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7年度,65號
TPDV,107,勞簡上,65,2019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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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游達龍 
被 上訴人 周維芸 
      游文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張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維芸原均受僱於訴外人美 力運動世界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公司),且均負責臺北市信 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TEVA櫃位(下稱系爭工作地 點)之銷售業務。然周維芸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初至同 年月28日間在系爭工作地點共事期間,常因故未到系爭工作 地點,並要求上訴人代為打卡,致上訴人有遭美力公司懲處 之虞;另每二日會辱罵上訴人「白癡、智障」,並在與他人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中,屢屢發表詆毀上訴人 之言論;又周維芸偽造銷售記錄,將上訴人完成之銷售業績 刪除並變更為周維芸之銷售業績以中飽私囊,此行為亦有致 上訴人遭美力公司處罰之虞,周維芸上開行為均屬職場霸凌 行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自明。又被上訴人游文典為上訴人 及周維芸之主管,放任周維芸為上開行為,未作任何處理; 且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亦未填具離職申請單,離職申請單 所示日期及上訴人簽名均係偽造,上訴人實係遭游文典解僱 ,且未給付資遣費亦未發給非自願離職單,亦屬侵害上訴人 之人格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致身 心受創,難以回到人群工作,且每日均須服用高劑量安眠藥 始能入眠,爰依法訴請周維芸游文典各賠償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周維芸並無上訴人指稱之職場霸凌行為,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不但對話期日不明,且所示內容多屬非公開之 私人通聯對話。周維芸並無散布之情,且無誹謗或辱罵上訴 人之具體言論。況該等對話內容均為節錄之對話,並非完整



對話,亦未指明上訴人具體姓名,無從釐清文義以探知對話 之真意,客觀上不足證明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遑論 該等對話內容係上訴人對周維芸提起訴訟後,周維芸所為自 辯之詞,主觀上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上訴人仍應就其 主張之各該事實舉證。又上訴人在職期間係與周維芸配班輪 流值班,故班表協議排定後,亦可互為協議代班,由代班之 人打卡及領取代班費,上訴人以對話期日不明之LINE對話紀 錄,及經其手寫註明周維芸未經其同意擅自排班之文字於上 之排班出勤表,誆稱周維芸無故不到並強迫其代為打卡,掩 蓋上訴人同意代班並領取代班費之事實,實無足取。再者, 上訴人任職美力公司期間,銷售業績係採合績制非個人業績 制,故業績之登載及計算係由銷售人員全體共同負擔、享有 ,周維芸無將業績變更為其個人業績以中飽私囊之虞,上訴 人所提銷售收執聯亦無從證明其主張。
游文典並未放任周維芸霸凌上訴人,亦無解僱上訴人而未給 予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單,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上訴人 雖提出其與游文典間期日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對話 內容,僅有上訴人單方陳述:「主任謝謝你的照顧讓我在職 場被同事霸凌」等語,無從率認游文典確有漠視上訴人於職 場遭霸凌之舉止,且游文典嗣回應上訴人得赴勞工局申訴、 可得到應有之保障等語,亦可見游文典積極提供途徑使上訴 人爭取其應有之保障,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再者,上 訴人係因家中有事之私人因素自請離職,依法並無請求資遣 費及非自願離職單之權利。至上訴人訛稱離職申請單之簽名 及日期非其本人所書寫,屬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等語為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7 萬5000 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自107年1月15日起受僱於美力公司,擔任銷售人員, 最後工作日為107年2月28日。周維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與上 訴人共同於系爭工作地點任銷售人員,與上訴人輪流值班; 游文典為上訴人及周維芸之主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107年3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訴人與周維芸之排班 輪值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至65頁),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周維芸於其任職期間有未按時上班仍要求上訴人 代為打卡、於系爭工作地點辱罵上訴人「白癡、智障」,且 在與他人之LINE對話中,履履發表詆毀上訴人之言論、將上



訴人完成之銷售業績變更為周維芸之銷售業績以中飽私囊等 職場霸凌行為,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游文典為上訴人及周 維芸之主管,放任周維芸上開行為,明知上訴人並非自願離 職,亦未填具離職申請單,將上訴人解僱,且未給付資遣費 亦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單,亦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情,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 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予上訴人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請求周維芸給付7 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請求游文典給付7 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周維芸給付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 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 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 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 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 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 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 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 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告周維芸有上開職場霸凌行為侵害其權利, 致其身心受創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



