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鍾郡律師
被 告 周佳嫺
汪家玗
周厚佑
周佳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佳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佳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為被告周佳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佳嫺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5,616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仍以上述請求權基礎為據 ,惟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285,61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周佳嫺應給付原 告2,267,36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512頁),核其原訴與追加 之訴間請求權基礎均係相同,且基礎事實同一,僅當事人及 請求金額有減縮,而追加之新訴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不 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佳嫺(以下逕稱其名)自77年11月14日起受雇於原告 ,擔任站前分公司業務員,工作內容係受客戶委託為證券、 期貨交易及銷售金融商品(含基金、保險等),約定薪資每 月為42,800元(含本薪4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加 計執行業務所得營業獎金、期貨獎金、協銷獎金及保險經紀 佣金(下稱保經佣金)。周佳嫺嗣於105年5月16日退休,伊 以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68,507元為計算基礎,給付退休 金7,414,308元予被告。然原告於106年12月內部查核,始發 覺周佳嫺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以本人及 其配偶即被告汪家玗(以下逕稱其名)、胞弟即被告周厚佑 (以下逕稱其名)、胞妹即被告周佳如(以下逕稱其名)等 人名義,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 保「心安心照護終身險」(共6件保單);並以本人、汪家 玗、周厚佑、周佳如等名義,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鍾護特定傷病終身保險」(共4 件保單),合計10件保單(下稱系爭10件保單),周佳嫺並 因此保險業績,向原告領取保經佣金合計671,378元。嗣周 佳嫺於105年6月23日領取退休金支票並於105年6月24日兌現 ,旋即於105年6月29日就系爭10件保單申請解約,並分於 105年7月1日至7月4日生效。
㈡惟系爭10件保單之投保日均在周佳嫺退休前6個月內,終止 日甚為同一日,距周佳嫺退休金支票兌現日僅約數日,距周 佳嫺申請退休亦僅約月餘,且渠等終止契約向中國人壽、國 泰人壽取回解約金合計1,709, 116元,僅相當締結保險契約 實繳保費之42.2%至58.7%不等,與渠等所繳首期保費差額高 達866,324元,倘非有重大事由,少有於投保未滿1年即行終 止契約承受如此鉅額損失,被告等人此舉有違常情,難認純 屬理財規劃。再者,周佳嫺於保險條件尚未成就前即申請保 險給付,嗣遭拒賠後即與渠等終止契約,而非於理賠條件成 就後再次申請或採行法律救濟手段,該未獲理賠顯係周佳嫺 蓄意行為所致,渠等投保目的自始為虛增周佳嫺業績,以詐 領保經佣金及退休金,非欲受保險契約保障。又倘將周佳嫺 因系爭10件保單之業績領取保經佣金671,378元,自其平均
工資扣除,其僅有退休金2,490,884元,與原告已給付退休 金7,414,308元,差額高達4,923,424元,縱扣抵渠等終止契 約因而損失之保費866,324元,仍可獲利4,057,100元,足認 顯有極高誘因致渠等共謀以假投保,以虛增周佳嫺退休前平 均工資方式,遂行詐騙原告給付高額保經佣金及退休金予周 佳嫺,悖於善良風俗,亦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影 響原告商譽甚鉅。此外,因系爭10件保單未滿周年即辦理退 保,經原告告知周佳嫺後,其始以國泰世華銀行名下帳戶, 於105年9月8日匯回詐領保經佣金309,186元予原告。惟周佳 嫺因系爭10件保單之業績已領取保經佣金671,378元,應扣 除該已匯回保經佣金309,186元,尚應賠償差額362,192元予 原告。復周佳嫺自77年11月14日起受雇於原告,至105年5月 16日退休,因周佳嫺適用勞退舊制,依其工作年資計算44個 基數,至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因計入系爭10件保單所領取 保經佣金671,378元,經計算後為168,507元。而周佳嫺於原 告每月固定領取本薪為42,800元,縱加計保經佣金以外之所 有獎金,每月平均工資亦不過56,611元,僅約為核付平均工 資之3分之1,差額達3倍之多。是經扣除上開詐領之保經佣 金671,378元後,周佳嫺退休前6個月之正確核付平均工資應 為56,611元,據此計算之退休金應為2,490,884元(計算式 :56,611元×44基數)。