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27號
TPDV,107,家繼訴,27,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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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趙台健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趙台仙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趙台俐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趙台玲

      趙台艷
      趙台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菊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趙台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繼承人陳菊蘭所遺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2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00萬分之9599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建物所 有權全部(含該建物之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等遺產,請求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 俐、趙台艷趙台琇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 1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將上開聲明 更正為: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2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萬分之9599及其上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含該建物之附屬建物



及共有部分【即同區信義段5小段1214建號,坐落同區信義 段5小段25地號、25之1地號,權利範圍100萬分之9599】) 等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請求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 俐、趙台艷趙台琇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 1第301頁)。茲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變更分割遺產項目,核屬 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16日死亡,所遺 系爭不動產為一住宅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形式,土地則為基 地持分,已由兩造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每人應繼分各6 分之1,且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兩造迄今 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因理財觀念歧異,實難期待兩造暨 其後代子孫間仍持續保有共有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6分之1應繼分 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趙台玲趙台俐趙台艷趙台琇均陳述:同意原告之 主張及請求等語。
三、被告趙台仙則以:系爭不動產前因原告負責及被告趙台琇共 同投資之安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齊公司)有資金需 求向銀行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4,200萬 元,原告並承諾按月支付被告趙台仙等人利息,卻僅有支付 至105年5月,迄今尚欠利息348,000元。又被繼承人於66年 間購買三峽房產之資金來自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俐工 作多年所得,嗣後被繼承人在徵得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 台俐同意後將三峽房產出售,所得價款用以付清系爭不動產 在購買時之貸款,並言明日後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款將優先償 還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俐,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 趙台俐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應優先給 付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俐關於當年出資之380萬元及 加計自88年迄今之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750萬元。是 原告應先償還前述銀行貸款及其承諾按月支付予被告之利息 ,始得將系爭不動產變價,且變價後應先給付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俐各250萬元後,再就餘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 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於105年4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郵局存款,被繼承 人未有遺囑,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6 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關於郵局存款部分,業經兩造達成 分割協議,而系爭不動產既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 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對於該不動產如何分割未能達 成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279頁) ,且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稅繳款書、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兩造 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 附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35至 46、125至137、293至297、303至30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 取106年度家調字第1176號卷宗核閱在案。是以,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 屬有據。被告趙台仙雖抗辯:原告應先償還系爭不動產上抵 押貸款,始得將系爭不動產變價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土 地登記謄本、原告支付利息之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55至 157頁);惟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被繼 承人於生前與彰化商業銀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擔保安齊公司對該銀行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而該最高限額抵押債 權乃屬不特定債權,且債權人尚未實行抵押權等節,有彰化 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107年9月10日函及所附該行與安齊公司 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擔保物提供第三人貸款承諾書、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 行107年12月24日函附安齊公司貸款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191至209、259至261頁),準此,原告既非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債務人,該抵押債權人亦未實行抵押權,是被告趙台 仙上揭抗辯,即屬無據,要非可採。又被告趙台仙抗辯:原 告於前述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時,承諾按月支付被告趙 台仙等人利息,卻僅有支付至105年5月,迄今尚欠利息348, 000元等語,業經原告否認有此承諾,並主張此乃恩惠性給 付,非法定義務等語,且獲被告趙台玲趙台俐趙台艷趙台琇當庭肯認(詳本院卷第282、313至316頁),是被告 趙台仙抗辯:原告應先償還其承諾按月支付予被告之利息, 始得將系爭不動產變價云云,自非足採。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部分為區 分所有,自無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取得單獨所有權 ,且原告及被告趙台玲趙台俐趙台艷趙台琇均已表明 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16至217、275、312至 313頁),而被告趙台仙亦主張變價分割,僅抗辯原告應先 償還前述銀行貸款及其承諾按月支付予被告之利息,始得為 之(詳如前述),及對變價後之價金分配有所爭執(詳後述 ),亦即兩造均無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意,法院自不得採 取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再參以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任一方於變賣共有物時,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任一共有人於變價分割程序,均可經 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此與將系爭 不動產以原物單獨分配與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 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 態、建築型式及使用用途、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兩造之利 益與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 後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至被告 趙台仙抗辯:被繼承人於66年間購買三峽房產之資金來自被 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俐工作多年所得,嗣後被繼承人在 徵得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俐同意後將三峽房產出售, 所得價款用以付清系爭不動產在購買時之貸款,並言明日後 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款將優先償還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 俐,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趙台俐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應優先給付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 俐關於當年出資之380萬元及加計自88年迄今之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750萬元等語,固提出趙台俐105年11月30日 存證信函、105年9月23日許淑惠律師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 卷第159至171頁);然細繹該存證信函內容,核與被告趙台 仙上述抗辯有間,且經原告、被告趙台玲趙台俐趙台艷



趙台琇當庭駁斥被告趙台仙該等抗辯在案,並稱:兩造之 父趙明學死亡後,兩造於98年3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 被繼承人單獨繼承,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再由兩造均分(各 6分之1)等語(詳本院卷第217、313至316頁),業據提出 98年3月11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兩造與被繼承人共同簽立 之趙明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趙台仙趙台玲簽立之借據 、被繼承人存摺及其上手寫支出註記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21、223、225、231、233、235、237頁),而被告趙台仙 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廖金當庭之證述,復未能證明被告趙台仙 所稱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親口表示系爭不動產變賣後要多分 趙台仙,優先清償趙台仙等事實存在(見本院卷第276至277 頁),自應認被告趙台仙抗辯:系爭不動產變價後應先給付 被告趙台仙趙台玲趙台俐各250萬元後,再就餘額由全 體繼承人均分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再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 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 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 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核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 力,自無由許以原告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之餘地,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 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
┌──┬───────────────┬────┬──────────┐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31巷│全部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
│ │6號2樓建物(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 │段5小段1127建號建物,並含該建 │ │分比例,分配取得。 │
│ │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 │ │ │
├──┼───────────────┼────┤ │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各100萬 │ │
│ │、25之1地號土地 │分之9599│ │
└──┴───────────────┴────┴──────────┘
附表二:
┌──┬──────┬───────┐
│編號│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 1. │ 趙台健 │ 1/6 │
├──┼──────┼───────┤
│ 2. │ 趙台仙 │ 1/6 │
├──┼──────┼───────┤
│ 3. │ 趙台玲 │ 1/6 │
├──┼──────┼───────┤
│ 4. │ 趙台俐 │ 1/6 │
├──┼──────┼───────┤
│ 5. │ 趙台艷 │ 1/6 │
├──┼──────┼───────┤
│ 6. │ 趙台琇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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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