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27號
TPDV,106,訴,2327,20190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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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楊漢琴 


      楊漢藻 


      楊漢蓉 
      楊德慧 

被   告 楊漢萍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晏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29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8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零壹元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 萬7,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 第2 頁) ,嗣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08 年6 月13日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152 萬1,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



卷二第352 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同係基於兩造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楊實傑之遺產管理所生之爭議,基本社會原 因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手足,其等父親楊實傑於102 年9 月9 日死亡,被告 明知其楊實傑死亡後,其名下所有財產已為遺產,於分割前 均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不得擅自處分,詎被告未得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同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楊實 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印章之機會,於附表1 所示提款日期,持楊實 傑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如附表1 所示各該郵局,冒用 楊實傑名義,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如附表1 提 款日期欄所示日期、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楊實傑之上揭 郵局帳戶帳號等事項,並盜蓋楊實傑之印章於各該提款單之 存戶印鑑欄內,表示係楊實傑同意或授權自上開郵局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1 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意思,致使各該郵局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徵得楊實傑同意或取得授權而 提領款項,並據以辦理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1 所示金 額之手續,交付被告共計90萬9,081 元,侵害原告對此楊實 傑遺產之財產權,加計102 年9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為106 萬8,170 元(下稱系爭郵局 款)。
㈡、被告復於102 年9 月12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彰化商業銀 行(下稱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佯以楊實傑名義,盜蓋楊實 傑印章於如附表2 所示文件,偽造表示楊實傑同意或授權辦 理如附表2 所示定期存款解約意思表示之各該私文書,交付 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將 楊實傑生前如附表2 所示定期存款帳戶結清銷戶,被告復將 如附表2 所示之存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2 「匯入帳戶」欄 所示楊實傑之金融帳戶內,使楊實傑之遺產受有未能繼續累 積定存利息之損失,此亦屬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其中國泰 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之119 萬6,890 元,依週年利率5% 計算自102 年9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之利息損失為20萬9,45 6 元(下稱國泰世華定存利息款);關於彰化銀行東門分行 帳戶內之118 萬0,869 元,依週年利率5%計算自102 年9 月 起至106 年2 月止之利息損失為20萬6,653 元(下稱彰化商 銀定存利息款)。




㈢、另楊實傑生前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 0 號9 樓之3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 萬元,詎被告於楊實傑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從102 年9 月至106 年2 月止,繼續收取上開每月1 萬元租金(共 計42萬元)納為己有,惡意侵占楊實傑遺產。後被告固於10 6 年3 月10日將上開42萬元匯回楊實傑郵局帳戶,然就上開 期間被告每月收取1 萬元所生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萬7,628 元(下稱系爭租金利息),被告尚未返還,原告可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
㈣、再楊實傑遺產迄今未經分割,前述系爭郵局款106 萬8,170 元、國泰世華定存利息款20萬9,456 元、彰化商銀定存利息 款20萬6,653 元、系爭租金利息3 萬7,628 元亦屬楊實傑遺 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加總即 152 萬1,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㈤、被告前述各行為故意不侵害原告就楊實傑遺產之財產權,致 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 萬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10 條、第213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152 萬1,90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楊實傑遺產之財產權: 被告於楊實傑生前本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楊實傑同意管理其 帳戶並處理日常生活支出,且繳納稅捐等費用本即屬民法第 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該費用具共益性質,得由 遺產支付,則本件縱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提 領遺產,惟被告提領款項係為支付遺產稅及他項費用,屬正 當管理使用,且被告支付之款項,早已超過其提領金額,難 認被告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就楊實傑遺產之財產權。另被告將 如附表2 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楊實傑之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 行活期存款帳戶後,被告自該郵局帳戶內僅提領如附表1 編 號5 至10所示之款項,共計21萬4,581 元,迄被告最後一次 提領款項後,該郵局帳戶內尚餘127 萬2,762 元,而前揭彰 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自如附表2 編號2 至6 所示款項存入後 ,迄至105 年11月4 日止,均無提領匯出紀錄,足見被告將 楊實傑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全數存入楊實傑之其他帳戶內,



