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401號
TPDV,106,勞訴,401,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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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01號
原   告 紀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學順,嗣於訴訟繫屬中陸 續變更為王國材林育生,有被告之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 記資料在卷為憑(卷二第87頁、第269至271),並經其等先 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83至84頁、第231至23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任房務 員之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嗣於任職期間即104年7月17日於客房外陽台進 行清潔作業時,因主管指示不得自有房客居住之客房通行至 陽台,要求原告僅得跨越客房外欄杆通行至相鄰客房陽台, 且未有任何防止員工跌倒之措施,致原告於跨越客房間陽台 欄杆時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腕挫傷、左腕三角 軟骨複合體撕裂」之傷害,並經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診斷「宜持續復健治療、若保守治療無效、可能需手術 治療」。詎被告於原告治療期間,要求原告於104 年10月13 日復工,且未與原告協商調整至較輕便職務,仍要求原告搬 運重物,致原告傷勢加重,並要求原告轉院至與被告配合之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 原告仍有「⑴左手腕肌腱韌帶合併組織受傷;⑵左腕三角纖 維韌帶斷裂」之身體傷害,因原告於北醫之治療未見成效。 原告遂於105年4月18日起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 進行治療,經榮總醫師診斷為:「1.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已癒



合。2.左手腕肌腱韌帶發炎合併組織腫脹。3.左手肘肌腱韌 帶發炎。4.左腕三角纖維韌帶斷裂。」,並於105 年10月17 日於榮總進行關節鏡修補手術及囊腫切除手術,術後迄今仍 於榮總進行後續治療及復健(上開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 告係因執行房務人員職務致受有系爭傷害,是系爭傷害屬職 業災害,被告於調解程序時就此情亦不爭執。然自106年2月 1 日起被告即拒絕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全額薪資,且原告自 104 年7月17日受有系爭傷害迄今已逾2年,仍未痊癒需至醫 院進行治療及復健,左手須以石膏固定而有整日由家屬進行 照護之必要。另須於醫療期間支出費用寄送醫療單據予被告 ,並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甚因迄今尚在治療及復健中飽受 患部疼痛及失眠之苦,並受有極鉅之精神壓力,原告自得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 萬7080、依同條第2 款規定請求40個月之工資補償99萬5400 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 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往返醫院之交通費7萬2000元 、看護費10萬元、郵件處理費35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又原告現尚於職災醫療期 間,被告應依職災保護法第29條規定給予原告公傷病假,且 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不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07年8 月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無效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年12月1日起任職被告房務人員之職, 就其工作內容均須接受客房部門於作業現場實施之教育訓練 ,訓練內容中即已說明禁止攀爬、跨越客房間之欄杆至他客 房進行客房陽台燈罩清洗作業;且房務人員於任職期間,尚 有每個月兩次之定期在職教育訓練,提醒房務人員工作流程 注意事項。又被告考量房務人員多為女性,故於房務人員進 行陽台燈罩清洗作業時,先由男性工程部人員拆卸距地面3 、4 公尺高之燈罩,房務人員則於無人入住之陽台空房等待 工程人員遞交拆卸之燈罩後進行清洗,並禁止房務人員跨越 相鄰之客房陽台欄杆拿取燈罩。詎原告於104年7月17日擅自 跨越被告1106及1105號客房陽台間之欄杆致發生系爭事件, 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況房務人員進行陽台燈罩清洗作業並 無攀運爬梯亦無跨越陽台欄杆進入相鄰客房陽台之必要,在 此之前亦無房務人員因清洗燈罩發生跨越欄杆致傷之情事,



