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3號
TPDV,107,訴,11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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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劉力誠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林聯芳 

      王恆彥 
      王邦彥 
      林耀堂 
      林華美 
      林秀芬 

      林琬真 
被 告 兼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霞 
被 告 兼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耀國 
訴訟代理人 林秋霞 
被   告 林浩康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被   告 施映昡 
      林耀民 

      林耀宗 

      林耀信 


      陳玲芬 

      陳信澤 

      陳俊澤 
      陳文澤 

      劉俊弘 
      鄭重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浩康於起訴時為無訴 訟能力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吳孟玲代理為訴訟行為。 嗣被告林浩康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屆滿20歲而成年,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被告林浩康於108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聯芳施映昡林耀民林耀信陳玲芬陳信澤陳俊澤陳文澤劉俊弘鄭重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林秋霞林耀堂林耀國林華美林秀芬林琬真林耀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並無不分割的約定,又無 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眾多,每人應有 部分均無單獨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耀宗林秋霞林華美林耀國林秀芬林琬真林耀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 :請求原物分配,並部分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王恆彥王邦彥吳孟玲林浩康部分:同意原告變價 分割之請求。
(三)被告林聯芳施映昡林耀民林耀信陳玲芬陳信澤陳俊澤陳文澤劉俊弘鄭重信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作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且系爭土地如何 分割兩造確實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調就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一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雙方對於 分割方法前經調解均不能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 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82平方公尺,實屬 狹小,且共有人數多達22人,若再為分割,實難以作有效利 用;是綜合上述各情形,認若原物分割由兩造各自所有,則 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會有過於狹小、難以使用、或造成 畸零地之問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致經 濟價值有減損之情形;且被告王邦彥王恆彥吳孟玲、林 浩康等共有人亦認同變價分割之方法,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以變價方 式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 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割 ,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蓋分割共有 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是依前開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土地,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如下:│
├──┼──────┼────────────────┤
│ 1 │劉力誠 │2/39 │
├──┼──────┼────────────────┤
│ 2 │林聯芳 │2/13 │
├──┼──────┼────────────────┤
│ 3 │王恆彥 │2/39 │
├──┼──────┼────────────────┤
│ 4 │王邦彥 │2/39 │
├──┼──────┼────────────────┤
│ 5 │林耀堂 │92/4095 │
├──┼──────┼────────────────┤
│ 6 │林耀國 │92/4095 │
├──┼──────┼────────────────┤
│ 7 │林秋霞 │2/105 │
├──┼──────┼────────────────┤
│ 8 │林華美 │92/4095 │
├──┼──────┼────────────────┤
│ 9 │林秀芬 │92/4095 │




├──┼──────┼────────────────┤
│ 10 │林琬真 │92/4095 │
├──┼──────┼────────────────┤
│ 11 │吳孟玲 │46/4095 │
├──┼──────┼────────────────┤
│ 12 │林浩康 │46/4095 │
├──┼──────┼────────────────┤
│ 13 │施映昡 │2/52 │
├──┼──────┼────────────────┤
│ 14 │林耀民 │2/52 │
├──┼──────┼────────────────┤
│ 15 │林耀宗 │2/52 │
├──┼──────┼────────────────┤
│ 16 │林耀信 │2/52 │
├──┼──────┼────────────────┤
│ 17 │陳玲芬 │2/52 │
├──┼──────┼────────────────┤
│ 18 │陳信澤 │2/52 │
├──┼──────┼────────────────┤
│ 19 │陳俊澤 │2/52 │
├──┼──────┼────────────────┤
│ 20 │陳文澤 │2/52 │
├──┼──────┼────────────────┤
│ 21 │劉俊弘 │2/13 │
├──┼──────┼────────────────┤
│ 22 │鄭重信 │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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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