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邱瑞尉
陳春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梅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瑞尉新臺幣(下同)1,062,182元、原告陳春桃775,742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9,21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6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37,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邱瑞尉1,349,123元、原告陳春桃988,878元及其利息 ,並分別為原告邱瑞尉、陳春桃提繳退休金7,296元、5,268元 ,嗣於108年5月1日撤回請求提繳退休金部分(見卷第19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同意之,尚非不許。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83年5月4日離 職後,原告邱瑞尉於83年8月25日復職、原告陳春桃於83年9月 8日復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保留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迄106年10月30日為止,原告 已工作23年以上,且分別年滿58歲、57歲,均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1款規定,乃於106年10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向 被告表示自請退休,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按平均工資59,961元、42,039元,發給原告邱瑞 尉、陳春桃22.5個基數之退休金1,349,123元、945,878元;另 原告陳春桃於106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9日間有43日之工作時間 為夜班,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每日1,000 元,發給夜班薪資43,00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邱 瑞尉1,349,123元、原告陳春桃988,8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邱瑞尉、陳春桃為夫妻,分別擔任吊車司機及 隨車助手,其工作時間依工作需要而定,薪資不因日班或夜班 而有不同,並均匯入原告陳春桃之帳戶;原告於106年7月31日 夜班工作時,被告酌情各補貼1,000元,至於原告自106年8月1 日起之夜班工作,被告於每日各補貼500元,合計1,000元,一 併記載於原告邱瑞尉之薪資單並匯入原告陳春桃之帳戶,被告 未短付原告陳春桃夜班津貼;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向被告表 示自請退休,其平均工資不含紅利、三節獎金、生日獎金及夜 班津貼等恩惠性給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91至192頁) ㈠原告邱瑞尉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陳春桃出生於00年00 月0日,均自8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83年5月4日離職後 ,原告邱瑞尉於83年8月25日復職、原告陳春桃於83年9月8 日復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保留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迄106年10月30日為止,原 告邱瑞尉、陳春桃均已工作23年以上,且分別年滿58歲、57 歲,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 歲」之規定,得自請退休。(見卷第39、51頁之原證3、6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㈡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106年11月17日調 解時,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及請求發給83年2月21日至94年6 月30日之舊制退休金,106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見卷 第29至31頁之原證1調解紀錄)
㈢原告邱瑞尉舊制工作年資為10年10個月又7日(83年8月25日 至94年6月30日),原告陳春桃舊制工作年資為10年9個月又 23日(83年9月8日至94年6月30日)。 ㈣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並稱:原告藉看病為由,自106年10月4日起未前往工地上班
,卻未請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21日等語,原告於106年 11月10日收受該函。(見卷第111至115頁之被證1存證信函 及回執)
㈤原告陳春桃於106年8月1、2、9至16日之工作時間均至翌日 凌晨1時至3時不等,106年8月17日至29日及106年9月4至18 、23、24、26、27、29日之工作時間均為夜班。(見卷第59 至61頁之原證8麥寮施工地六輕場區吊車(吊卡)租用數量統 計表)