並無花用,原告所繼承之遺產,自無受損,被告無不法侵權 行為可言。且查,被告無損害其餘繼承人利益之故意,提領 上開款項、解除定存等行為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亦據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所肯認,並就檢察 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自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郵局款、國泰世華定存利息款、彰化商銀定存利 息款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設存在,亦罹於時效: 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提起刑事告訴,提及被告提領系爭郵 局款,亦於證物部分提及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表明細 等,足徵原告至遲於103 年11月17日遞狀時,已因調閱相關 銀行、郵局資料而知悉被告提領款項、定存解約行為,其遲 至106 年2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請求金額利息計算起時點有誤:
就系爭郵局款,原告主張利息自102 年9 月10日楊實傑死亡 翌日起算,難認有據,此部分利息應自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方為適法。故原告另請求郵局存款利 息其中15萬9,089 元無理由。另就原告主張之國泰世華定存 利息款、彰化商銀定存利息款共41萬6,109 元,實則楊實傑 死亡後上開銀行之定期存款本即應解除,況楊實傑國泰世華 銀行東門分行之定期存款解除後,亦是轉入楊實傑郵局帳戶 ,難認原告受有自102 年9 月起之利息損害。㈣、系爭租金利息部分:
被告固於楊實傑死亡後繼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共42萬元,然 此僅為代全體繼承人保管之性質,並無侵占之主觀意圖。且 其後因原告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不斷請求被告返還,故被 告已於106 年3 月12日將42萬元匯入楊實傑之郵局帳戶,縱 認原告可請求利息,亦不得自102 年9 月起算,僅可請求自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既係起訴請求因被告侵占楊實傑遺產所受之損害,縱認 有理,亦僅屬單純金錢財產權之侵害,原告並無人格法益受 侵害可言,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合,自不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
㈥、若原告上開請求權行使未罹時效,被告為抵銷抗辯: 被告支出楊實傑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遺產稅等,共計 130 萬591 元,該等款項具共益性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原告卻分毫未出,則原告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被告主張與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




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楊實傑於102 年9 月9 日死亡,兩造為楊實傑之全體 繼承人;楊實傑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被告先後於附表1 所示 時、地,以楊實傑之名義,自楊實傑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1 所示金額款項共90萬9,081 元;再於102 年9 月12日,前往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以楊實傑之名 義,辦理如附表2 所示定期存款帳戶結清銷戶事宜,將各該 定期存款帳戶內如附表2 所示存款分別匯入如附表2 「匯入 帳戶」欄所示楊實傑之帳戶內;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將系 爭房屋自102 年9 月至106 年2 月之租金共42萬元匯回楊實 傑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東門 分行國世東門字第1060000062號函、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彰東 門字第1060113 號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開郵局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帳戶詳細資料、存款餘額證明 書、客戶帳號查詢、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台幣存放款歸戶查 詢資料、台北青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憑( 見 本院卷一第93-95 之3 頁,卷二第218-232 頁、第305 頁、 第334 頁) ,並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 112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提領系爭郵局款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楊實 傑遺產之財產權?
㈡、被告就附表2 所示金融帳戶定存解約,將附表2 所示款項轉 匯入楊實傑附表2 帳戶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楊 實傑遺產之財產權?
㈢、若原告對被告有系爭郵局款、國泰世華定存利息款、彰化商 銀定存利息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權利行使是否 罹於時效?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租金利息3 萬7,628 元返還兩造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繼承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有無理由?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提領系爭郵局款、就附表2 所示金融帳戶定存解約之行 為,並非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各要件之成立負舉證之責。另按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 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 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 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 有不同。
2、本件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提領系爭郵局款,並就附表2 所示金融帳戶定存 解約,致侵害原告就楊實傑遺產之財產權利等語,惟查,被 告於102 年9 月12日提領附表1 編號3 之現金4 萬7,500 元 後,當日即支付墓園工程相關費用;於同年月13日支付壽衣 2 萬4,000 元、棺木10萬元;復於年月18日支付楊實傑治喪 費用(包括鮮花、靈車、扛夫等)7 萬3,900 元,共計24萬 5,400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102 年9 月12日 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三德善會─天主教三德墓園工程望型 報價單、統一發票(PK00000000號)、102 年9 月13日估價 單、統一發票(PK00000000號)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293 號卷一第22頁、第25頁正反面)。是被告 所稱其所提領上開款項,部分係用於支付楊實傑之喪葬費用 ,已非子虛。
3、又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期間,另於103 年3 月27日就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核定楊實傑之遺產稅額提出更正申請,復於103 年



