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陳薏帆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福
被 告 鄭聰仁
邵立培
葉宣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80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97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69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4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縮減並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 45頁正反面)。於108年1月30日再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就已 支出醫療費及所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共追加90,700元,另就利 息起算日部分予以減縮,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31,86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嗣於108 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擴張請 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864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6頁),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聰仁係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食代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及監督台灣大食代公司之吐司 工坊(下稱系爭餐廳)餐廳業務;邵立培為台灣大食代公司 之品牌經理兼任系爭餐廳店長,負責營運管理,包括人員培 訓及現場營運,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葉宣吟則係系爭餐廳 資深員工,負責教導新進員工並分配負責工作,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原告則為系爭餐廳暑期工讀生。被告鄭聰仁、邵立 培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 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渠 等與被告葉宣吟均明知系爭餐廳之吐司製作區與廚房回收廢 油桶非在同一地點,員工手持油鍋搬運前往傾倒時,會行經 熱食製作區之水槽,而該水槽因排水不良常導致地板濕滑, 倘油鍋未確實冷卻,並做好防滑防護措施,油鍋之高溫廢油 可能因跌倒、手持不穩及手持角度傾斜而溢出、潑灑,而使 負責搬運之員工受傷,詎被告等本應注意督促、教導負責傾 倒廢油之員工注意依台灣大食代公司吐司台收站流程規定油 鍋應靜置1小時冷卻,並提供防護手套、防滑鞋,或由他人 在旁協助,以為適當防護措施,避免員工發生職業災害,竟 疏未注意,任由原告於104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於系爭餐 廳內,未待油鍋確實冷卻即以手持抹布將油鍋自吐司製作台 拿取之方式,獨自搬運前往廚房傾倒廢油,適因行經之地板 濕滑,導致原告因而摔倒後油鍋翻覆,廢油潑出(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及兩側上肢二度燒傷(佔 全身體表面積18%)之傷害,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被 告台灣大食代公司為鄭聰仁、邵立培、葉宣吟之雇主,應就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過失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等應賠償之詳細數額如下:
①已支出醫療費及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共174,801元: ⒈醫療費用114,987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⒉交通費用7,745元(詳如附表二)。
⒊醫療用品、耗材費用42,069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二): ⑴護膚霜、三多奶蛋白等藥品及營養品,計9,820元。 ⑵耗材部分則為外傷用品、滅菌棉棒、紗布、彈性繃帶、醫療 用膠帶、生理食鹽水、凡士林、潔膚液、柔濕巾、壓力衣等 傷口護理用品,計32,249元。
⒋看護費用10,000元:
原告於107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 療並住院共5日,經醫囑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看護」 ,由原告之最近親屬即母親看護共5日,此雖無實際看護費 用之支出,惟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因親 情身分關係之恩惠,尤不應加惠予被告,依社團法人中華長 照協會所公布之雙北地區醫院看護費用一覽表,24小時看護 每日費用係2200元起,原告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看護費, 合計共10,000元。
②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及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100,000元: 原告因術後經醫囑需使用「除疤凝膠」、「壓力衣」、「壓 力矽膠貼片」,與有繼續進行「雷射治療」、「注射治療」 、「壓力衣治療」、「放射線治療」及「手術治療」等治療 方式之必要性,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 認隨原告選擇治療方式不同,治療費用粗略估計為10,000元 至100,000元不等,原告以100,000元作為請求金額。 ③勞動力減損1,157,063元:
