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家簡字第6號
原 告 呂佳倩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艾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參佰拾壹元($124,311),及均自民國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參佰拾壹元($124,311)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呂東宏於民國103年2月17日過 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繼 承人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 段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地 ,該不動產有房貸尚未繳清,原告繳納之房貸38至41、45、 46、61至64期,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72934元,被告二人 為繼承人,自應分擔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協議 訴請被告各返還應分擔額124311元。另被繼承人之扶養費、 醫藥費及喪葬費等,合計支出35862 元,被告二人為繼承人 ,自應分擔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應 分擔額11954 元,合計被告每人應返還136265元,為此提起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6265元,及自民國10 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是南昌路房屋之使用者,使用房屋 本應付租金,原告負擔房貸自屬合理。至被繼承人之喪葬等 費用,當時兩造已經處理完畢,原告不應再請求,之前,原 告對母親起訴,後來雙方和解,並簽署如被證2 之書面,當 時被告認為被繼承人相關費用均在此一併了結才去簽收,另 被繼承人當時還有8 萬多元之款項,應足支付,被告因認了 結而未再爭執,既已了結,原告事後又提出請求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前揭原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遺留上開房地之房貸,兩造為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資料、房貸資料等 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 辯,然依兩造所簽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點所示,已約定房 貸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雖又辯稱協議書是一零六 年間簽署,原告請求款項為協議書成立前發生部分,且協議 書係以出租為前提,與原告請求情形不同等情,固非無見, 但被告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留房屋之房貸,本於繼承法 律關係,自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兩造對此復簽署協議 書成立相同約定,則原告無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或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房貸款項,自屬正當。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連同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一 併准許,本院就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醫療、扶養、喪葬等費用部分 ,被告已經抗辯如前述,本院審酌被證2 之書面固為卓明珠 與原告間之和解,惟被告所辯因認被繼承人相關費用均在此 一併了結,被繼承人當時還有8 萬多元之款項應足支付,因 認了結而未再爭執等情,合乎常情,衡以被繼承人係於103 年2月間死亡,被證2成立時間為104年10月間,原告迄於107 年2月間始起訴爭執,距被證2成立時間已經過數年,益見被 告所辯當時已一併處理完畢等情,應屬可信,可認此部分債 務兩造之前已經協議分割了結,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被告抗辯原告使 用房屋之利益問題,被告並未提起反訴或抵銷,本院自無庸 審理,其餘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