8 月11日提出複查申請後,始依104 年2 月6 日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遺產稅額94萬 4,258 元全數繳清等情,有103 年6 月12日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4 年2 月6 日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2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證 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於106 年7 月26日出具之 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60358603號函及所附被繼承人楊實 傑之「遺產稅申報書、建立遺產稅核定資料」、遺產稅案件 更正申請書、103 年8 月12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更正核發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複查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293 號卷一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1120號卷第158-164 頁、第208-228 頁)。則被告另 稱其提領上開款項,部分用於支付楊實傑之遺產稅等語,亦 非無稽。
4、準此,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用,確已支付楊實傑之喪葬費用共 24萬5,400 元,及繳交楊實傑之遺產稅94萬4,258 元,而其 支付之上開款項實已逾被告所提領之系爭郵局款甚多,系爭 郵局款已不敷支出,且原告本應與被告共同承擔處理父親身 後事之相關事宜,是被告獨自先行提領此部分款項處理之行 為,客觀上無損害原告對遺產之權利,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原告主張被告提領系爭郵局款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即難認有據。
5、再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辦妥楊實傑生前如附表2 所示定期 存款帳戶之結清銷戶後,其中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存款共計 119 萬6,920 元(本金加利息),扣除跨行匯款手續費30元 後,旋於當日悉數匯入楊實傑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另如附表 2 編號2 至6 所示存款共計112 萬3,826 元(本金加利息) 則於當日全數轉存於楊實傑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等情,有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 泰世華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定期性存款銷戶憑 證、內部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綜合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申請書 、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存卷可憑。而被告辦理如附表2 所 示定期存款帳戶結清銷戶事宜,雖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同 意,惟被告將結清後之款項全數轉存入楊實傑名下帳戶內, 並非提領殆盡或逕匯入自己帳戶內,其是否確有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之意圖,已非無疑。再衡以楊實傑死亡時,其前揭 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尚有99萬7,663 元,而被告將如附表2 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楊實傑之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活期存



款帳戶後,被告自該郵局帳戶內僅提領如附表1 編號5 至10 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21萬4,581 元,迄至被告最後一次提 領款項後,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尚餘127 萬2,762 元,而前 揭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自如附表2 編號2 至6 所示款項存 入後,迄至105 年11月4 日止,均無提領匯出之紀錄,此有 前引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稱其將楊實傑之定 期存款解約後,全數存入楊實傑之其他帳戶內,並無花用等 語,實非無稽,難認被告辦理如附表2 所示定期存款解約匯 兌之際,有何侵害原告所繼承遺產權利之不法意圖,且客觀 上亦未造成原告可繼承之遺產減少。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 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採憑。
6、甚且,上開被告提領楊實傑郵局存款、將附表2 所示定期存 款解約轉存等行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自郵局 提領之款項均作為處理楊實傑後事之用等事實,亦據另案判 決認定在案,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有該判決1 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33-35 頁);原告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 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3 頁)。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郵局款、國泰世華定存利息 款、彰化商銀定存利息款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利息共3 萬7,601 元返還兩造公同 共有: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所遺債務, 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均為遺產之 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 遺產,於受侵奪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利,仍 屬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參 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取自楊實傑死亡後之102 年 9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租金共42萬元,遲至106 年3 月10日 始將該款項匯回楊實傑郵局帳戶等節,有楊實傑臺北青田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租金本應由楊實傑收取,於楊實傑 死後應歸全體繼承人所有,且兩造未達成協議由被告先行保 管,係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不斷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始匯入楊 實傑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第353 頁),而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42萬元租金收益,確屬楊實傑之遺產,再參 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3-154 頁),房 客本應將租金匯入楊實傑之郵局帳戶內,則即便楊實傑死亡



,倘被告無意取得上開租金,其任令承租人繼續將租金匯入 楊實傑帳戶內即可。詎被告於楊實傑死後,主動指示房客將 租金交付予伊個人,就其空言所稱楊實傑郵局帳戶遭凍結乙 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該郵局帳戶現仍可正常匯提使用 ,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依此 判斷,自可認被告確有將上開42萬元租金收歸己有之意思, 而故意侵害原告對楊實傑遺產之財產權至明。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
3、按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查被告不爭執自102 年9 月至106 年2 月,按月於 每月1 日收取租金1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則其迄 至106 年3 月10日始一次返還42萬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上開期間、逐月1 日收取租金時起算 至106 年2 月2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3 萬7,601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 所示,加總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僅能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亦 無足採。
4、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所負給 付義務,為受害人所交付金錢之利息損失,本質上仍屬利息 ,而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是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利息 損失3 萬7,601 元部分,固可准許,然原告復請求上開金額 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5、另查,兩造不爭執楊實傑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則上開3 萬 7, 601元利息,自應屬楊實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不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金額給付 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法律體系已明定僅有前述「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人格法益」等權利受 侵害時,始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可能。是本



件原告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房屋租金利息3 萬7, 601 元損失,然被告乃侵害原告就楊實傑遺產之權利,此權 利僅具有財產權性質,原告自無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從而,其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 20萬元),應予駁回。
㈣、被告不得就本件債務為抵銷抗辯: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支出楊實傑之喪葬費 、遺產管理費用、遺產稅等共計130 萬591 元,原告因而對 其負有債務,並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被告既因前述故意 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債,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 ,顯於法不合,本院無從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 萬7,601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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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日期 │交易摘要 │郵局 │提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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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10日 │現金提款 │臺北臺塑郵局│2萬元 │
│ │(被告於提款單│ │(局號000218│ │
│ │上誤植為102 年│ │-5號) │ │
│ │10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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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11日 │提轉存簿 │六張犁郵局(│30萬元 │