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原告因系爭事 故確係受有8%之勞動力減損,原告受損害當時之年齡為19.4 歲,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之106年全年每人每月總薪資 平均49,989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每年應受有47,989元之勞 動力減損(計算式:49,989×8%×12﹦47,989),是自受損 害日起至強制退休之年齡止(即104年7月5日至150年2月13 日止),其一次給付之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為1,157,063元 (計算式:47,989×23.00000000﹢【47,989×0.0000000】 ×【24.00000000–23.00000000】﹦1,157,063.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燙傷並留下疤痕醜型,日後易遭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 ,更需長久忍受以此態樣度日,後續疤痕增生及色素沉澱、
受傷部位不易排汗等,更導致穿著受限,並影響其個人自信 甚深;又考量原告正值花樣年華,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臉部、 頸部及兩側上肢2至3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18%)之傷 害,遭燙傷之面積及受傷程度非輕,其所歷經反覆就醫次數 事發迄今已數10餘次,後續更需持續進行復健,且業已得知 其燙傷後疤痕緊縮之狀況已造成其未來勞動力8%之減損,且 考諸燙傷引致之痛楚甚重,原告身心受有之精神上實難言喻 ;是對比原告屬低收入戶之經濟能力,被告本為資力狀況、 經濟地位均具有雄厚實力及優勢地位之跨國事業雇主,於大 量招聘暑期工讀生等廉價勞力之時,竟罔顧應時刻給於勞工 安全無虞工作環境之企業義務,終至本件事故發生而終其一 生為原告留下不可抹滅之傷害、記憶等情,據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
⑤綜上,共計金額為1,931,864元(計算式:174,801元+100, 000元+1,157,063元+500,000元=1,931,864元),經扣除 被告已賠償原告之1,20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31,8 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
㈢原告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對於事後之治療有何與有過失 之情:
①被告檢附之被證25「吐司台收站流程」文件,原告否認被告 曾經依此份文件進行員工教育訓練之事實;另被證26文書, 並無法得知被告就所謂「具有防滑功能的鞋」有何具體規範 ?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事發時所穿著之鞋有何「不具 備若干防滑功能」或有何「不符被告公司規定」之情事,更 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正式落實員工教育訓練或明確教導員工 應穿著如何規格之工作鞋等事實存在。
②依原證13所示,事件發生後,原告均有定期就診,無所謂延 遲就醫之情,被告未舉證證明所謂「損害擴大」之情形存在 ,或證明依原告之就醫情形,有導致損害擴大之因果關係存 在。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86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傷害結果,應僅為其自身不慎發生之意外,非被告等 之業務上過失所致,然為使兩造間爭議儘速早日解決,被告 已於刑事程序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告和解金1,200, 000元,已展現解決誠意。縱認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惟被 告等已代墊醫療費用219,290元,及1,200,000和解金,共計
支付1,419,290元,應遠超過原告實際之損害金額,除原告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超出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原告無再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等請求其他任何款項之權利。 ㈡就原告請求數額部分,抗辯如下:
①已支出醫療費及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共174,801元部分: ⒈醫療費用114,987元:
原告應得自被告已支付之1,200,000元和解金內扣抵。 ⒉交通費用7,745元:
⑴「106年11月28日460元內之230元」費用,無單據,無法證 明原告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損害事實。
⑵「105年10月20日1,190元」、「105年11月22日690元」、「 107年1月23日230元」費用,無相關醫療或購買醫療用品等 行為之相對應單據,無法證明原告有因醫療或購買醫療用品 等行為而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事實。
⑶依原證6、11可知,除106年3月7日計程車單據外,原告所提 出之「交通單據」均為「台中至台北、台南」以及「台中至 新店」等「長途車資單據」,然原告之住家是在「新北市新 店區」,而其就醫的醫院為「臺北或林口長庚醫院」,故原 告看診往來之交通費,應以其住家「新北市新店區」至「臺 北或林口長庚醫院」之車資作為計算依據,而非以其「自行 返家或就學」之「台中至台北、台南」等「長途車資單據」 充數,該等單據與原告之就診行為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
⑷縱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長途」交通單據與其就診行為相關 ,如以一般民眾使用之「公車」作為交通工具,來回費用至 多只要「400元」,然原告之部分單據,卻係以搭乘「高鐵 」之方式作為其就診之交通工具,來回費用高達980元至1,1 90元」不等,二種交通工具之金額差距甚大,則原告自應就 該等單據之合理及必要性進行說明,如無法舉證說明,則至 多應以「公車」之「來回費用」:「400元」,作為原告就 診「交通費用」之計算依據。損害賠償請求,係以「填補損 害」為原則,而該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合理及符合一般常 情為依據,否則不啻允許當事人漫天喊價,失去原來「損害 填補」之精神,以原告為學生身分而言,依據一般常理,自 台中至台北、廉價又快速之交通方式,應係選擇「長途客運 」或「火車」為返回台北之交通工具,且因大學生之課程時 間並非如中學生固定,其得選擇之搭乘時間更為彈性,絕無 一定須搭乘「高鐵」作為交通工具之理,如以原告所稱其擁 有自由選擇交通工具之權利,是否其亦可主張為更舒適、快 速之「計程車」、「飛機」作為交通工具,是原告辯稱其有
