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王薇
黃銓志
吳駿騰
游雅如
蕭淑岑
盧翠蓮
張月姚
洪正邦
林祺昌
李琬姍
柯有鵬
王伊妮
余勁卉
王鍵
劉家煒
應卓君
蔡薏雯
俞子堯
莊宗仁
薛惠美
陳政哲
葉端木
姚毅賓
邱瑞興
李元潔
葉益宏
陳惠美
葉端峯
劉晴員
王彥騰
趙元均
吳秉芳
被 上訴人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分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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