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被上訴人 于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5,486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104年間擔任總務處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4,200 元;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以被上訴人「辦理場站房舍修繕作 業,未盡溝通協調機制,造成公司商譽及財物嚴重受損,並損 及公司管理權之行使;擔任總務處主管期間,績效不彰且106 年年中績效評等為待改進,不符合公司對主管工作之期待」為 由,依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66條第1項第15款、第25款規定 ,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 終止事由,且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 所定30日除斥期間,故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2條規定,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1月 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得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135,486 元等情。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5,4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擔任總務處主管,負責營建修繕工作, 因上訴人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下稱臺北航空站)承租土地所興建之松山機場周邊場站辦公 室(下稱系爭建物)嚴重滲漏水,被上訴人乃於105年4月間規 劃僱工在系爭建物屋頂加裝高度逾2公尺之遮雨棚(下稱系爭 遮雨棚),惟事前疏未周延規劃作業程序、瞭解營建作業法規
,亦未先洽民航局協調搭建合理高度之遮雨棚,致系爭遮雨棚 於105年10月間遭檢舉為違建,並經媒體大幅報導,事後又未 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之道,致系爭遮雨棚遭拆除,上訴人因此 損失興建及拆除費用達4,877,663元,商譽亦受損害;上訴人 於106年11月1日派員協調拆除事宜時,方知悉被上訴人上開嚴 重失職情形,乃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1項第15款、第25款規定 ,於106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縱認上訴人 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因被上訴人於106年11 月14日主動終止契約而消滅等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5,486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5,486元及其利息部分,暨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就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5、180頁) ㈠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104年間擔任總 務處經理,為總務處主管,每月薪資74,200元,於次月5日 發放。依上訴人所訂「經營政策與管理手冊」規定,總務處 業務職掌包括營建修繕管理,負責「營繕工程之規劃…發包 …進度控制及驗收」、「營繕設施維護與檢修」等事項,總 務處主管之權責包括「綜理本單位全般業務職掌…」、「執 行與監控業務範圍之安全品質活動及流程,確保持續符合法 規、當地作業程序、公司規定…」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 頁之原證1服務證明、第35頁之被證4經營政策與管理手冊、 本院卷第139頁之上證1聘僱契約第4條)
㈡上訴人向臺北航空站承租土地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因漏水而 於105年間在屋頂加裝高度逾2公尺之系爭遮雨棚,相關事件 如下:
⒈105年4月14日:上訴人機務處廠務科劉錦寗以電子郵件向 被上訴人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 工務部副理陳志忠、協理林義隆等人表示「有關機務棚廠 內多處建築物屋頂及牆縫漏水,前已經貴處協助招商勘查 ,近日…多處遇到下雨,上方天花板及樑柱就會漏水,曾 經請總務修繕,但此處又歸類為公司整體改善計畫的工程 之一,因此耽誤至今…,希望公司將此改善工程能儘早完 成…」等語,被上訴人回復表示「…昨日下午與樺福于正 平協理、廠商聖志公司負責人完成最後確認,將於今日完 成報價,不刻即將施工…」等語,上訴人總經理黃宋丞亦 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于正平、陳志忠、林義隆等人表
示「為因應公司整體規劃,已由正平、建國敦促廠商加速 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之被證1電子郵件) ⒉105年6月1日至16日:樺福公司(當時董事長是張綱維) 工務部魏聲銓提出會辦單,主旨為「有關遠東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之機務大樓及辦公大樓之屋頂彩色鋼板工程採購發 包,呈請核示」,說明「本次報價共4間廠商…建議崧興 施作…」等語,工務部副理陳志忠另手寫記載「…屋頂因 年久失修,多處滲水,前提方案為施作整體防水工程,惟 因屋頂現況有許多舊有管路、建物及空調冷卻水塔,防水 施作困難度大增…故重估改為於屋頂露天範圍搭設金屬棚 架,以遮擋雨水…本遮雨棚工程因受限於既有建物及設施 ,其高度已超過規定,另檢附臺北巿政府相關規定…供參 酌」等語,會辦單位及其會辦意見包括:設計部、林總經 理、法務處(記載「修改意見詳如合約」)、總務處(由 被上訴人簽名)、賴總經理、曾總經理(由曾金池簽名) 及張董事長(由張綱維簽名)等人。(見原審卷第59頁之 被證7工務部會辦單)
⒊105年7月15日:上訴人員工吳世強以電子郵件向臺北航空 站施英鴻表示「…屋頂漏水嚴重…招商研討咸認以加蓋防 水雨棚保持屋頂恆常乾燥最為可行…疏忽未向大站核備辦 理,尚祈見諒」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⒋105年7月19日:臺北航空站函復上訴人表示「…貴公司前 未經本站同意,於二號棚廠機務處西側擅自加蓋遮雨棚及 鋼板…本次依貴我雙方土地使用合約第17條予以警告,並 請依建築法相關法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⒌105年10月17日: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查報系爭遮雨棚 為「擅自搭蓋之違建」,臺北航空站發函向上訴人表示「 …請貴公司於10月20日前提報目前辦理情形,即將補照合 法化辦理情形,或預計拆除工程安排…提送本站備查…」 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之原證5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 函、第75頁之臺北航空站函)