故周佳嫺應領退休金為2,490,884 元,與原領退休金7,414,308元,其間差額為4,923,424元( 計算式:7,414,308-2,490,884),溢領之差額乃因其為提 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與渠等共謀假投保系爭10件保單 ,使原告核發錯誤數額退休金予周佳嫺,致生財產上損害, 是就詐領保經佣金362,192元,及溢領退休金4,923,424元, 合計5,285,61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由周佳嫺等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周佳嫺自77年11月14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伊站前分公司業 務員,業如前述,是周佳嫺身為伊之受雇員工,給付勞務應 以原告最大利益為考量,惟其竟假投保虛增平均工資,遂行 詐騙原告給付高額保經佣金及退休金,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 害,非僅有違誠信原則,亦違背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且 此附隨義務之違反,係屬可歸責於周佳嫺,將不實系爭10件 保單偽充己身業績,造成原告核算佣金、退休金錯誤,構成 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周佳嫺 自應負賠償之責。
㈣被告等人共謀以假投保虛增周佳嫺平均工資,致原告將系爭 10件保單保經佣金計入周佳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造成 原告核算佣金、退休金錯誤,故周佳嫺招攬系爭10件保單領
取佣金,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周佳嫺於扣除匯回部分詐領 之保經佣金,及退休金差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且此利益乃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生,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佳嫺返還詐領之保經佣 金及退休金差額合計5,285,616元。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先位聲明俱無理由(假設語),周佳嫺 自原告處受領309,186元之保經佣金因給付所欲達成結果不 發生,核屬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周佳嫺業於105年9月8日 匯回保經佣金309,186元,已自認受有不當得利並繳回該部 分保經佣金,原以該部分保經佣金作為105年2、3月份工資 之一部分而計得之退休金,周佳嫺予以領取,乃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應予扣除後,是計算周佳嫺退休前6個月之正 確核付平均工資為116,976元,得領取之退休金正確數額應 為5,146,944元(計算式:116,976元×44個基數),與原領 退休金7,414,308元間之差額為2,267,364元。上開退休金差 額既係源自原告給付而來,並同繫於系爭10份保單是否繼續 有效存在之客觀原因事實,受益與受損二者間原因事實同一 ,具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請求周佳 嫺返還此部不當得利。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5,616元,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周佳嫺應給付原告2,267,364元,暨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
㈠周佳嫺原係任職於原告所營大華證券擔任營業員,原告於10 4年下半年因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密集 對所屬員工推廣保險商品,周佳嫺始於104年12月1日為伊、 配偶汪家玗投保中國人壽「心安心照護終身保險」;於104 年12月22日招攬周厚佑、周佳如投保國泰人壽「鍾護特定傷 病終身保險」,且周佳嫺、汪家玗於104年12月31日亦再投 保國泰人壽「鍾護特定傷病終身保險」;於105年1月21日招 攬周厚佑、周佳如投保中國人壽「心安心照護終身保險」; 於105年1月30日招攬汪家玗為其長子、次子即汪子喬、汪子 欽投保中國人壽「心安心照護終身保險」。然周佳嫺於105 年3月13日偕汪家玗出遊,因騎乘腳踏車不慎跌倒墜地,致
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手尺骨骨折傷害,即使經手術治療, 仍伴隨有中度失讀症、中重度失寫症、右側下肢癱軟無力等 障害,經主管機關依法核給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 已無法勝任營業員職務而由汪家玗代為辦理退休,發生該意 外傷害,既非被告渠等於投保當時所得預料,則豈有在意外 事故前,預先投保以保經佣金墊高周佳嫺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之可能,周佳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領取退休金給付7,414,308元,係合法行使退休金 給付請求權。