㈥原證1、3、4、6至9,被證1、4、5,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春桃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夜班薪 資43,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陳春桃主張:其於106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9日間有43日 之工作時間為夜班等語,被告固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惟原告陳春桃主張:被告應按每日1,000元發給夜班 薪資43,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告邱瑞尉、 陳春桃為夫妻,分別擔任吊車司機及隨車助手,其薪資不因 日班或夜班而有不同,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夜班工作時,被 告酌情各補貼1,000元,至於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之夜班工 作,被告於每日各補貼500元,合計1,000元,一併記載於原 告邱瑞尉之薪資單並匯入原告陳春桃之帳戶等語。審酌原告 所提106年8月份吊車租用數量統計表雖於第1列之「調用者 」欄另手寫「司機、助手各」、第2列之該欄下方空格手寫 「夜班貼1,000」等字(見卷第59頁之原證8),惟兩部分文 字既分屬兩列,尚難遽認其文義究竟是司機、助手於夜班各 補貼1,000元,抑或是司機、助手於夜班各有補貼合計1,000 元,且相較於原告陳春桃106年4月至9月薪資,不含紅利、 三節或生日禮金,每月在36,700元至38,533元之間(見卷第 119頁之被證2中之4月部分、第257頁之被證6中之5月至9月 部分、第208頁之筆錄),平均每日僅約1,223元(36,700元 ÷30日)至1,284元(38,533元÷30日),如認每逢夜班工 作1日,須另補貼1,000元,難認相當;再參酌原告於106年7 月31日夜班工作後(見卷第151頁之原證11吊車租用數量統 計表),被告發給原告各1,000元,並分別記載於原告兩人 之薪資單上(見卷第153頁之原證11),嗣原告於106年8月 、9月夜班工作23日、20日,被告僅在原告邱瑞尉之薪資單 上記載「夜班23天23,000元」、「夜班20天20,000元」,並 均匯入原告陳春桃之帳戶,原告陳春桃之薪資單則無相關記 載(見卷第157、161頁之原證11),且原告陳春桃於106年9 月5日受領薪資及薪資單後,未即要求補發夜間薪資(見卷
第140頁),可見被告辯稱: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於夜班工 作時,被告每日各補貼500元,合計1,000元等語,並非無據 ,難認兩造曾約定被告於原告夜班工作當日須分別加給薪資 1,000元。從而,被告辯稱:其未短付原告陳春桃夜班津貼 等語,應可採信;原告陳春桃主張:其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夜班薪資43,000元等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 告邱瑞尉退休金1,062,182元,發給原告陳春桃退休金775, 742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83年5月4日 離職後,原告邱瑞尉、陳春桃分別於83年8月25日、83年9月 8日復職,嗣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保留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原告於106年10月 30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乃於當日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詳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為有 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分別按平均工資59,961元、 42,039元,發給原告邱瑞尉、陳春桃22.5個基數之退休金1, 349,123元、945,87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⒈被告應各發給原告22個基數之退休金:
⑴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 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 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是按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⑵關於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兩造不爭 執原告邱瑞尉為83年8月25日至94年6月30日共10年10個 月又7日,原告陳春桃為83年9月8日至94年6月30日共10 年9個月又23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勞動基準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均以11年計算,故被告應 各發給原告22個基數之退休金。
⒉原告邱瑞尉、陳春桃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分 別為289,686元、211,565元,平均工資分別為48,281元、
35,261元: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原則上是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計算平均工資時,除有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依勞 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等期日或期間,應 不計入外,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原告係於106年10月30日 自請退休,其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應以106年4月30日至 同年10月29日所得工資總額為計算基礎。至於原告雖主 張:原告邱瑞尉於106年9月15日因執行職務致兩膝關節 受傷,忍痛繼續工作至同年10月2日後,方由原告陳春 桃於同年10月4日打電話向被告請病假,並表示待原告 邱瑞尉腳傷痊癒後再上班,被告卻表示不准請假等語, 惟被告辯稱:原告邱瑞尉雖表示於106年9月15日受傷, 然其後仍繼續上班,並無不能上班情形,原告陳春桃僅 於同年10月4日打電話請病假,未表明請假日數,亦未 提出請假單及診斷證明書,故被告未准許請假等語,且 審酌原告邱瑞尉雖主張其於106年9月15日因執行職務致 兩膝關節受傷,惟僅提出勝康骨科診所於同年11月6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又僅記載原告邱 瑞尉因兩膝關節受傷而於106年10月5日至25日門診治療 5次等情(見卷第141頁之原證9),自難遽認原告邱瑞 尉之主張屬實,故被告於106年10月4日未准許原告請病 假,尚非無據。從而,原告雖曾於106年10月4日打電話 向被告請病假,然既未表明請假日數、未提出請假單及 診斷證明書,且明知被告未准許請假,卻未再到班工作 ,難認其於106年10月5日至29日未到班工作期間有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至第7款所定情形,則被告 雖因原告於該期間無正當理由曠工而未發給薪資,計算 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時,該期間仍應計入退休當日前6 個月內。