⒍105年10月20日:上訴人發函向臺北航空站表示「…目前 刻積極與臺北巿建築管理工程處討論補照合法化事宜…」 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
⒎105年10月25日:上訴人發函向臺北航空站表示「…本公 司…將進行拆除…預訂…11月30日前完工…」等語。(見 原審卷第76頁)
⒏106年2月17日: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拆除系爭遮雨棚。 (見原審卷第11頁之原證5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函) ㈢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經人評會審議後,以被上訴人「辦理
場站房舍修繕作業,未盡溝通協調機制,造成公司商譽及財 物嚴重受損,並損及公司管理權之行使;擔任總務處主管期 間,績效不彰且106年年中績效評等為待改進,不符合公司 對主管工作之期待」為由,依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66條第 1項第15款「疏於職守或處置失當致公司蒙受財物重大損失 …」、第25款「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而有損…公司管理 權之行使或有損公司財產、信譽而導致嚴重後果,經審議核 定,合於解僱者」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 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6年11月3日,上訴人發給工資至當 日。(見原審卷第34頁之被證3人評會會議紀錄、第10頁之 原證4獎懲通報、第4頁之原證1服務證明、本院卷第141頁之 上證2薪資明細表)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上訴 人發給資遣費135,486元等,嗣於107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主張其於106年11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理由為「 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損害 被上訴人權益」。(見原審卷第8頁原證3調解會議紀錄) ㈤如認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被上 訴人資遣費,應按平均工資74,200元及103年3月10日至106 年11月3日之工作年資計算,金額為135,486元。(見原審卷 第4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㈥原證1至7,被證1至7,上證1至3、5,答證1至2,形式上均 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104年間擔任總務處經理,每月薪資74,200元,上訴人於106年 11月3日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1項第15款、第25款規定,向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1月14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得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135,486元等 語,上訴人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 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 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以 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僱傭契約後,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乃
於106年1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 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進而自行終止契約。故縱 認上訴人終止契約確實不合法,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存在之情況下,未再向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或表示準備給 付勞務,隨即於數日後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堪認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亦無意繼續維持勞雇關係,且被上 訴人本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不定期之僱傭契約,故不論被上訴 人於106年11月14日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均因此消滅。
㈡又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 遣費,應以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者為限。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致被上訴人喪失工作權益,被上訴 人乃於106年1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 定終止契約等語,惟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因此消滅,難認被上訴人於僱傭關 係中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此外,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 以前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工資(見本院卷第167頁),被上訴 人又未主張上訴人有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自 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年11月14日 終止契約。從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難認是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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