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73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3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俊良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黃威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72,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3,062,255 元,及其中1,272,105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
與德惠街交叉口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得於繪有禁止超車線路 段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違規左轉,撞及原 告所騎乘之MCB-768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膝 挫傷併右側前十字韌帶破裂、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併其他韌 帶軟骨損傷、左膝半月板撕裂、背部挫傷、腰椎右側第一節 至第四節橫突骨折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等傷害。原 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共計3,062,255元(計算式 :薪資損失100,000元+看護費84,000元+醫藥費46,790元+勞 動能力減損2,459,184元+機車修復費49,869元+精神慰撫金 322,412元=3,062,2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2,255元,及其中 1,272,1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5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德惠街交叉口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得 於繪有禁止超車線路段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欲左轉 進入德惠街,適對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閃避不及而撞及機車車頭,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腰椎右側第一節至第四節橫 突骨折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1頁),堪已認定。又被告因系爭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揭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83號卷,下稱附民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88 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已 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則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 如下:
㈠薪資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係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警衛一 職,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傷而需在家休養,故分別於 106年7月6日至9月30日(共2個月又24日)、107年5月22日 至26日(共4日)、107年5月28日至6月1日(共4日)、107年6 月3日至7日(共4日)、107年6月9日至13日(共4日)請有病 假,共計3個月又10日,並提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 假單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為佐(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71頁),其中107年5月至6月間之請假事由雖載為 右膝關節手術及休養,然原告此部分持續出現走路時膝蓋 疼痛,且受有右側挫傷併右側前十字韌帶破裂、右側半月 板破裂併其他韌帶軟骨損傷等傷害,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馬院醫家字第10700055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133頁),是可認原告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 年 6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29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 而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00,000元(計算式:30 ,000元×3個月又10日=100,000元),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宜居家休養三個月,前兩個月需他 人看護一節,有107年4月30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由親屬在旁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說明,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 分看護費用支出,是原告主張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以 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允當。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共計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2= 120,000元),為有理由。
⒊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領取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理賠之看護費用36,000元,此有強制 險核付費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其主張扣 除已領之看護費用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000 元(計算式:120,000元-36,000元=84,000元),亦屬有 據。
㈢醫藥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挫傷併右側前十字韌帶破裂、右 側半月板破裂併其他韌帶軟骨損傷等傷害已如前所述,而其 因上開傷勢,於107年5月23日施行右膝關節鏡及右半月板修 補手術,並因而支出醫藥費46,790元等情,業據提出107年6 月11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故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准許 。
㈣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且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 3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前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百分之72,而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7月5日起 至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8年5月8日)止,以每月 薪資收入30,000元計算,則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為2,459,184元。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應為百分之72,有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可取得 收入為30,000元,亦有前揭薪資明細表可佐,則其每年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59,200元(計算式:30,000元 ×12×72%=259,200元);又原告為53年5 月9日生, 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7月5日起迄至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其尚可工作至118年5月8日,合計為11年又307 日,亦可認定。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減損勞 動能力之損害,核計為2,459,184元【計算式:259,200 ×8. 00000000 +(259,200×0.0000 0000)×(9.000000 00-8.00000000 )=2,459,183.0000000000。其中8.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307/365=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惟因原告前已請求106年7月6日至9月30日、107年5月22 日至26日、107年5月28 日至6月1日、107年6月3日至7 日、107年6月9日至13日,共計3個月又10日不能工作之 損失業如前述,則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 填補,自不得重複再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金額,於2,359,184元之 範圍內(計算式:2,459,184元-100,000元=2,359,184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機車修復費:
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⒉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之維修費用共計為49,869元,有永昌盛車業行估價單 可證(見附民卷第47頁),固非無據,惟依估價單所載, 其中維修工資為4, 000元,則零件費用為45,869元(計算 式:49,869元-4,000元=45,869元)。又系爭機車之出廠 日期係105年1月(西元2016年1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迄106年7月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7個月,其折舊價差部分 自應扣除。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32,629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45,869元÷(3+1)≒11,4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5,869元-11,467元)×1/3×(1又7/ 12)≒18,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869元-18,157元=27 ,71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31,7 12元(計算式:4,000元+27,712元=31,712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 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2.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保全業 ,105年薪資所得31萬餘元、106年度薪資所得為22萬餘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105年度薪資所得為12萬餘元、租賃 所得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調查筆錄附卷足憑(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2頁、第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 傷,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15 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71,686元(計 算式:薪資損失100,000元+看護費84,000元+醫藥費46,790 元+勞動能力減損2,359,184元+機車修復費31,712元+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2,771,686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月 23日送達予被告之戶籍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72,10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771,686元,及其中1,272,105元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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