顯見攀爬客房陽台欄杆並摔落非屬清洗陽台燈罩通常伴隨之 危險,原告從事之職務與系爭事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 事件及系爭傷害均非因被告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等職業上原 因所致,而係因原告未遵守被告於教育訓練之說明,擅自跨 越客房陽台間之欄杆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不符合 職務起因性,非屬職業災害。又原告主張之左肘肌腱炎、左 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屬普通傷害,非因工作相關因素所致 ,不符職務遂行性,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 災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縱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原告休養至106 年2月2 日已屬充分,其醫療期間業已終止,並無勞基法第2 款所定 醫療中不能工作或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6 年2月1日起之原領工資補償,顯無理由。況原告未就 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具體舉證,亦未舉證其已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醫療期間達2 年;至於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則係專 屬雇主所得行使之權利,原告逕請求職災期間醫療費用及工 資補償,實屬無據。又被告已對原告施行必要之在職訓練並 就系爭事件盡預防義務,就系爭事件及系爭傷害之發生並無 過失,亦無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 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487條之1 第1 項及職災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給 付交通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縱認被告就系爭 事件並非無過失,原告就看護費及交通費之請求並未舉證, 且看護費、郵件處理費與系爭事件或系爭傷害間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鉅。再縱認被告須負 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亦得以於104年7 月至106年3月間已給付原告之雇主意外責任險理賠金、責任 險差額、薪資、三節獎金、未休假工資、醫療費用等金額共 40萬2954元,抵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原告違反在 職訓練之指示,擅自跨越客房陽台間欄杆始為系爭事件發生 之主因,原告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被告亦得請求減輕或 免除損害賠償金額。另原告所受傷害既非屬職業災害,自無 勞基法第13條所定於職災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適用 ,原告於107年7月21日留職停薪期滿後未申請復工亦未辦理 請假手續,被告於107年8月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1年12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務員職務,約定每 月月薪2萬1000元。被告於107年8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以存證信函發文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卷一第319至320 頁)。
㈡原告職務如「圓山大飯店員工工作說明書」所載(卷一第82 頁)。
㈢原告於104年7月17日上午在被告處之工作場所即麒麟廳客房 陽台燈罩清洗作業,自1106號客房陽台跨越欄杆至1105號客 房陽台,在跨越過程中摔倒受傷。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馬偕醫院醫師診斷病名為「左腕挫傷、左 腕三角軟骨複合體撕裂」及醫師囑言為:「宜持續復建治療 、若保守治療無效、可能需要手術治療」、臺北醫學大學醫 師診斷為:「⑴左手腕肌腱韌帶合併組織受傷⑵左腕三角纖 維斷裂」及榮總醫師診斷為:「1.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已癒合 。2.左手腕肌腱韌帶發炎合併組織腫脹。3.左手肘肌腱韌帶 發炎。4.左腕三角纖維韌帶斷裂」(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 度北司勞調字第156號卷第10至12頁,下稱調字卷)。 ㈤被告自104年7月18日至106年3月14日間共給付原告原領工資 23萬8455元、三節獎金9 萬5610元、104及105年特休未休之 不休假獎金8200元、醫療費用補償6萬689元。 ㈥被告自106年2月3日至106年4月28日間共給付原告5萬9040元 ,其中包括106年應休未休之不休假獎金共14天,1萬1480元 ;另外金額為普通傷病假30日之薪資1萬2300元、國定假日3 日2460元、例假日12日9840元、休息日12日9840元、106 年 度端午節獎金0.5個月1萬2300元、復工當日即106年7月21日 之一日薪資820元(卷二第99至100頁)。 ㈦被告於104年7月18日至106年2月2日核給原告公傷病假;106 年2月3日至106年4月28日核給原告普通傷病假30日、事假14 日、特別休假14日,期間包含國定假日3 日、例假日12日、 休息日12日;106年4月29日至106年7月20日核給無薪假(卷 二第53頁)。
㈧原告於106年7月21日提出自106年7月22日至107年7月21日留 職停薪之申請(卷二第51至52頁)。
㈨原告於103年7月15日之房務部員工在職訓練課程簽到表親自 簽名(卷一第273頁、第279頁)。
㈩被告於105年6月間製作發放「清理陽台燈罩作業流程」(卷 一第274頁、第323頁反面第24行);該作業流程之處理步驟 第3點為「在作業中"禁止攀爬"陽台欄杆」。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現尚於職 災醫療期間,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給付106年2 月1日起之醫療費用補償1萬7080元、依同條第2款給付106年