㈡周佳嫺於105年3月13日因意外受傷後請求中國人壽、國泰人 壽理賠時,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分於105年6月初、同年月16 日通知拒絕理賠,被告等人認為該長照保險均係以對現金社 會高齡化及醫療資源高價化為行銷訴求,推出照護類型保險 ,依一般人認知,通常會認照護給付之保險事故,應係指被 保險人受有傷病需要長期照護之時,惟周佳嫺所投保者約定 理賠條件過於嚴苛,縱遭受重大傷害仍未能獲得上開保險保 障,致對保險之期待落空。再者,汪家玗、周厚佑、周佳如 投保上開保險,係因至親周佳嫺招攬而投保,周佳嫺既已退 休,汪家玗、周厚佑、周佳如等即失去為周佳嫺增加業績之 續保動機,遂於105年6月29日終止上開長照保險契約,亦為 人情之所常。復依中國人壽「心安心照護終身保險」契約條 款第9條第1項、國泰人壽「鍾護特定傷病終身保險」契約條 款第9條第1項等約定,其終止上開長照保險契約係屬依法行 使約定終止權。且周佳嫺領取上開長照保險未到期部分之保 經佣金309,186元,亦已於105年9月8日匯予原告。況原告通 知周佳嫺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為此檢附周佳嫺傷病證明予原 告原告對於周佳嫺遭意外受傷致成殘廢,知之甚稔。然竟隱 匿此傷病不論,徒以內部查核名義混淆事實。又周佳嫺在退 休前6個月內,除為自己及招攬汪家玗,周厚佑、周佳如投 保中國人壽、國泰人壽長照保險,另於105年2月14日招攬周 佳如投保「全球人壽真增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於 105年2月24日招攬長姐周佳婧之子女林政毅、林依妏投保「 全球人壽真增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於105年2月26 日自行為長子次子汪子喬、汪子欽投保「國泰人壽新真安心 住院醫療終身壽險」等儲蓄、醫療保險,僅上開長照保險因 周佳嫺傷病未獲理賠,經被告於105年6月29日終止契約,惟 周佳嫺其他招攬之儲蓄、醫療保險均無終止契約。綜上,周 佳嫺係於105年3月13日因騎乘腳踏車不慎跌倒墜地受有傷害 ,致無法勝任營業員職務,在105年5月16日退休,依保險佣 金規章及勞退法令規定領取保經佣金、退休金,被告等人亦
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行使保單契約終止權,並無不法侵害 他人之情。
㈢周佳嫺退休既依退休法令所受領退休金給付,因招攬保險所 領取保經佣金,亦係原告依照自訂規章所發放,另因提前終 止終身照護保險所應退還未到期佣金,亦已匯還原告,周佳 嫺並未違反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所得均屬有法律上原因, 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㈣至周佳嫺於105年9月8日匯回未到期保經佣金309,186元予原 告,係因招攬保險契約終止時,必需將未到期保經佣金返還 之故,並非周佳嫺受有不當得利。縱認原告追加適法,周佳 嫺仍主張受領退休金係以勞動基準法為據,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至原告財產即有因周佳嫺請領退休金而短少 ,亦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對於退休勞工所應承擔之雇主責任 ,與周佳嫺所受領退休金間無因果關係。
㈤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院卷第334至335頁): Ⅰ.不爭執事項
㈠周佳嫺自77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員,業務範 圍為接受客戶委託,進行證券期貨交易、銷售基金、保險等 業,每月薪資42,800元,另有營業獎金、銷售佣金。 ㈡被告等人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月30日,向中國人壽 等保險公司投保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保單。
㈢周佳嫺於105年3月13日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鷹嘴突骨折及右手尺骨骨折等 傷害(被證1至被證4)。
㈣周佳嫺於105年5月16日自原告公司辦理退休。 ㈤周佳嫺分別於105年5月27日向中國人壽、105年5月31日向國 泰人壽申請長期照護保險理賠,均於105年6月遭拒(院卷第 261至265頁)。被告等人於105年6月29日各自向中國人壽、 國泰人壽終止長期照護保險,並各領回如附件1所示原繳保 費42.2%至58.8%不等之保險費。
㈥周佳嫺領取系爭長期照護保險經紀佣金共671,378元,並已 於105年9月8日將未到期之系爭長期照護保險經紀佣金309, 186元電匯返還原告。
㈦至「周佳嫺領取退休金計算如原告附件2『退休金計算表』 所示,如無銷售系爭長期照護保險經紀佣金,則退休金計算 如原告附件3計算表所示」,雖曾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惟嗣被告再予以爭執:「107年11月19日被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尚不知悉周佳嫺於105年5月16日退休前6個月內,除招
攬投保長照型保險契約外,另招攬儲蓄型、醫療型保險,而 周佳嫺所招攬儲蓄型、醫療型保險佣金,均與長照型保險佣 金合併撥入周佳嫺薪資中,因此原告所提附件2退休金計算 表所示平均薪資,除包括周佳嫺招攬投保之長照保險佣金外 ,尚包括周佳嫺招攬投保之儲蓄型、醫療型保險佣金,從而 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爭點整理狀表示此開事項,與事實不 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院卷第 443、445頁);原告則主張:「周佳嫺因系爭10件保單自原 告處領取保經佣金,確為671,378元,附件3之計算結果為將 附件2內周佳嫺於105年2月、3月份領取上述佣金扣除後所得 。至周佳嫺於104年12月因招攬『安達人壽凱鑫得利變額萬 能壽險」所領取保經佣金9180元,及105年4月因招攬『南山 人壽旅行平安意外險」領取保經佣金498元、同年5月因招攬 被證13至被證17各項保單所得保經佣金共57,626元,因該等 保件均屬正常件未經解約,原告並未將其扣除,仍照常計入 周佳嫺之應得平均工資內。是以附件2、附件3之金額計算均 無誤,被告自認之撤銷應非適法(院卷第508頁)。 Ⅱ.本件爭點:
㈠被告等人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要件?
