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彩雲
高秀花
高秀冬
視同上訴人 柯進德
高文岳
高旻玉
高玉環
高玉鳳
高上豐
高上青
高上于
高上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拆除其公同共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如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67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該部 分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上 訴人高彩雲、高秀花、高秀冬與其餘公同共有人柯進德、高 文岳、高旻玉、高玉環、高玉鳳、高上豐、高上青、高上于 、高上文(下稱柯進德等9 人)即須合一確定。準此,上訴 人高彩雲、高秀花、高秀冬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 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柯進德等9 人,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繳納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具 狀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上訴 狀誤載為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觀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為:「 被告高彩雲、高秀花、高秀冬、柯進德等9 人應將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6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第3 項為:「被告高彩雲、高秀花、高 秀冬、柯進德等9 人應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6 年12月31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9 元,暨自10 7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1 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687 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 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以裁定核定其價額為303 萬4,740 元 (其中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其價 額),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無人於期限內抗告。是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03 萬4,7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 萬6,64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