2月1日起至106年9 月12日止,及40個月之原領工資99萬500 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往返醫院之交通費7 萬2000元、看護費10萬元、郵件處理 費350 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倘是,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有無 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 2項、第193條第1項、第487條之1 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看護費、郵件處理費,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本院審酌如 下: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倘是,原告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 款定有明文。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再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 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 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 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 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是勞動 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則設有定義性 之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業 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可知,勞動基準法第59



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遂行 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⑵ 「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 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 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 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⑶雇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 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 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 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 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 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 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 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 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 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
⑵經查,原告自10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務人員職 務,職務內容包含清洗陽台燈罩。原告於104年7月17日上午 在被告處之工作場所即麒麟廳客房進行陽台燈罩清洗作業時 ,自1106號客房陽台跨越欄杆至1105號客房陽台,並於跨越 過程中摔倒受傷,先後經馬偕醫院醫師診斷病名為「左腕挫 傷、左腕三角軟骨複合體撕裂」及醫師囑言為:「宜持續復 建治療、若保守治療無效、可能需要手術治療」、臺北醫學 大學醫師診斷為:「⑴左手腕肌腱韌帶合併組織受傷⑵左腕 三角纖維斷裂」及榮總醫師診斷為:「1.左手腕舟狀骨骨折 已癒合。2.左手腕肌腱韌帶發炎合併組織腫脹。3.左手肘肌 腱韌帶發炎。4.左腕三角纖維韌帶斷裂。」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圓山大飯店員工工作說明書、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北醫診斷證明書及榮總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調 字卷第10至12頁、卷一第82頁),並經證人楊美麗於107年8 月15日到庭證稱:「我是被告飯店的受僱人,我是在飯店擔 任樓層領班,負責飯店的房務」、「104年7月17日當天確實 有發生原告在擦拭客房燈具過程受傷的事件。當天客房擦拭



燈具的工作是由我派遣的,是由現場的原告來擦拭燈具。我 們在擦拭燈具的過程中,嚴格禁止跨越陽台欄杆來進行擦拭 工作。我記得當天是有人來告訴我原告受傷,至於是誰我已 經不記得了,當下我就立即通知客房部主管,並陪同原告急 診就醫」等語(卷一第277反面至278頁),堪認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之日確曾指示原告進行清洗陽台燈罩之職務,且系 爭事故是於原告執行該職務過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事故之發生已具職務遂行性乙節,應堪認定。
⑶次查:
①原告雖主張其係經主管明確指示,要求原告不得自有房客居 住之客房通行至陽台,僅得以跨越客房陽台間之欄杆執行清 洗陽台燈罩作業之職務,始致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傷害及其執行之清洗陽台燈罩作業間具職務起因性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參諸 該日協同原告進行拆除燈罩作業之工程部人員即證人林志忠 於107年7月10日到庭證稱:「原告是什麼人指派她去清洗, 這部分我不清楚。飯店的主管有通知我修繕的工作時,我們 才去修繕,我們修繕的部分大概有30多位技術員。當天是飯 店通知工程部要派員去清理麒麟廳一至三樓的陽台燈罩,我 是被通知要協助拆除燈罩,由清潔人員做清洗的動作。在我 的印象中,是有發生一個意外,當天意外發生的樓層我已經 不記得了。當天的流程是這樣的:我接到上級指示由同事交 接告訴我要清潔燈罩這個工程後,我就帶著樓梯跟另外一個 同事賴威名到服務台與原告會合,一層一層去做拆除清潔的 動作。