1.被告等人有無共謀為周佳嫺藉以領取保經佣金或墊高退休前 六個月工資以領取退休金差額,而投保系爭長期照護保險。 2.中國人壽、國泰人壽拒絕理賠,周佳嫺遭拒後未採取申訴、 評議或起訴,是否均出於故意不法為之?
3.被告等人於105年6月29日各自向中國人壽、國泰人壽終止長 期照護保險之原因?
4.周佳嫺領取退休金、佣金,是否侵害原告權利? ㈡周佳嫺有無違背兩造僱傭契約、工作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誠信原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 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周佳嫺領取保經佣金362,192元、溢領退休金差額 4,923,424元,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 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周佳嫺再給付保經 佣金362,192元及溢領之退休金差額4,923,424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
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 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 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 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禁止權利濫用 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 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 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 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再查,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 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 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 已可行使之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 行使權利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 許之界限,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 及其發展而出之權利濫用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2.本件周佳嫺投保或招攬保單之事實經過:
⑴周佳嫺為原告公司營業員,依原告指示與凱基保險經紀人公 司合作共同銷售中國人壽、國泰人壽等保險公司保單商品, 再由保險公司核算業績給付報酬,經凱基保險經紀人公司將 佣金報酬移轉原告,並依內部分配比例給付周佳嫺,有103 年5月30日證券商、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合作推廣契約書 在卷可佐(院卷第529至553頁)。
⑵周佳嫺以自己、配偶汪家玗或其子汪子喬、汪子欽為被保險 人,或招攬其妹周佳如、其弟周厚佑投保如附件1所示系爭 10件保單(詳見調字卷第12頁),生效日自104年12月1日起 至105年1月30日間不等,並分別於105年2月、3月向原告各 領取216,282元、455,096元,共計671,378元之保經佣金, 亦有退休金計算表(調字卷第13頁)、系爭10件保單保險單 (同卷第25至103頁)在卷。
⑶周佳嫺續於105年2月間招攬周佳如投保「全球人壽真增利利 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生效日105年2月14日)、招攬長
姐周佳婧之子女林政毅、林依妏投保「全球人壽真增利利率 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生效日均105年2月24日),以其子 汪子喬、汪子欽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 療終身壽險」(生效日均105年2月26日),亦有上開人身保 險單在卷可證(院卷第449至499頁)。
⑷因周佳嫺自77年11月14日起即受僱於原告,擔任證券營業員 工作,其工作年資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於105年3月13日 因發生意外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自105年5月16日起退休, 原告計算周佳嫺104年12月至105年5月薪資(項目包括:薪 資加給42,800元、營業獎金、期貨獎金、協銷獎金、保經佣 金、海投部營業獎金),亦將周佳嫺上開671,378元保經佣 金收入計入計算基礎,據以計算其月平均薪資168,507元, 乘計44基數,已給付退休金7,414,308元(參附件2:周佳嫺 已領退休金計算表,調字卷第13頁)。
