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107年度,12號
TPDV,107,仲訴,12,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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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仲訴字第12號
原   告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
      侯旻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O六仲聲仁字第O八二號仲裁判斷書所為關於反請求即命原告給付被告美金玖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陸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負擔反請求費用之仲裁判斷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 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求為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作成之106仲聲仁字第082號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地位於本院轄 區,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送請本院備查之本院107年度 仲備字第47號卷核對屬實,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 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 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 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 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



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 ,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 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 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 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 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 定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3月27日以系爭仲裁 判斷為判斷基礎之原環境影響評估行政處分(下稱原不予開 發環評處分)業已變更為原因事實,追加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9款之事由,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主張其非因過 失於108年3月20日始知悉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業已變更為環 評通過之處分,有聯合新聞網報導可稽(本院卷二第161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具狀追加前 揭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訴訟標的,自108年3月20日起 算,仍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 告於108年2月11日即已收受撤銷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之行政 院院臺訴字第108016324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 書),是自該日起原告已知悉系爭仲裁判斷為判斷基礎之原 不予開發環評處分業已變更之事實,原告至遲應於知悉後30 日內即108年3月11日以前揭原因事實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9款之訴訟標的,惟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始具狀為此一 追加,已逾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云云(本院卷 二第194至195頁)。惟查,系爭訴願決定書上之當事人委任 律師事務所收文章固為108年2月11日,然該當事人為訴外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並非原告, 且系爭訴願決定書主文記載「原處分撤銷,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有系爭 訴願決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43頁);惟原不予開發環評 處分經系爭訴願決定書撤銷後,環保署係於108年3月20日始 另為通過環評之新處分,有上開聯合新聞網報導可查(本院 卷二第161頁)。是縱以福海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 同一人,而認原告亦於108年2月11日即已知悉原不予開發環 評處分業遭系爭訴願決定書撤銷,然撤銷後之新處分為何, 於該日尚無結果,自難認原告有何於108年2月11日即已知悉 系爭仲裁判斷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為通過之結果 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為離岸風力發電事業之開發商,而被告為 造船商,兩造與福海公司參與經濟部能源局風力發電離岸系