到了客房後,是由原告打開房門,我們就進去架好樓 梯拆燈罩,燈罩交給原告清潔,清潔後再由原告交給我們裝 回去燈上面,一間一間同樣的流程處理,原告並沒有爬樓梯 」、「在修繕的過程中,如果房間有客人我們會跨陽台的欄 杆到隔壁客房的陽台去修繕燈罩,陽台的高度應該不會超過 我的腰部,所以我們就做跨越的動作。當天確實有跨越欄杆 這件事情,但房號我不記得了,我跨了欄杆之後,原告當天 也有跟著跨過去」等語(卷一第243至244頁)可知,林志忠 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均曾跨越客房陽台間欄杆進行 燈罩清潔作業,然實無從認定被告於當日曾指示原告應跨越 客房陽台間欄杆進行清洗燈罩之作業之事實。再參諸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即麒麟廳1106及1105號客房之住房紀錄,104年7 月16日上午7時35分至104年7月17日下午8時20分間,1105及 1106號客房均無房客入住(卷一第224、225頁),足徵原告 主張104年7月17日因客房尚有客人,故被告主管指示原告跨 越陽台間欄杆進行燈罩清洗作業乙節,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②再者,被告對房務人員進行在職訓練,禁止房務人員於進行 清洗陽台燈罩作業時,跨越客房陽台間之欄杆至相鄰客房之 陽台一節,業據提出在職訓練課程之簽到表及清理陽台燈罩 作業流程為證(卷一第273、274頁)。觀諸103年7月15日被 告房務部員工在職訓練課程之簽到表之記載,被告確曾對原 告等房務人員進行在職訓練且清理陽台燈罩作業流程「處理 步驟」第3 點記載:「在作業中"禁止攀爬"陽台欄杆」(卷 一第274 頁);復參諸該在職訓練所載講師即證人陳錦昇於 107年8月30日到庭證稱:「我是在被告飯店擔任副理一職, 也負責員工教育訓練課程,103年7月15日法院所提示的訓練 課程是我負責的。完整的課程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我 記得一再強調危險動作,例如跨越欄杆的情形,不應該發生 。原告當時是有參與該訓練課程,一般來說,被告飯店的在 職訓練課程是不定期舉行。(法官問):你是否記得就不得 跨越欄杆的課程,有沒有特定的舉例或其他說明?(證人陳 錦昇答):我記得特別就房務的部份,關於清潔燈具的部分 ,有具體說明必須要利用空房,應該由機電人員配合拆下後 交給房務人員去清洗,不得藉由跨越陽台欄杆的方式進行清 潔動作」(卷一第322 頁反面),堪認被告就原告所任房務 人員職務曾舉辦在職訓練,且於在職訓練課程中禁止房務人 員跨越客房陽台間之欄杆進行陽台燈罩清洗作業。再參諸同 為房務人員且於103年7月15日亦曾參加在職訓練之被告員工 即證人佘佩玲於107年8月30日到庭證稱:「(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273 頁)該日之在職訓練課程,你是否有出席 ?(證人佘佩玲答):是的,我有出席。(法官問):當天 在職訓練課程講座是否為證人陳錦昇?(證人佘佩玲答): 我不太記得這一天是不是他,但是被告飯店經常有在職訓練 課程,陳先生確實也經常是講座。(法官問):你是否為房 務部之員工?(證人佘佩玲答):是。(法官問):你在教 育訓練課程中,是否曾經接收被告飯店對於禁止跨越欄杆清 潔燈罩一事之說明?(證人佘佩玲答):有,飯店有說明燈 罩必須等機電人員拆除,通常是由機電人員拆除兩、三間後 ,我們收集在一樓服務台後面有可以清潔的處所。飯店有特 別說明,在做陽台燈罩清潔工作時,不得跨越欄杆一事。( 法官問):你大概任職被告飯店多久?飯店何時有該等說明 ?(證人佘佩玲):我任職被告飯店約六年,我的記憶中飯 店一直對於工作時禁止有危險動作的情事,跨越欄杆是禁止 的,另外飯店對於我們上下樓梯時有特別說明要注意安全」 等語(卷一第322反面至323頁)。上開證人均經具結,且與



原告並無恩怨,所證應屬可信。觀諸前揭證人之證詞均足徵 被告確實禁止房務人員於進行清洗陽台燈罩作業時,跨越客 房陽台間欄杆至相鄰客房之陽台,以避免因跨越欄杆而生危 險等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已對房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禁止 房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以跨越客房陽台間欄杆之方式進行, 以避免房務人員因進行清潔作業致生身體傷害之危險等語, 足堪信實。
③況觀諸麒麟廳客房陽台間欄杆之高度為85公分(卷一第270 頁),約與一般成年女性之臀部等高,實非一般成年女性得 輕易跨越之高度,須經攀爬始得跨越至相鄰客房之陽台。一 般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預見於攀爬欄杆時稍有不慎即 有因跌落至地面而受傷之危險,遑論原告尚曾接受被告舉辦 之上開在職訓練課程,顯明知不應於進行清洗陽台燈罩職務 時跨越客房陽台間之欄杆,而應自相鄰客房之房門通行至陽 台以避免上述危險。詎原告竟於104年7月17日進行清洗陽台 燈罩作業時,竟捨棄自無人入住之1105號房之大門並經由室 內通往1105號房之陽台,逕以跨越1106號房及1105號房陽台 間欄杆之方式進入1105號房之陽台,顯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致自陷於危險之中,顯難認自陽台欄杆跌落係原告提供 勞務時所可能伴隨之危險,亦不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 從事之房務人員職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已禁止房務 人員於進行陽台燈罩清洗作業時跨越客房陽台間之欄杆,並 舉行在職訓練課程言明上開禁止事項及其危險性,以避免該 危險之發生,原告執行職務時僅須遵行上開禁止事項,於通 常合理之情形下,均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告竟違反上 開禁止事項,逕跨越客房陽台間欄杆致系爭事故發生並受有 系爭傷害,顯非被告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依前揭說明,自不 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增加雇主之責任,始符現 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準此,原告違反被告禁止事項之指示 ,逕行跨越1106號房及1105號房陽台間欄杆而發生系爭事故 並受有系爭傷害,顯不具職業災害之「職務起因性」,亦即 不具職務和災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屬職業傷害一節, 已堪認定。