⑵被告應發給原告邱瑞尉之106年4月至10月薪資,包括夜 班津貼(理由詳如下述⑷)、但不包括紅利、三節或生 日獎金(理由詳如下述⑸)之金額,依序如下:(見卷 第117頁之被證2中之4月部分、第255頁之被證6中之5月 至9月部分、第208頁之筆錄)
4月:51,600元(不含紅利1,176元、三節或生日獎金 1,000元)
5月:51,400元(不含紅利4,340元、三節或生日獎金
1,000元)
6月:54,400元
7月:52,400元(含夜班津貼1,000元,不含紅利8,120 元)
8月:65,633元(含夜班津貼11,500元,不含紅利1,372 元)
9月:57,034元(含夜班津貼10,000元,不含三節或生 日獎金1,000元)
10月:7,099元(按每月經常性給與,即薪資41,000元 、伙食4,200元、安全獎金2,000元及行動津貼1, 200元,合計48,400元,以及106年10月1日至4日 上班4日計算,48,400元÷31×4≒6,245元,加上 被證6所載10月份加班費854元,合計7,099元) 從而,原告邱瑞尉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106年4月30日 至同年10月29日)所得工資總額,應為289,686元(51, 600元÷30+51,400元+54,400元+52,400元+65,633 元+57,034元+7,099元),其平均工資應為48,281元 (289,686元÷6個月)。
⑶被告應發給原告陳春桃之106年4月至10月薪資,包括夜 班津貼(理由詳如下述⑷)、但不包括紅利、三節或生 日獎金(理由詳如下述⑸)之金額,依序如下:(見卷 第119頁之被證2中之4月部分、第257頁之被證6中之5月 至9月部分、第208頁之筆錄)
4月:36,800元(不含紅利588元、三節或生日獎金1,000 元)
5月:36,700元(不含紅利2,170元、三節或生日獎金1, 000元)
6月:38,200元
7月:37,700元(含夜班津貼1,000元,不含紅利4,060 元)
8月:50,033元(含夜班津貼11,500元,不含紅利4,830 元)
9月:42,784元(含夜班津貼10,000元,不含紅利3,850 元、三節或生日獎金1,000元)
10月:4,921元(按每月經常性給與,即薪資27,500元 、伙食4,200元、安全獎金2,000元,合計33,700 元,以及106年10月1日至4日上班4日計算,33, 700元÷31×4≒4,348元,加上被證6所載10月份 加班費573元,合計4,921元)
從而,原告陳春桃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106年4月30日
至同年10月29日)所得工資總額,應為211,565元(36, 800元÷30+36,700元+38,200元+37,700元+50,033 元+42,784元+4,921元),其平均工資應為35,261元 (211,565元÷6個月)。
⑷夜班津貼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被告雖辯稱:夜班津貼是恩惠性給與,不應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等語,惟審酌被告因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在 夜班工作1日而各發給夜班津貼1,000元,又因原告於同 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9日在夜班工作43日而於每日各發 給夜班津貼500元等情,可見夜班津貼是因原告在夜間 工作時,被告經常給與之報酬,故原告主張夜班津貼應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為有理由。
⑸紅利、三節或生日獎金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紅利、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 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婚喪喜慶 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給與。原告雖主張 :紅利、三節或生日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審酌被告辯稱:兩造未約定紅利發給 標準,被告視每月獲利情形及原告工作表現,於獲利中 酌情撥付7%、3.5%之紅利給原告,若被告無獲利或原告 工作表現不佳,即不發給紅利,故紅利屬於恩惠性給與 ,非經常性給與等語,核與原告106年6月至9月薪資單 之記載相符(見卷第181頁之被證5、第153、157、161 頁之原證11),所辯自非無據。至於原告雖稱紅利是由 兩造口頭約定,卻另稱不知兩造口頭約定為何(見卷第 190至191頁),尚難據以認紅利是兩造約定經常給與之 勞務給付對價。另審酌原告薪資單所載「三節或生日獎 金」,僅見於106年4月、5月及9月各1,000元,難認是 經常給與之勞務給付對價,且既名為「三節或生日獎金 」,又未據原告主張名實不符,亦堪認屬於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非經常性給與。從而,原告主張: 紅利、三節或生日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語, 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發給退休金,原告邱瑞尉部分應按平均工資48,281元及 22個基數計給1,062,182元(48,281元×22),原告陳春 桃部分應按平均工資35,261元及22個基數計給775,742元
(35,261元×22),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邱瑞尉1,062,182元、原告陳春桃775,74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216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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