⑸周佳嫺及其他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同時就系爭10件保單全數 申請終止契約,先後於105年7月1日至7月4日間生效,有保 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在卷(調字卷第104至 113頁)。
3.由上可知:
⑴加計系爭10件保單保經佣金671,378元,周佳嫺退休前六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168,507元,領取退休金7,414,308元;若未 計入此開保經佣金,周佳嫺平均工資僅為56,611元,乘計44 基數,退休金額為2,490,884元。是周佳嫺藉由自己、配偶 或手足投保系爭10件保單契約,使得退休前平均工資由 56,611元,提高至近三倍金額之168,507元,並使得退休金 由原來的2,490,884元,提高至逾三倍之7,414,308元,其間 差額高達4,923,424元,足認周佳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較 先前任職期間有顯著提升,且其存在薪資差額及退休金計算 基礎變化主要來自上開系爭10件保單所得保經佣金之事實。 ⑵原告於103年5月30日與中國人壽、國泰人壽簽立合作推廣契 約,在對外招攬上開保險商品之時間點以後,周佳嫺於103 年8月、11月份各獲取402元、3,511元之保經獎金,於104年 度間則僅於9月、12月各領取保經獎金121元、9,180元,其 餘各月份保經獎金項目掛零,無任何保經佣金之收入,惟周 佳嫺自行投保或招攬系爭10件保單後,其於105年2月、3月 之保經獎金暴增為216,282元、455,096元,於105年4月、5 月另各有498元、57,626元之保經佣金收入,對照周佳嫺上 開任職期間各年度領取保經獎金金額的變化,在系爭10件保 單投保前並無顯著保險業績表現及佣金收入,卻在104年12 月及105年1月之間,有密集投保或招攬系爭10件保單,而於
短時間內刻意衝高業績之情形,且較諸其他保險商品保險單 ,系爭10件保單之佣金所得金額亦明顯突出,再對照與周佳 嫺同隸屬原告站前分公司之其他營業員,就國泰人壽「鍾護 特定傷病終身險」及中國人壽「心安心照護終身險」,分別 自發行後之102年11月13日及103年8月18日起即有對外招攬 後承保之紀錄(院卷第369、371頁),原告自無刻意要求延 緩推介或招攬該等保險之必要,業務員或經紀人原則上亦係 於開賣後即有業績表現,自堪認周佳嫺於其達到法定得自請 退休條件後已有退休計畫,並在退休前六個月內有刻意提高 保險招攬績效而投保系爭10件保單,期以短時間內能大幅增 加獎金收入所得,發生墊高其平均工資之效果,繼而達成提 高退休金計算基礎之結果。
⑶周佳嫺雖抗辯:其於投保後之105年3月13日出遊之際不慎發 生意外傷害事故,造成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再勝任營業員職 務,始辦理退休,此於投保之始所無從預料,自不可能預先 投保系爭10件保單以收取保經佣金墊高平均工資,況其係依 原告自訂規章標準領取退休金等語。惟按勞工退休準備金( 勞退舊制)由雇主平時依一定比例提撥金錢至政府指定之金 融機構存儲,於勞工有退休之情事時依法查核支用。但由於 勞工薪資調整、通貨膨脹、退休人數等因素影響,企業提撥 累計之退休準備金與實際支付勞工之退休金往往有所差距。 又按所謂平均工資,原則上以工作期間與所得報酬為其計算 基礎,且為免工資一時調升或調降而受影響,我國勞動基準 法爰以六個月工作期間平均計算。倘每月工資固定者,計算 平均工資固自無爭議;然若每月工資並不固定者,自易產生 不公平現象,如將屆退休之際,勞工為求提高平均工資而刻 意衝高其業績,或主動要求加班,以在短時間獲取較高薪資 收入基礎,即未能真實反應平時工作態樣與應得報酬,是平 均工資之計算上,應以正常工作時間內經常性工資作為計算 基礎,方屬合理。因此,當事人固然可以「法之可預見性」 為個人行為準則,但當其為圖一己利益而跨越法律規範之邊 界時,執法者自應依法之規範予以調整。據此,如事業單位 或勞工就此一法律規範之設計,於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刻意降 低或提高平均工資,而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時,自應予 斟酌當事人行使權利有無濫用情事,而致該行為形式上合法 ,但實質上已逾越法規範之界限,以消弭該不合常情、濫用 權利,且足以引發他人仿效而破壞法規範之行為,並確保公 司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亦得於退休時獲 得完全退休金之給付。則原告以上開方式,短期內銷售保單 ,增加保經獎金收入所得,墊高平均工資,達成提高退休金
計算基礎之目的既已達成,自不因期間發生個人意外事故、 其他事變或不可抗力等因素介入,而異其認定結果,周佳嫺 所辯,即不足採。
⑷另保經佣金既非經紀人對原告或保險公司付出勞務之對價, 僅與保戶事實上繳納保費之數額而約定依比例抽取分潤,其 性質上應為係保險公司就業務員或經紀人所招攬之各保單, 因其對公司利潤之貢獻度所核給之報酬,亦即創造利潤收益 愈高之保單,對公司營收貢獻度愈高,始給予高額之佣金, 藉此促使業務員或經紀人招攬更多高收益保單,創造更高利 潤,使雙方互蒙其利。若就已招攬契約如依法無效、要保人 行使契約撤銷權,或有經終止、解除等保單不能持續等情事 ,致使保險公司須將保費返還要保人,囿於保險公司不能再 於保險期間內收取對價,原告依約自保險公司所得分取之利 潤相應減少,而周佳嫺出於為自己退休金計算之目的,始於 104年12月、105年1月間自己投保或向親友招攬系爭10件保 單,嗣要保人於翌年105年6月29日同一日向中國人壽、國泰 人壽等保險公司集體退保終止保險契約,其考量動機之一, 即認「周佳嫺離職後,失去為周佳嫺業績續保」之情,業據 被告自認在卷(院卷第39頁),同係出於考量周佳嫺之利益 所為,致原告無以透過保單存續自保險公司獲取應有比例之 佣金,是周佳嫺履行債務時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致原 告給付其佣金之經濟目的無以達成,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情事,自符合不完全給付之態樣。又周佳嫺因系爭10件保單 獲取保經佣金671,378元,嗣保單提前退保,依原告通知於 105年9月8日按比例退回部分保經佣金309,186元,此有匯出 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14頁),尚保留362,192元, 原告亦得向其返還。
