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4號
TPDV,107,訴,224,201906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吳國銘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黃秀美 
      吳雅玲 
      吳玉玲 
      吳良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黃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秀美吳雅玲吳玉玲吳良惠黃淑如(下合稱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1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聲明如 後述,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黃淑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黃秀美為原告之母親,吳雅玲吳玉玲吳良惠依序分別為 原告之大姊、二姊、四姊(與黃秀美下合稱黃秀美等4 人) ,黃淑如則為原告之表姊,黃秀美原為坐落臺北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下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因黃秀美於民國86年間希望將系爭房 地設定民間二胎借錢,懇請原告將系爭房地抵押擔保對訴外 人王文杞500 萬元債務部分,轉移設定至原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街00號11樓房地(下稱自由街房地),就系爭房 地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當時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為701 萬3504元,加上500 萬元之設定移轉,系爭房地房貸總額約



為1200萬餘元,系爭房地於91年間改登記在吳良惠名下,被 告5 人向原告承諾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於原告將 12 00 萬餘元之房貸清償完畢後,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因而陸續清償此筆債務。詎料,黃秀 美、吳雅玲吳良惠竟夥同黃淑如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 對系爭房地為以下處分行為:
黃秀美於86年4 月3 日以系爭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1600萬元之貸款。 ⒉吳良惠於91年6 月24日以系爭房地增貸250 萬元。 ⒊吳良惠於94年間以系爭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銀行)貸款200 萬元。
⒋系爭房地於100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黃淑如名 下,並於同日將價值3500萬元之系爭房地,以1200萬元之低 價賤賣並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沈姓第三人,所得價金原告分文 未得。
⒌系爭房地原有及後續增貸之貸款,均係原告償還,被告5 人 未經原告同意處分系爭房地,原告所受損害高達4850萬元【 計算式:500 萬元(系爭房地抵押權轉至自由街房地)+16 00萬元(黃秀美向安泰銀行貸款)+250 萬元(吳良惠91年 間增貸)+200 萬元(吳良惠94年間增貸)+2300萬元(系 爭房地價值3500萬元賤賣1200萬元損失)=4850萬元】 ㈡原告於95年至96年間原有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利 公司)股票100 張、立富聯合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富公司)股票200 張、瑪吉斯公司等股票,總值約1000萬 元,均借名登記於吳良惠名下,並由吳雅玲保管,惟實際所 有權係屬原告。原告於94年查知吳良惠私自以系爭房地增貸 之情,遂拒絕繼續清償貸款。吳雅玲吳良惠竟共謀以其持 有原告之股票相脅,逼迫原告為吳良惠增貸之貸款繳交本金 和利息,並誆稱一旦房貸清償完畢便會歸還,原告為取回股 票,僅能屈從。又原告另有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 晶公司)200張股票借名登記於吳良惠名下,惟被告5人未得 原告同意將鈺晶公司股票盜賣,得款900 多萬,原告亦未取 得分文。被告5 人盜賣原告所有之股票,對原告造成至少19 00萬元之損害。
吳雅玲自91年至95年6 月間擔任原告經營聚泰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聚泰公司)之會計,每月均以手寫支出憑證 紀錄原告代為支付房貸之帳目,依其記錄,每月支付7 萬20 00元以償還房貸。然每月房貸本息合計僅繳納3 萬元左右。 吳雅玲透過製作虛假帳目之方式,連續自聚泰公司侵吞財產 達40個月以上,合計至少達168 萬元。




㈣被告5 人有密切聯絡關係,縱然名義為單一被告,但金錢有 互相挪用、花用,可見被告5 人分別、共謀以欺瞞、脅迫等 行為侵吞、奪取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至少6918萬元之損失 ,惟原告僅就其中一部分損害先為請求,爰先位聲明部分,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黃秀美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⒉吳雅玲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吳玉 玲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吳良惠應給付原告151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⒌黃淑如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⒍以上金 額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秀美等4 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部分:
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 毫無所據,據此衍生之主張,均屬無稽,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吳守憲(即原告、吳雅玲吳玉玲吳良惠 之父,黃秀美之配偶,已歿),吳守憲於73年間以黃秀美名 義購買系爭房地,89年間曾一度借名登記在黃淑如名下,後 因吳守憲吳良惠借款,故於91年改借名登記於吳良惠名下 ,作為還款之擔保。嗣後吳守憲央求吳良惠出售系爭房地, 故吳良惠授權出售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均由吳守憲黃淑如 處理,後來僅聽吳守憲說賣得價金為1200萬,原告非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對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自無權利, 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及借名登記之事實。
㈡股票部分:
原告於92年間曾以黃秀美等4 人名義為股票買賣交易,其處 分及收益均是原告自行處理,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金訴字第 45號判決可參。吳良惠長期旅居國外,對系爭股票之交易並 不知悉。
㈢聚泰公司部分:
聚泰公司係由吳守憲出資,與原告共同經營之事業。原告稱



