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8號
TPDV,106,家訴,28,2019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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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劉祈玄 

被   告 李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為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蔡 木山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4月29日死亡,劉祈玄蔡沛奇蔡沛羽、被告李萍玲為其繼承人,而蔡沛奇蔡沛羽已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蔡木山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 索引卡查詢足憑,又劉祈玄未於民法第1174 條第2項所定期 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茲因劉祈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經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 06年度家訴字第28號裁定本件應由劉祈玄為原告蔡木山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5日結婚,嗣後經本院於106 年8月30 日以105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曾於10 4年7月31日向本院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雙方婚後共有 六筆不動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故可分配 之夫妻剩餘財產亦為3500萬元,若由兩造平均分配即1750 萬對原告相當不公平,因原告對婚姻之貢獻顯然大於被告 ,懇請鈞院調整其分配比例,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額1750萬元等 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被告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8 房 地,乃被告繼承父親之遺產,自應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另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及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地,分別已於93年6月14日、101 年11月16日贈與給被告,屬於被告無償取得財產,自應不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被告雖有存款約216 萬元,但 原告蔡木山生前因購買股票向被告借貸160.9 萬元,又因 本院105年度家訴易1號侵權行為事件判決需給付被告8 萬 元賠償金,被告帳戶中有其前夫陳正日約定每月匯款1.2 萬元,從89年9月至99年3月共144 萬元作為被告前婚子女 教育基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於104年7月31日向本院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即屬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蔡木山並於105年2月16日起訴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未逾二年除斥期間,自屬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9 年5月15日結婚,雙方曾於104年7月31日向本院 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兩造並同意以104年7月31日作為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民事 答辯狀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全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⒈原告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⒉倘有,兩造分配額比例為何?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7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查兩造於89 年5月15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4年7月31日登記改用分



別財產制等情,業詳述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起訴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04年7月31日為分配基準日。 ⒉兩造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按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雖有明文。然而,其立法理由明載聯合財 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 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 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 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 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 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等語。查兩造間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方式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本件仍應由兩造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暨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⑴原告蔡木山婚後財產:①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 :於104年7月31日分配基準日雖登記在原告蔡木山名下, 嗣後經被告主張其為被告婚前財產,僅因為了節稅才贈與 原告,故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 69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回歸被告所有,故不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②臺灣銀行存款:95元。③臺灣銀行新店分 行退撫金:14萬7,095元。④合作金庫銀行:31萬3,085元 。⑤中華郵政南海郵局:5,132 元。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0萬元。⑦台新銀行債務:52.17 萬元。⑧國泰世華銀 行債務:52萬元。⑧總計:可分配之婚後夫妻剩餘財產: 0元。
⑵被告存款:21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被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地: 原告已於101年11月16日贈與被告,屬於被告無償所得, 依法不列入夫妻剩餘產分配。
⑷被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4樓房地 :上開房地已於103年間出售,於104年7月31日分配基準 日時已經不在被告名下,依法不列入夫妻剩餘產分配。 ⑸被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11樓房地 :上開房地已於104年3月由被告贈與被告親生女兒即原告 之養女蔡沛羽,於104年7月31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之基準



日,已經不在被告名下,依法不列入夫妻剩餘產分配。 ⑹被告主張原告蔡木山因買賣股票之需要,曾向被告借款, 有提出借據八張、97年8月5日借62萬,有臺灣銀行匯款單 、105年度家訴易字第1號侵權行為案件獲判賠償:8萬、2 014年前蔡木山為買股票都是由被告國泰世華銀帳戶000-0 00-000-0000帳號轉入蔡木山國泰世華之0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共448萬元,以上合計617.1 萬元主張抵銷云 云;惟兩造既於104年7月31日向本院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 制,意即對兩造之前婚後財產做出結算之意,被告所舉抗 辯事由均發生在104年7月31日之前,故主張予以抵銷為無 理由,不足採信。
⑺被告復主張存款中尚有其前夫陳正日約定每月匯款1.2 萬 元,從89年9月至99年3月共144 萬元作為被告前婚子女教 育基金應予扣除等情,惟上開前婚子女教育基金匯入被告 帳號已與被告本身存款混同無法區分,且被告前夫所支付 之子女教育基金應已用於子女教育或是扶養費用方屬合理 ,故被告主張前婚子女教育基金144萬應予扣除,為無理 由,不足採信。
⑻結論:原告蔡木山婚後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李 萍玲婚後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16 萬元,依前所述,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216 萬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故原告得 請求分配之金額為108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0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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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