⑸是以,本件斟酌系爭10件保單之性質、數量、契約生效時點 、經紀人個人任職業務情況、與投保當事人間關係等關連因 素,堪認周佳嫺在屆齡退休之際,在基本薪資固定、其他工 資或獎金收入亦無明顯波動下,不合比例擴展招攬保單業績 ,大幅提升其保險經紀佣金收入,實際變動其退休前平均工 資基礎,顯係基於增加其個人退休金之動機,相對地,原告 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因此受到不當之侵蝕,亦影響原告提撥 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休人員之利益,其圖取個人利益 目的一旦遂行,如對其他適用同一退休金制度勞工形成風潮 ,將使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破棄殆盡,又周佳嫺係 出於自利動機致影響系爭10件保單存續,使原告支付其佣金 之經濟目的無以達成,周佳嫺履行債務時上開所為,洵有違 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而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依上開說明,
周佳嫺違背兩造間僱傭契約本旨及債務履行上誠信原則,即 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生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周佳嫺返還系爭10件契 約領取保經佣金餘額362,192元及扣除保經佣金收入重行計 算後之退休金差額4,923,424元,共計5,285,616元,即有理 由。
㈡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周佳嫺為相 同之給付,惟此與原告所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而起,請求給付目的亦同一,僅數個請求權間 發生請求權基礎競合關係,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已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即 無再論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必要。 ㈢汪家玗、周厚佑、周佳如等人所為不符共同侵權行為要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 ,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 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固主張:汪家玗、周厚佑、周佳如無視自身需求及資力 ,支付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鉅額保費,反覆以同一保險利益投 保最高額保險,又於周佳嫺領得退休金後,不顧將遭扣近一
半已繳保費損失,配合周佳嫺集體提前終止契約,認本件自 始係周佳嫺預謀夥同其餘被告投保系爭10件保單,虛增平均 工資以詐領保經佣金及據此核算之退休金,而非意在獲得保 險契約之保障等語。
3.惟查:
⑴汪家玗、周厚佑、周佳如等人固有投保國泰人壽「鍾護特定 傷病終身險」及中國人壽「心安心照護終身險」,在性質上 同屬長期照護性質之保單(調字卷第12頁),惟人身保險契 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 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 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此為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所揭明,是複保險規定在人身保險中並不適用,要 保人本得依保險規劃,在保單商品之額度內,就同一人身保 險利益向不同保險人投保,又周厚佑於104年12月、105年1 月間加保時任職資訊公司專案經理,個人工作年收入約110 萬至120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180萬元至 190萬元、資產(含動產與不動產)約2千萬元(存款500萬 元),保險費來源為銀行定存(來自多年的累積儲蓄);周 佳如在旅遊業擔任財務工作,個人工作年收入約120萬元至 130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資產約2千萬元至2千5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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