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01號
TPDV,107,家繼訴,101,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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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許麗君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許蒂文 
訴訟代理人 洪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許其和於民國38年間隨國民黨政府 來臺,惟在大陸地區尚有配偶林珍珠及一名子女即原告。嗣 被繼承人許其和來臺後與蔡娜嫣再次結婚,並收養一子即被 告許蒂文。被繼承人與原告相認後,兩邊家人有來往,93年 11月原告收受被繼承人許其和最後一次書信後,即未再收到 書信,原以為被繼承人許其和已前往美國定居,故未再聯繫 。詎料,原告於107 年間從被繼承人許其和之臺灣友人處, 得知被繼承人許其和已過世乙情,故委請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許東生來臺查訪,於107 年4 月間方向被繼承人許其和所屬 教會查悉上情。然因被繼承人許其和與林珍珠之婚姻亦屬合 法有效,而林珍珠業已過世,原告為被繼承人許其和之女, 對其遺產自有繼承權。復因本件被告有隱瞞被繼承人許其和 死亡情事之嫌,而自原告知悉被繼承人許其和死亡情事之日 即107 年4 月起迄本件起訴時,尚未逾2 年,兩造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且被繼承人許其和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1141條、1144條訴請裁判分 割其遺產。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等規定,最高僅得分配繼承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價值 之遺產,然倘得受分配遺產小於200 萬元,自應依民法規定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許其和所遺如 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至 3 所示之不動產,塗銷繼承登記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及將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4 至12所示之 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被繼承人許其和之親生子女,並非養子。 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依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繼承開始時起3 年內,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即視為拋棄繼 承權。然而,被繼承人許其和係於97年8 月28日死亡,距今 已逾10年,原告既未依前揭規定聲明繼承,依法應視為拋棄 繼承權。況且,原告所提與被繼承人許其和為父女關係之證 明文件並未經海基會認證,真實性與適法性尚有疑義。再者 ,被告曾與被繼承人許其和同赴大陸地區關懷各地教會,其 後原告曾來臺向被繼承人許其和多次借款未果,令被繼承人 許其和感到困擾與不悅,且被繼承人許其和人生前並未向被 告提及其與原告有何親屬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 深感震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許其和於38年間來臺,來臺後先與訴外人周蘭淑結 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後周蘭淑死亡,被繼承人許 其和復與訴外人蔡娜嫣結婚。嗣被繼承人許其和於97年8 月 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33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 條文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民法上之繼承權 ,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 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爰為該條第1 項之規定,俾使繼承之 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有該條文立法理由在卷足佐。 ㈢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被繼承 人許其和死亡時即97年8 月28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許其和之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 。然而,原告並不否認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許其和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情,而本 件繼承開始時為97年8 月28日,迄今已逾10餘年,縱認原告 為被繼承人許其和之親生子女,依前所述,亦應視為拋棄其 繼承權,自不得再對被繼承人許其和之遺產主張繼承。又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隱匿被繼承人許其和死亡情事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及返還遺產之請求,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其和之遺產項目及價值
┌───┬────────────┬────────────┐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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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9,867,000元 │
│ │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 │
│ │範圍:8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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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4,290,000元 │
│ │,權利範圍:4 分之1 │ │
├───┼────────────┼────────────┤
│3 │同上段00000-000 建號即門│243,300元 │
│ │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 │
│ │路一段236 號36號2 樓(整│ │
│ │編前: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
│ │四段35巷33弄6 之1 號)建│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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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永豐商銀忠孝分行帳戶存款│1,322,418元 │
│ │暨其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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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123,000元 │
│ │暨其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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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北富邦大安分行帳戶存款│4,578元 │
│ │暨其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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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7,323元 │
│ │3,274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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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全球高收益債券BT股信託│1,100,490元 │
│ │投資7,940 單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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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 年期巴菲特(2 )信託投│1,775,820元 │
│ │資600 單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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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3 年期澳視群雄二信託投資│1,257,229元 │
│ │500 單位 │ │
├───┼────────────┼────────────┤
│11 │3 年期GA PRIME信託投資1,│4,480,843元 │
│ │800 單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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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現金 │9,000,000元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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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麗君 │2分之1 │
├─────┼───────────┤
許蒂文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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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