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2號
ILDV,89,婚,2,200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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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一子,並設籍於宜 蘭縣頭城鎮○○里○○路八八號,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函查該局受理查尋被告失蹤案件之情形及查 尋結果,並訊問證人徐秋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 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可按,雖該受理查尋被告之案件,已經宜蘭縣警 察局宜蘭分局函覆: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查獲被 告,並已辦理撤銷協尋,同時通知被告之母徐秋絨前往帶回等語,此有該警局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礁警刑字第0二八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 九)礁警刑字第二九一八號函二紙附卷可參,惟被告經母親徐秋絨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七日自警局帶回後,於當日旋即趁機離開,迄今仍下落不明等情,已據證 人徐秋絨到院證述屬實,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B法   官 周健忠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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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