統示範獎勵案,為相互約束兩造同為福海公司股東之權利義 務關係,兩造於105年8月19日簽訂SHAREHOLDER'S AGREEMENT FOR FUHAI WIND FARM CORPORATION BETWEEN TAIWAN GENERATIONS CORPORATION AND CSBC CORPORATION (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惟被告未依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約 定給付第2期Entry Fee(下稱入場費)美金(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均同)64萬1445.44元予原告,原告遂於107年9月6日將 此爭議提付仲裁,請求被告履行之。詎被告於仲裁程序中, 援引原告於105年8月19日作成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為抗辯依據,並為反請求,而請求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返還被告已給付原告之Back-Cost Interest(下稱成本分擔 款)29萬3232.2元及第1期入場費64萬1445.44元,合計93萬 4677.64元,併計付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承諾書與系爭股東協議書並無關聯,系 爭股東協議書第9.2條僅約定基於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之相關爭議始為兩造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將系爭 承諾書作為本請求及反請求之判斷基礎已逾越系爭股東協議 書第9.2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 1款準用同法第38條第1款之撤銷事由。再者,縱令兩造間因 系爭承諾書衍生之爭議為仲裁協議範圍,然因系爭承諾書衍 生之爭議於提付仲裁前,未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1條約定 踐行由兩造、福海公司共同先行協商之仲裁前置程序,系爭 仲裁判斷就系爭承諾書衍生之爭議所為之判斷,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 38條第1款之撤銷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承諾書義務 未達成,是否係不可歸責於福海公司一事,完全未交代任何 理由,而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38條第2款之撤銷事由。且系爭仲裁判斷 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原告毫無知悉主張及陳述是否有任 何不足或需再行舉證之處,仲裁庭亦未曾適度公開心證、使 當事人充分陳述,即逕行駁回原告之請求,構成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事由。又被告竟以系爭承諾書於仲裁程 序為反請求,該反請求所依據之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仲裁 條款,是該反請求與原告提付仲裁之本請求,不得行同種之 仲裁程序,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 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再系爭仲 裁判斷據為判斷基礎之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業已於108年3月 20日由不予開發之處分,經決議改為環評通過之處分,亦構 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撤銷事由等語。並聲明:系爭 仲裁判斷(包含請求及反請求)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係為兩造洽談系爭股東協議書時,被 告為保障投資福海公司後可得預期之業主權益,要求原告簽 立系爭承諾書,原告為系爭承諾書之義務履行主體。又系爭 承諾書屬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條約定之仲裁範圍,得以作 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基礎,亦得依原告所提付之仲裁程序 而由被告於同一仲裁程序為反請求,其原因為系爭股東協議 書第9.2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不以系爭股東協議書條款本 身發生爭議為限,對於「由載有仲裁協議條款文件所發生」 或「與之相關,但並非載於文件內之其他請求權基礎、權利 行使障礙事由或消滅事由」亦包含在內。且被告多次請求原 告返還因原告未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款項,並發函告知原告進 行協商,惟原告均予以否認造成協商未果,難謂被告未依系 爭股東協議書第9.1條約定踐行仲裁前置之協商程序。而原 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且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未 予充分陳述之機會云云,惟仲裁庭已審酌兩造於仲裁程序中 所為之攻防方法及證物,並於程序及實體部分詳細記載判斷 理由,進而得出結論,並無理由不備;且仲裁庭已依法延長 仲裁期間並召開4次詢問會議,兩造得以充分主張攻防,難 謂未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又系爭仲裁判斷未援引原不予 開發環評處分作為判斷基礎,而係以原告未完成系爭承諾書 第2條承諾事項為實體判斷,縱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有變更 ,亦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而原告於仲裁程序中 ,並未提出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為證據,更未曾爭執該處分 之效力,至本件訴訟始為該處分業已變更之爭執,則原告以 該處分變更為由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屬無據。故原告 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5年8月19日簽訂系爭股東協議書,原告並於同日出 具系爭承諾書予被告,有系爭股東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可稽 (本院卷一第207至247頁、第249至25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54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之情形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 43判決參照)。查:
1.被告抗辯: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 圍,任何因系爭股東協議書所發生或與之有關之爭端、爭



議、分歧或賠償請求,均包含在內,系爭承諾書與系爭股 東協議書成立宗旨及內容息息相關,且系爭承諾書簽立之 目的乃就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之成本分擔款、入場費等費 用,如原告違反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承諾事項,被告得請求 原告返還,是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得於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 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返還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實因該 爭議為與系爭股東協議書有關之爭端,而屬於系爭股東協 議書第9.2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云云(本院卷一第386至 392頁),並以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條約定、系爭承諾書 為佐(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第249至250頁)。惟按「 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 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法第2條定 有明文:
(1)查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條固約定:「Any dispute, comtroversy,difference or claim arising out of,relating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or the breach,termin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which cannot be settled pursuant to Clause 9.1,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arbitration referred to the Chinese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Taipei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ssociation's arbitration rules.The place of arbitraiotn shall be in Taipei,Taiwan.The languag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Chinese.The arbitral award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本院 卷一第227至228頁),中文翻譯為「任何基於本協 議書所生或與之有關之爭議、爭執、歧異或請求、 本協議書之違反、終止或無效,不能依本協議書第 9.1條解決者,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該協會 之仲裁規則以仲裁為最終解決方式。仲裁地應於臺 灣臺北。仲裁語言為中文。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且拘 束兩造。」(本院卷二第37頁),依上開文義,兩 造間約定仲裁協議之範圍,須關於及由系爭股東協 議書所生之爭議始屬之。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協議書是就被告認股福 海公司增資股份1500萬股後,約定兩造身為福海公 司股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260 頁);被告亦自陳:被告確實於認股福海公司股份 後,另就與原告間之股東權利義務以系爭股東協議



