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63號
TPDV,107,家繼訴,63,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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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李霞云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葉姿慧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思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2項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 體繼承人同為起訴或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原 告原聲明為:「㈠被告葉思佩應協同原告就兩造被繼承人葉 東友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嗣於 107年9月27日追加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葉姿慧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葉思佩與追加被告葉姿慧應協同原告就兩 造被繼承人葉東友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3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 有。」,核屬訴之聲明擴張與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 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4項及第 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變更為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葉思佩葉姿慧應協同原告就兩造被繼 承人葉東友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3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 ,嗣於108年3月29日具狀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並已於同年4 月10日對被告寄存送達,被告未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 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視同



未起訴。
三、被告葉姿慧葉思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霞云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臺灣許可長 期居留。被繼承人葉東友為原告之夫、被告葉姿慧葉思佩 之父,葉東友於民國 104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原告聲明繼承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29號准予 備查在案,因被告 2人均未居住於此,相關之水電費、稅捐 亦由原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非屬「為臺灣地區繼承 人賴以居住者」,原告自得與被告 2人共同繼承之。因原告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表示應透過司法途 徑認定上情,爰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葉姿慧葉思佩陳述略以:被告 2人與被繼承人葉東友 10餘年未聯絡,伊等生母即訴外人陳壁娃懷有被告葉姿慧時 ,即與葉東友分開,是被告葉姿慧未曾住過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被告葉思佩則在國小一年級即未與葉東友生活,嗣後亦 未曾再返家居住過。對原告主張葉東友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應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並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葉東友於97年8月8日結婚 ,99年12月9日登記,嗣葉東友於104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與被告葉姿慧葉思佩均為繼承人。 原告尚未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現領有長期居留證,104年6 月11日聲明繼承葉東友之遺產,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聲繼字 第29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於107年8月間向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函知原告補正、釐清遺 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長期居留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本院104年7月14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聲繼字第29號准 予備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所 示房地土地暨建物謄本、相關規費單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107年9月2日建登補字第78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司 聲繼字第29號卷、被告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料、勞健保資料、葉東友遺產稅申 報資料、原告與葉東友結婚登記資料、原告長期居留申請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 200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 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 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 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 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 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 逾新臺幣 200萬元之限制規定。㈡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 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 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 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 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第1 項、第4項、第5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遺留之不 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 點為判斷標準,應繼財產價額亦於此時點確定,此為兩岸關 係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就該條文規定所為闡釋, 可資參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年2月3日(86)陸法字第86 00788號函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葉東友生前僅有之不動產,原告與葉東 友婚後即居住其上迄今,其相關稅捐等費用均為原告所繳納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葉姿慧到庭亦自承未曾居住於此, 被告葉思佩則自承在國小一年級後即離開,未曾再返回與葉 東友居住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 證人蔡葉鳳花到庭證述明確(同上筆錄參照),是以葉東友 死亡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非屬葉東友之臺灣地區繼承人即 被告葉姿慧葉思佩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應堪認定。 ⒉從而,原告與葉東友於97年8月8日結婚,為兩岸條例第67條 第5項第2款所規定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且依法 辦理聲明繼承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就非屬「臺灣地區繼承 人賴以居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自得就此標的與被告 葉姿慧葉思佩共同繼承。
㈡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 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 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 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繼承人依前 揭規定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 其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予駁回,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與被告葉姿慧葉思佩共同繼承葉東友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如前述。惟該不動產現仍登記為 葉東友所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經本院認定「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非屬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告葉姿慧葉思佩賴 以居住之不動產」,且原告得與被告葉姿慧葉思佩共同繼 承,則原告自得持本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繼承登記,此為當然 之理,是其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葉東友之臺灣 地區繼承人葉姿慧葉思佩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原告得單獨 申辦繼承登記,其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被繼承人葉東友之遺產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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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
├──┼───────────────────────────────┤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面積:252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7915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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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326平分公尺、權│
│ │利範圍:7915分之19) │
├──┼───────────────────────────────┤
│3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門牌 │
│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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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