聚泰公司絕大部分資金由原告投資,並非實在。吳雅玲於聚 泰公司任職會計期間,僅是依指示記錄帳目,聚泰公司如有 支出均係吳守憲與原告所做之決定,與吳雅玲無關。 ㈣原告將吳玉玲列為被告,惟未具體指明吳玉玲有何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事由。又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房地於98年 自吳良惠移轉予黃淑如外,其餘均已罹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黃淑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黃秀美為原告之母親,吳雅玲吳玉玲吳良惠依序 分別為原告之大姊、二姊、四姊,黃淑如則為原告之表姊等 節,為原告及黃秀美等4 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被告5 人共同侵吞奪取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受 有至少6918萬元之損失等節,則為黃秀美等4 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5 人未 經原告同意處分系爭房地,造成其受有至少4850萬元之損害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5 人侵占、盜賣其股票,造 成其受有190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5 人連續自聚泰公司侵吞財產至少168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5 人未經原告同意處分系爭房地,造成其受有 至少4850萬元之損害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 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 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 益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與被告5 人間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既為黃秀美等4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房地之建物之所有權部分,於73年9 月7 日第一次登 記,於73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黃秀美名下,所有 權於89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淑慧, 於91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良惠,於98年1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淑如,於100 年7 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粉;另建物之他項權利部 分,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81 年1 月7 日在建物設定他項權利,於86年4 月7 日因清償而 刪除他項權利登記;訴外人林曉卿於86年1 月16日在建物設 定他項權利,並於86年4 月1 日因清償而刪除他項權利登記 ;安泰銀行於86年4 月3 日在建物設定他項權利,並於89年 11月27日因清償而刪除他項權利登記;訴外人任義明於87年 2 月26日在建物設定他項權利,並於87年4 月27日因清償而 刪除他項權利登記;板信銀行於89年11月22日在建物設定他 項權利,並於91年6 月26日因清償而刪除他項權利登記,復 於91年6 月20日再次設定他項權利,於98年12月2 日因清償 而刪除他項權利登記等節,有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表1 份、 異動索引清冊5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7頁、 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8頁),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5 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主要 係以黃秀美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抵押擔保對王文杞轉移設定 至原告所有之自由街房地,且系爭房地之原有貸款與增貸部 分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云云。然:
⑴原告應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契約主體,借名登記關係成 立之時間、地點、原因及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亦應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之原有貸款與增貸部分之貸款均由原告清 償繳納之事實,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未盡舉證之責。
⑵況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已如前述,經核並 無任何設定他項權利予「王文杞」之紀錄,自難驟認原告主 張為真。且原告雖主張王文杞在自由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云云 ,然原告此部分僅提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客戶產 權報告書」(見北司調卷第10頁),未提出自由街房地之謄 本資料為證,致無從釐清原告是否為自由街房地之所有權人 、王文杞是否曾在自由街房地設定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之 時間等情,均有未明,益難逕信原告主張為真。 ⑶原告雖另以吳良惠98年6 月25日電子郵件為據,主張吳雅玲吳良惠串謀,欺瞞原告貸款給吳守憲,希望原告以公司錢



償還房貸,允諾不會再讓吳守憲接觸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吳 良惠98年6 月25日電子郵件(見司北調卷第13頁),經黃秀 美等4 人否認形式真正,且細譯電子郵件內容,發信人「Li ang 」係稱「Ya-Ling 」保證會確保不讓父親使用其他投資 或房屋增貸所得款項,並無提及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 或房貸由何人實際清償,無從資以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 ⑷是以,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部分固有於91年5 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良惠,於98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黃淑如,於100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沈粉,他項權利部分亦有安泰銀行於86年4 月3 日在建 物設定他項權利,並於89年11月27日因清償而刪除他項權利 登記;任義明於87年2 月26日在建物設定他項權利,並於87 年4 月27日因清償而刪除他項權利登記;板信銀行於89年11 月22日在建物設定他項權利,並於91年6 月26日因清償而刪 除他項權利登記,復於91年6 月20日再次設定他項權利,於 98年12月2 日因清償而刪除他項權利登記等事實,但原告未 舉證證明其與被告5 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始 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上開處分、設 定負擔情形,無從認定與原告間有何關聯性,自無致原告受 有損害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5 人侵占、盜賣其股票,造成其受有1900萬元 之損害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原有造利公司股票100張、立富公司股票200張、 瑪吉斯公司等股票,總值約1000萬元,均借名登記於吳良惠 名下,並由吳雅玲保管,另有鈺晶公司200 張股票借名登記 於吳良惠名下等情,既經黃秀美等4 人否認,原告即應就此 對己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提出其實際擁有 造利公司股票100 張、立富公司股票200 張、瑪吉斯公司股 票、鈺晶公司股票200 張,並登記於吳良惠名下之證據,且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下稱證期局),吳良惠是否曾持有造利公司股票、立富公司 股票、鈺晶公司股票,及其持有數量、期間及交易時間,經 證期局函覆:因造利公司、立富公司、鈺晶公司非為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證期局無相關交易資料,有證期局107 年 12月20日證期(交)字第1070346833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110 頁),是由證期局函覆,亦無從證明吳良惠 名下曾持有造利公司股票、立富公司股票、鈺晶公司股票。 ⒉再者,原告就主張之吳雅玲吳良惠竟共謀以其持有原告之 股票相脅,逼迫原告為吳良惠增貸之貸款繳交本金和利息, ,被告5 人未得原告同意將鈺晶公司股票盜賣云云,原告亦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率認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5人連續自聚泰公司侵吞財產至少168萬元無理 由:
原告主張吳雅玲自91年至95年6 月間擔任原告經營聚泰公司 會計期間,製作虛假帳目,連續自聚泰公司侵吞財產達40個 月以上,合計至少達168 萬元云云,然聚泰公司與原告為法 律上不同主體,縱依原告之主張,所受損害之人應為聚泰公 司,而非原告,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自屬無據。另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黃秀美等4 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原告此部分係以私人製作 之表格(見北司調卷第27頁)、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資料(見 北司調卷第28頁)為據,前者經黃秀美等4 人否認形式真正 ,亦否認其上字跡出自吳雅玲,後者資料則顯示帳戶屬吳良 惠所有,均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就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 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 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㈠黃秀美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吳雅玲應給付原 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吳玉玲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吳良惠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黃淑如應給付原告 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㈥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謝幸真、詹苓茹、林 翠華到庭作證,並通知吳雅玲吳良惠到庭為當事人訊問, 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1/1頁


參考資料
立富聯合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