選擇搭乘交通工具之自由云云,並非有理。
⒊看護費用10,000元:
此部分無單據,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 旨,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之計算標準云云, 惟原告之親屬並非「專業看護」,並未提供專業之看護服務 ,即使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至多僅能比照「外籍看護工 」或「基本工資」加以請求,此金額乃係「專業看護」之價 格,顯超出當地市價行情。再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 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看護」,原告是否有「全日」看護 之必要、其親屬是否確實有進行「全日」照顧之事實、其親 屬原本是否有工作、薪資為何、其親屬是否有請假等證明, 均有調查之必要。縱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應得自被 告已支付之1,200,000元和解金內扣抵。 ②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及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100,000元部分 :
⒈依鑑定意見,原告之燙傷後肥厚性疤痕、疤痕緊縮症狀,得 依原告之意願,另行整復治療之方式,包含:雷射治療、注 射治療、壓力衣治療、放射線治療或是手術治療,其治療時 間大約需要1-2年,而前述治療費用,則依照上述治療方式 而價格不一,粗略估計至多約為1萬至10萬元不等。原告雖 主張以「10萬元」,為其「未來醫療費用」及所增加之「生 活上支出」部分云云,惟依系爭鑑定意見,即使原告需進行 未來之治療,其未來治療費用,依「不同」之治療方式,其 費用至多粗略估計約為「1萬至10萬元」不等,是治療費用 依「不同」之「治療方式」,而有「1至10倍」不同費用之 巨大差異,就未來原告需支出的治療費用,原告自應具體說 明其未來將採取之治療方法為何,以便確認其主張之未來醫 療費用金額是否合理,否則如得不論原告實際選擇之治療方 法,而由其恣意以最高額10萬元主張之,不啻與民法「損害 填補原則」相違。
⒉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等亦主張應得自其已支付之1,20 0,000元和解金內扣抵。
③勞動力減損1,157,06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⒈原告於104年7月17日發生本案燒燙傷事件,並於105年1月13 日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 號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原告 已於105年1月13日明確知悉本案傷害事件並對被告等提告在 案,則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始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 「擴張」請求損害賠償之「157,063元」部分(即107年12月 27日「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總請求金額1,657,063
元–106年6月27日附民起訴「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 總請求金額1,500,000元﹦157,063元),距原告對被告等提 出刑案告訴已逾2年請求侵權損害賠償時效,此部分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勞動力減損1,157,063元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判決意旨,台灣大食代公司吐司台收站流程:「於20:30將 油炸網、夾子先行清洗,21:00將油鍋電源關閉轉至使之降 溫,22:00將油鍋拿起,拿到廚房倒在廢油桶裡」,足見台 灣大食代公司規定,負責吐司台員工於營業結束後,應依照 流程將油鍋關火並靜置一段時候後始得將廢油倒掉;依證人 林柏鴻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84號案庭訊 時證述可知,台灣大食代公司於回收廢油之流程上,設有相 關規範,並且會於教育訓練上,再三教導新進員工應依照特 定SOP流程,將油鍋關火後要靜置至油鍋冷卻再倒油;台灣 大食代公司亦強制員工於工作時需穿防滑鞋,以免滑倒,原 告於本案事發當天,並未遵循台灣大食代公司相關規範及資 深員工之指示,除未穿戴防滑鞋外,亦未將油鍋於關火後靜 置至冷卻即將油鍋拿起,進而導致本件燙傷事故發生,原告 對於本案事故之「損害發生」,應有「與有過失」責任。而 依鑑定意見「上述之整復治療,建議於傷後1-2年內進行, 若未於該段時間內治療,其後續狀況及增加之費用金額,甚 難估計」,足見原告當初因訴訟關係,未依被告等建議,於 事故發生後儘速接受相關診療,因而導致後續狀況及增加之 費用金額,難以估計,故原告對於本案事故之「損害擴大」 ,應有「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前述怠於治療部分,影響原 告後續之「勞動力減損」之判斷,即如原告及時進行治療, 其後續所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可能低於目前鑑定報告所 認定之「8%」。
⑵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22 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 第1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意旨, 原告所受之燒燙傷,即使不論其「與有過失」部分,依鑑定 意見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方式,認定原 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8%。原告係85年2月13日出生,於104 年7月17日本案原告傷害事件發生時,其尚未滿20歲,且由 原告之畢業證書足證原告最早於107年6月後始有正式工作之 情形,原告主張從本案事故發生起計算勞動力減損的部分, 並無理由。又目前一般22歲畢業之大學生,其月薪資約為22 ,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具體之固定工作薪資,
