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7年度,68號
TPDV,107,保險,68,20190618,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陳志宏 



被 上 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被 上 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 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 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5 月2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