書為約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60頁),是系爭股東協 議書簽訂之目的,係兩造間於被告認股福海公司股 份後,就其等均為福海公司股東,約定彼此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
(3)至原告簽署之系爭承諾書則載明略以:緣福海公司 於其105年7月18日董事會會議中,決議將於105年8 月31日(下稱增資日)前完成2萬2500仟股新股增資 繳款程序(每股金額為新臺幣10元),並邀請被告 認購1萬5000仟股新股。緣福海公司在辦理前開增資 程序前,係持有福海公司100%股份之唯一股東,倘 若福海公司於增資日前完成前開增資程序,被告同 意於認股認股金額外,另行給付原告成本分擔款及 入場費。緣原告前曾以105年8月17日永傳能源字第 1050817001號函,就有關被告本次增資認股事宜提 供三項承諾。原告茲承諾一、除不可歸責於福海公 司責任或不可抗力之情事外,倘若福海公司未於增 資日前完成前開增資程序,原告經被告提出請求後 ,應全數返還向被告收取之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 並加計自系爭承諾書生效日期起算之年息5%之利息 。二、除不可歸責於福海公司責任或不可抗力之情 事外,倘若福海公司未完成下列事項之一者,原告 經被告提出請求後,應全數購買被告前開認購之福 海公司1萬5000仟股股份(須另計自系爭承諾書生 效日期起算之年息5%之利息),並全數返還向被告 收取之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須另計自系爭承諾書 生效日期起算之年息5%之利息):1.本次增資股款 除供執行福海公司各離岸風場開發相關合約與工作 外,不得另做他用。2.於105年11月30日前,取得 經濟部能源局將示範機組時程展延至106年12月31 日之同意。3.示範機組與示範風場之風機供應商須 於105年10月31日前,依照合約時程開始執行風機製 造組裝工作。4.於105年8月24日與被告召開之工作 會議中,確認啟動被告海事工程合約之時程,並送 董事會決議後執行。三、除不可歸責於原告責任或 不可抗力之情事外,倘若原告未履行前開永傳能源 字第1050817001號函內容,原告經被告提出請求後 ,應全數購買被告前開認購之福海公司1萬5000仟股 股份(須另計自系爭承諾書生效日期起算之年息5% 之利息),並全數返還向被告收取之成本分擔款及 入場費(須另計自系爭承諾書生效日期起算之年息



5%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足見 系爭諾書簽訂之目的,係原告就其身為福海公司前 揭增資程序前唯一股東,為向被告確保福海公司得 以完成前揭增資程序,及向被告承諾福海公司完成 前揭增資程序後,前揭增資股款均用於福海公司離 岸風場之開發、於一定期限前取得主管機關展延示 範機組時程並督促風機供應商開始執行風機製造組 裝、確認與被告間海事工程合約並執行等各節,若 原告未能完成前揭各承諾事項,被告得基於系爭承 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全數收購被告認購之福 海公司前揭增資股份及返還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成本 分擔款、入場費。可證被告係透過原告簽立之系爭 承諾書,藉此保障將來退出與福海公司間股東關係 之權利,與系爭股東協議書係兩造約定兩造均成為 福海公司股東後,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二者並非 同一法律關係。
(4)參據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1條約定:「Agreement means this Shareholder's Agreement and all its Appendices attached hereto and all amendments made thereto」(本院卷一第210頁) ,中文翻譯為:「本協議書指此一股東協議書及其 所有附件與修訂事項。」(本院卷二第21頁),而 系爭承諾書並未列為系爭股東協議書之附件,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另見本院卷 一第207至247頁),益證系爭承諾書非系爭股東協 議書第9.2條約定之「this Agreement」(即本協議 書)之範圍,顯然為系爭股東協議書以外,由原告 另行出具予被告之獨立契約文件。況系爭承諾書並 未約定兩造得就系爭承諾書所生爭議提付仲裁(本 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5)綜此,因系爭承諾書與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並非同一,且系爭承諾書又非系爭股東協議書之附 件或修訂事項,系爭承諾書亦無仲裁條款之約定, 則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條約定,就 其請求原告返還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於仲裁程序提 起反請求而提付仲裁,自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仲 裁判斷關於反請求部分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為有 理由。
2.被告復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部分與本請求均為金錢



