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羅金釵
施瑞烈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智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查上訴人羅金釵、施瑞烈上訴部分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判命給付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萬4000元(主文第三項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931元;上訴人施瑞烈上訴部分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判命給付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2000元(主文第四項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均未據該等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等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