂「回復登記」而言,無非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
規定,或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論如何,均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 權。又就「不回復登記之損害賠償」而論,原告就借名登記 之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債權,縱因被告許深育陷於債務不履行 而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然系爭土地若以107 年公告現值計 算,其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53萬1000元【207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39萬4000元8/144=453萬1000元,參本院卷 ㈠第29頁】,惟被告許深育之資力(即使扣除原告所主張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實遠逾系爭土地前述價值,有被告許深 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可見,縱 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實,被告許深育之資力並無不足 賠償原告損害之虞,即無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害及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之情事。則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 自無從依同條第1項對被告主張本件撤銷訴權。四、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6年8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又因被告許深育就系爭土地贈 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許鈺淩係屬有權處分,則被告許鈺淩 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無請求被告許深育或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深育請求被告許鈺淩塗銷系 爭土地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許深育所有。本件 原告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審酌 ,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