⑷綜上,原告執行清洗陽台燈罩之作業固屬其職務範圍,具職 務遂行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之上開職務間並無因果 關係,故不具職務起因性,是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應堪 認定。至勞保局雖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 ,並於104年7 月21日至106年2月2日間之核給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卷一第66至75頁;限閱卷第41頁、第45至53頁、第61 至63頁)。惟因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乃係



透過社會保險方式補償,而由勞保局自雇主為勞工保險所繳 納之保險費支付,並未另外課以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而勞 基法第59條則係由雇主直接補償,係課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 ,二者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 之定義均不相同,則其得請求之要件自難謂相同。是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自仍應依前揭說明認定 之,而與勞保局認定是否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標準無涉 ,併予敘明。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醫療費用及 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既非屬職業災害,其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依同條 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交通費、看護費、郵件處理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2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 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483 條之1及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 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原告主張其受雇於 被告期間,因被告指示其跨越客房陽台間欄杆進行陽台燈罩 清洗作業,且未有任何防止房務人員跌倒之措施,違反民法



第483條之1所定保護原告之法律,致原告因跨越欄杆跌落地 面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被告禁止房務人員於 執行職務時跨越客房陽台間欄杆之指示,逕於104年7月17日 進行清洗陽台燈罩時,跨越1105號及1106號房陽台欄杆等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屬無據。又承前所述,被 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業已進行在職訓練言明上開禁止事項及其 危險性,以避免該危險之發生,衡諸常情,具備一般智識之 人經上開在職訓練課程後,均應知悉違反該禁止事項有招致 危害之虞,堪認被告所施行之在職訓練,即係就有可能造成 原告受危害之情形為必要預防,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438 條 之1 規定之情狀。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已實行在職訓 練課程言明禁止跨越陽台欄杆等禁止事項,顯已盡一般謹慎 理性之人所應盡之防免義務,足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何其 他故意、過失或具不法性之情,其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再 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亦析述如前,是原告 依職災保護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487條之1 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交通費、看護費、郵件處理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 又系爭傷害係因原告違反被告指示之禁止事項,逕行跨越客 房陽台間欄杆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原告復未能證明被 告有何其他故意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且被告於原告 執行系爭職務時已指派2 名人員陪同,並於其在職時定期施 行相關在職訓練,自難認有何違反保護原告法律之情事。從 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職災保護法第7 條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及第487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 萬 7080、工資補償99萬54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7 萬2000元 、看護費10萬元、郵件處理費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共計218萬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及其 餘主張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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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