給付義務,反請求依法即與本請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 反請求與本請求間攻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 切,證據方法具有共通性而得以互相援引,應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故被告自得於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提 起反請求云云(本院卷一第397至400頁、卷二第49至51頁 )。惟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 當之程序進行。」「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係以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准許被告提 起反請求,有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程序部分判斷理由可稽 (本院卷一第201頁),然因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所依據 之系爭承諾書,於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業如前述,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部分既無仲裁協議,即不 得與本請求行同種之仲裁程序。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 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准許反請求之提起而以仲 裁程序處理,即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項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 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亦屬有據。至被告前揭抗辯 ,則不足採。
3.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部分,構成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事由,既有理由,業如前述 ,則其另主張:系爭承諾書履行與否之相關爭議,未踐行 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1條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將之 逕行提付仲裁而為反請求,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撤銷事由云云 (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即無庸再為論斷。(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部分以系爭承諾書為依 據而為判斷,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構成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云云(本院卷一第12至17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提付仲裁之本請求係依系爭股 東協議書第9.2條兩造間仲裁協議,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2 .2條(b)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入場費,經仲裁庭以原 告並未完成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2、3、4項之事項,而 未達成系爭股東協議書第2.2條(b)約定之給付要件,而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系爭仲裁判斷可查(本院卷一第79至 83頁、第167至174頁),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至仲 裁庭援引系爭承諾書為理由作成上開駁回原告請求之判斷 ,其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所持法律見解及實體判斷當否



,為仲裁庭之權限,非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仲 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三)又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 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 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 ,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 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 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歷經4次詢問會,且主任仲裁 人於第4次詢問會即詢問終結前一再詢問兩造,有無補充 或最後陳述,有系爭仲裁判斷第4次詢問會紀錄可查(本 院卷一第354、356、358、359、360頁),且兩造於主任 仲裁人宣示詢問終結並再次給予兩造發問及補充陳述機會 時,均陳稱:沒有問題(本院卷一第360頁)。足認系爭 仲裁判斷之程序縱各個細節爭點陳述之細密度不一,兩造 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 庭於詢問終結前,原告毫無知悉主張及陳述是否有任何不 足或需再行舉證之處,仲裁庭亦未曾適度公開心證、使當 事人充分陳述,即逕行駁回原告之請求,構成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事由云云,自不可採。
(四)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 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 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 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 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 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 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 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重要爭議 事項僅空泛記載,未附理由詳為說明云云(本院卷一第20 至21頁、第500至502頁,卷二第86至87頁),然為被告所 爭執。查系爭仲裁判斷就本請求及反請求之程序及實體爭 議部分,均已附加理由為說明及判斷,有系爭仲裁判斷可 稽(本院卷一第162至174頁、第200至203頁),縱令理由 有原告主張不完備或空泛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判斷 之理由未盡,並不構成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 銷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原告雖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據為判斷基礎之原不予開發



環評處分業已變更為環評通過之處分而得以開發,是系爭 仲裁判斷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構成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9款之撤銷事由云云(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 ),固提出系爭訴願決定書、環保署108年4月1日環署綜 字第1080023059號公告為佐(本院卷二第143至160頁、第 249至252頁),亦為被告所爭執。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 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仲裁判斷認原告之本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除引用原 不予開發環評處分外,另以經濟部能源局已拒絕同意福海 公司再次展延示範基礎商轉之申請、更解除示範機組部分 之示範獎勵契約及合作金庫銀行之融資同意書為判斷依據 ,認定原告已不可能達成其請求被告給付入場費之要件, 有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部分之判斷理由可稽(本院卷一第 172至174頁)。綜此,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並非以原不予開 發環評處分為唯一判斷基礎,即令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業 已變更為環評通過,亦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分別 以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部分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 序違反法律規定為原因事實,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 反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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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