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720號
TPDV,107,監宣,720,2019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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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黃蕙華 

受監護人  黃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黃國興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輔宣字 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聲請人經選任為其監護人,有 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再者,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 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 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黃國興受監護宣告,而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 1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受監 護人黃國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始得許可處分監護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有何處 分受監護人黃國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養護支出單據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等,上開補正裁定業於108 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未敘明有何處分 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等事項,難認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難謂為適法,爰依前揭規定,予 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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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