│ │ │ │局號000000-0│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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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9月12日 │現金提款 │立法院郵局 │4萬7,500元 │
│ │ │ │(局號000125│ │
│ │ │ │-3號 ) │ │
├──┼───────┼──────┼──────┼──────┤
│ 4 │102年9月12日 │現金提款 │立法院郵局 │30萬元 │
│ │ │ │(局號000125│ │
│ │ │ │-3號 ) │ │
├──┼───────┼──────┼──────┼──────┤
│ 5 │102年9月13日 │現金提款 │臺北松江路郵│20萬元 │
│ │ │ │局(局號0001│ │
│ │ │ │55-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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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9月23日 │現金提款 │臺北松江路郵│2萬元 │
│ │ │ │局(局號0001│ │
│ │ │ │55-7號 ) │ │
├──┼───────┼──────┼──────┼──────┤
│ 7 │102年9月23日 │現金提款 │臺北金南郵局│1,200元 │
│ │ │ │(局號000191│ │
│ │ │ │-1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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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9月23日 │現金提款 │臺北金南郵局│1萬5,000元 │
│ │ │ │(局號000191│ │
│ │ │ │-1號) │ │
├──┼───────┼──────┼──────┼──────┤
│ 9 │103年4月7日 │現金提款 │臺北西松郵局│2,000元 │
│ │ │ │(局號000148│ │
│ │ │ │-3號) │ │
├──┼───────┼──────┼──────┼──────┤
│10 │103年5月21日 │現金提款 │臺北民生郵局│3,381元 │
│ │ │ │(局號000187│ │
│ │ │ │-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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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0萬9,0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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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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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 │定期存款帳戶│交易摘要 │署押所在之文│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
│ │ │帳號 │ │件及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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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定期存款解約│整存整付定期│本金結存:1,193,257 元│楊實傑所有之郵局帳號000107│
│ │銀行 │號 │及轉匯 │儲蓄存款存單│利息:3,663 元 │00000000號帳戶 │
│ │ │ │ │(背面) │ │(匯入金額:1,196,890 元)│
│ │ │ │ ├──────┤共計:1,196,920 元。 │ │
│ │ │ │ │存戶印鑑欄 │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定期存款解約│綜合存款項下│本金:16,136元 │楊實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 │
│ │ │0005號 │ │定期性存款解│利息:49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約申請書 │ │ │
│ │ │ │ ├──────┤共計16,185 元 │ │
│ │ │ │ │申請人即存戶│ │ │
│ │ │ │ │欄 │ │ │
├──┼──────┼──────┼──────┼──────┼───────────┤ │
│ 3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定期存款解約│綜合存款項下│本金:14,587元 │ │
│ │ │0007號 │ │定期性存款解│利息;41元 │ │
│ │ │ │ │約申請書 │ │ │
│ │ │ │ ├──────┤共計14,628元 │ │
│ │ │ │ │申請人即存戶│ │ │
│ │ │ │ │欄 │ │ │
├──┼──────┼──────┼──────┼──────┼───────────┤ │
│ 4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定期存款解約│綜合存款項下│本金:1,037,212 元 │ │
│ │ │0008號 │ │定期性存款解│利息:3,177 元 │ │
│ │ │ │ │約申請書 │ │ │
│ │ │ │ ├──────┤共計1,040,389元 │ │
│ │ │ │ │申請人即存戶│ │ │
│ │ │ │ │欄 │ │ │
├──┼──────┼──────┼──────┼──────┼───────────┤ │
│ 5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定期存款解約│綜合存款項下│本金:28,784元 │ │
│ │ │0009號 │ │定期性存款解│利息:715 元 │ │
│ │ │ │ │約申請書 │ │ │
│ │ │ │ ├──────┤共計29,499元 │ │
│ │ │ │ │申請人即存戶│ │ │
│ │ │ │ │欄 │ │ │
├──┼──────┼──────┼──────┼──────┼───────────┤ │
│ 6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定期存款解約│綜合存款項下│本金:23,059 │ │
│ │ │0010號 │ │定期性存款解│利息:66元 │ │
│ │ │ │ │約申請書 │ │ │




│ │ │ │ ├──────┤共計23,125元 │ │
│ │ │ │ │申請人即存戶│ │ │
│ │ │ │ │欄 │ │ │
└──┴──────┴──────┴──────┴──────┴───────────┴─────────────┘
附表三:計算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止( 43期) 每月1 日收受租金1 萬元,自收受當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總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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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租金月份 │收受金額│利息起訖日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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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9月1日 │1萬元 │102 年9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1,749.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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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0月1日 │1萬元 │102 年10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1,708.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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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1月1日 │1萬元 │102 年11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1,66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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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2月1日 │1萬元 │102 年12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1,624.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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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月1日 │1萬元 │103 年1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1,582.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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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