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52號
TPDV,106,簡上,252,201906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馬再來 

被 上訴人 馬韋豪 
訴訟代理人 連美雪 
      馬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
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 年度店簡字第66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 應自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5,869 元,經原審判命: 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 元,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捨棄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4 年10月15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款項部分(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 ),核被上訴人上開捨棄部分,係屬撤回一部訴訟之性質, 業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已生撤回 該部分訴訟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該部分審究。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被上訴人祖母馬高大桃生前居住於系爭房屋,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伯父(即馬高大桃長子),於馬高大桃生 前表示要照顧其生活,自行占用系爭房屋,惟馬高大桃於10 4 年12月24日過世,被告卻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 104 年10月15日起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顯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系爭房屋估價報 告書所載,系爭房屋最後推定租金單價為每坪700 元,系爭



房屋面積為22.67 坪,每月租金估算為1 萬5,869 元,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10 4 年10月15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 萬5,869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被 上訴人撤回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馬高大桃所有,由上訴人與馬高 大桃同住、照顧馬高大桃。馬高大桃曾於102 年間與上訴人 之兄弟姊妹協議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之處分事項。而104 年 7 月起馬高大桃健康每況愈下,同年10月過戶時馬高大桃正 在加護病房,不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至馬高 大桃過世後,上訴人與兄弟姊妹辦理身後事宜時,始知悉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已於104 年10月15日異動為被上訴人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6,000 元,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 執行及由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暨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並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馬高大桃為上訴人、馬銘雄、馬銘德、馬菊馬淑靜、馬淑 惠之母,馬銘雄為被上訴人之父。
㈡於102 年9 月3 日,馬高大桃簽立本院卷第12頁房屋土地處 分意見書,嗣由馬銘雄馬菊馬淑靜馬淑惠於上簽名。 ㈢系爭房屋原為馬高大桃所有,於104 年10月7 日,由馬銘雄 為代理人,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10月13日,由馬銘雄為代理人 ,將系爭房屋預告登記予馬銘雄
㈣於104 年6 月22日,登記馬高大桃之印鑑。於104 年10月2 日,由馬銘雄受馬高大桃之委託,申請馬高大桃之印鑑證明 。
㈤馬高大桃於104 年12月24日死亡。馬高大桃生前居住於系爭 房屋,上訴人表示因照顧馬高大桃之生活,而居住於系爭房 屋,經原審判決後,於106 年7 月26日經執行處強制執行, 馬再來業已遷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 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 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原為馬高大桃所有,於104 年10月7 日,由馬銘 雄為代理人,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登記日期為104 年10月15日)等節,有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資料、系爭房屋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06 至133 頁,本院卷第1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情已堪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馬高大桃曾於102 年間與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協 議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之處分事項,馬高大桃並無贈與系爭 房屋與被上訴人之意,依當時馬高大桃之身體狀況不可能為 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房地處分意見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12頁)。查依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 規定,申請印鑑變更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乙節,有新北市新 店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3日新北店戶字第1073862097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可見馬高大桃於104 年6 月22日親自辦理其印鑑登記;且馬高大桃於104 年10月6 日 至同年月13日間意識清楚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83 頁),可徵馬銘雄代理辦理系爭房屋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時,馬高大桃之意識狀態清楚。縱馬高大桃曾於10 2 年間與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協議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之處分 事項,惟系爭房屋原為馬高大桃所有,其於系爭房屋辦理移 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期間之意識狀態清楚,自得變更其 處分財產之意,決定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委由他人 辦理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既未能就前開抗辯事實提出確實證 明方法,即難認有據。
㈣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5日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上訴 人於104 年12月24日馬高大桃過世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乙 節,為上訴人未予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准 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4 年12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 000 元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被上 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而失其訴訟繫屬,併同失效,附予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