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周維芸於系爭工作地點辱罵其「白癡、智障 」,且散佈詆毀上訴人之不實言論云云,固據提出周維芸與 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45 至53頁、第175至177頁)。然觀諸周維芸與他人之LINE對話 紀錄(即署名為「宇宙周維芸」者),雖曾言及「算啦, 他就是有病」、「他是玻璃心喔」、「他是到處工作都這樣 ,他真的有病」、「那大叔本來就有問題,她門腦袋有洞喔 」、「連小尉都說大叔很恐怖」等語(原審卷第13至20頁) ,僅為周維芸評論他人之言,實無從得知周維芸是否曾於系 爭工作地點等公開場合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辱罵上訴人 「白癡、智障」等語。再觀其內容均係周維芸遭指控霸凌後 所表達之發洩之語、及對該指控霸凌者為人處事之個人意見 表達及批判言論,尚非意在藉由上開文字,貶損該人於社會 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屬申論其個人意見之言。雖周維 芸於申論其個人意見時曾使用「腦袋有洞」、「有病」等較 尖酸之詞彙,惟周維芸既係私下於一對一談話之私領域內對 他人為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評論,縱其為抒發個人情緒所 為之措詞較為不雅,亦僅屬被上訴人個人涵養良否之範疇, 與意圖散布於眾而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尚屬有別,難認周維 芸即有使他人名譽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故意或過失。況 上開對話並無完整之前後文,復未具體指明上訴人姓名,無 從確知周維芸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所指涉者是否即為上訴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使上訴人於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無從遽認周維 芸有何言語霸凌上訴人之情,是上訴人所執前詞之主張,難 認有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周維芸於其任職期間有未按時上班仍要求上訴 人代為打卡,對其為職場霸凌之情,同為提出其與周維芸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即署名為宇宙周維芸之對話紀錄,原 審卷第13至15頁、第30頁)。惟觀諸上訴人與周維芸之對話 紀錄,周維芸雖曾言及:「你要幫我代班10:30-6:00我給 你4小時代班費,不要的話就上到2 半」及「幫我打12:30 -6:00的卡」(原審卷第13頁、第30頁);另觀諸署名為「 宇宙周維芸」之LINE對話截圖,周維芸於與他人之對話中 ,曾提及「我花錢找代班關他們什麼事」(原審卷第16頁) 等語,至多僅得證周維芸確曾委託上訴人代班及代為打卡, 並由代班之人領取代班費,然未見周維芸有強迫上訴人之意 。再者,由上訴人與周維芸之對話紀錄,周維芸曾提及:「 我們假日是3-6配,我想說現在淡季彈性一下,4-5配,有客



人就先暫留幫忙」、「我昨天有和你說明了」、「我4 點是 晚一小時你是早退2 小時」,上訴人則回應:「妳連兩天四 點才來,大姊別以為新人好欺負」、「我不想和同事有爭執 ,妳都說出來了,那請你做榜樣讓後輩學習」等語,周維芸 復再予回應:「我4點來是我不對,不表示你4點可以走也不 說的」等語(原審卷第23頁),足見上訴人與周維芸實係就 排班事宜及各自應到班及退勤時間無共識而產生爭執,亦未 見周維芸有強迫上訴人之情。另觀諸上訴人所提排班出勤表 (原審卷第34頁),僅分別載明上訴人與周維芸2 月應排班 情形,至上訴人自行書寫於其上之「未經本人同意周維芸擅 自排我班表安排上下班時間均有告知主管最後未果」等文字 ,僅係上訴人自行添加其主觀感受想法之記載,尚不足證明 周維芸確有經常無故不到公司而強迫上訴人代為打卡代班之 情;且未見周維芸確有因上訴人未予代班即向同事或主管指 控莫須有罪名之情事。此外,上訴人迄未說明或舉證上開排 班情事究侵害上訴人之何種權利,是其逕謂周維芸有上開對 其職場霸凌之行為,侵害其權利致身心受創云云,顯屬遽斷 ,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周維芸偽造銷售記錄,將上訴人完成之銷售業 績為己有,致上訴人有遭美力公司處罰之虞云云,雖提出專 櫃門市收執聯為證(原審卷第31頁)。然依該專櫃門市銷售 收執聯所載,僅得知編號1 之「折數」及「銷售金額」有經 塗改之痕跡,本院無從據此認定周維芸確有偽造銷售業績作 假帳之行為。又該銷售收執聯上所載「做假帳」、「櫃姐抓 帳中飽私囊作假帳當時立刻告知公司主任卻未果」、「主管 尚未依規定懲處此人」等語,均係上訴人嗣後自行添加其主 觀感受想法之文字,亦不足據以證明周維芸有偽造銷售業績 作假帳將上訴人所屬業績中飽私囊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周維芸前揭行為侵害其權利 致其身心受創等情,自無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周維芸於其任職期間有其主張之各該 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之事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周維芸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游文典給付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游文典包庇周維芸上開霸凌上訴人之行為, 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固提出其與游文典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為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上訴人雖曾以LINE 通訊軟體對游文典陳述:「主任謝謝你的照顧讓我在職場被 同事霸凌」等語(原審卷第28頁),然此僅為上訴人之片面 主觀感受,無從據此認定游文典有放任周維芸霸凌上訴人之 行為。再者,游文典之回應為:「沒關係」、「有事你去勞 工局申訴」、「我無所謂」、「我只是領薪水」、「大不了 沒工作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8至29頁),均係告知上訴人 關於其所述遭霸凌及非自願離職等情均得依法向勞工局申訴 ,以維權益,顯無包庇周維芸之情自明。況上訴人所述情事 尚無從認定周維芸於職場上霸凌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 復未為其他舉證證明游文典執行主管之職務有何具不法性之 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游文典包庇周維芸霸凌之行 致其權利受侵害,請求游文典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無 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游文典將其解僱時未給付資遣費並交付非自願 離職單等節,核屬上訴人與美力公司間勞動契約之範疇,游 文典僅為上訴人之主管,並非上訴人之雇用人,自無給付資 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予上訴人之義務,況未給付資遣費 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單亦與侵害人格權有別,上訴人據此請 求游文典給付精神慰撫金,亦於法無據。再者,上訴人就其 「聲請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單」部分之請求,業已於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將另為處理,不在本件請求範疇,書 狀所寫撤回」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是該部分本院自無 庸審酌,併予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游文典確有包庇周維芸霸凌之行為致 侵害其權利,或其執行主管職務有何具不法性之情,其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游文典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7 萬5000 元,亦屬無據,難以照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維芸游文典 各給付7 萬5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或請 求調查之證據,均無礙本院之前揭心證,且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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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