故若以原告20歲成年開始計算其收入,其月收入應以勞動單 位公布之每月20,008元基本工資作為其可能之月收入計算依 據,原告卻以49,989元作為其月收入計算依據,其月收入金 額,甚至比目前社會工作10幾年或20幾年之資深工作者尚高 ,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統計之106年全年每人每 月總薪資平均49,989元,作為應可取得收入之計算標準,而 認受有勞動力減損1,157,063元云云,實屬無理。而,如自 原告20歲成年後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原告可工作期間 為45年,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04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 0,008元(原告成年時為105年2月,而當時勞動單位公布之 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應為原告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 459,506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8%×23.00000000﹦ 459,50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縱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則就原告勞動力減損費用部 分之請求,被告等主張應得自其已支付之1,200,000元和解 金內扣抵。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是否「受有精神損害」及「相關金額計 算基礎」等證據資料,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縱 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得自被告等已 支付之1,200,000元和解金內扣抵。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依照台灣大食代公司之教育訓 練配戴防護手套及防滑鞋,且未依指示將油鍋關火靜置一定 時間,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依被告等建議盡速進行相關 治療,對於本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聰仁、邵立培 、葉宣吟均為被告台灣大食代公司受僱人,且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疏未注意熱食製作區之水槽因 排水不良導致地板濕滑,及未做好防滑防護措施,避免員工 發生職業災害,而過失致原告於104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 獨自搬運前往廚房傾倒廢油,因行經之地板濕滑而摔倒而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及兩側上肢二度燒傷
(佔全身體表面積18%)等傷害,其3人嗣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刑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10頁)、病歷 紀錄(見本院卷二全卷)、受傷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0-13 頁)、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等復已於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不爭執 其等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6頁) ,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各項損害,審究 如下:
①醫療費用114,987元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5-12 8頁),且被告均已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上述醫療費等語,自屬可採。 ②交通費用7,745元(詳如附表二):
⒈編號1-12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車資支出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9-13 4頁),且原告於各該期日確實均有就診或至醫院購買醫療 用品等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而支出各該車資,堪認屬實。
⒉編號13號部分:
原告提出統聯客運車資證明2張、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1 35、147頁)為證,堪認原告於該日確有因治療本件傷勢之 需,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購買該醫療所需用品之情,惟原告 該日只有購買一項醫療用品而已,衡情其僅前往一次,核並 無需於同日2度自臺中至臺北地區。而原告所提出2張單據, 均是從臺中出發,一張至新店、一張至臺北轉運站,足認僅 其中一趟車資230元與系爭事故相關,另趟230元車資難認與 系爭事故有關,其請求並無可取。
⒊編號14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其該日至長庚醫院住院, 並於24日接受疤痕修整手術診療(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是原告主張此筆車資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各該車資,亦屬可 採。
⒋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交通單據」均為「台中至台 北、台南」以及「台中至新店」等「長途車資單據」,然原 告之住家是在「新北市新店區」,而其就醫的醫院為「臺北 或林口長庚醫院」,故原告看診往來之交通費,應以其住家 「新北市新店區」至「臺北或林口長庚醫院」之車資作為計 算依據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車資單據之票首雖有「台南 →台中→台北」或「台北→台中→台南」等記載,但由每張 車票,無論實際起、訖地點為何,依其往南或往北,而分別 有上述記載可知,該記載與實際搭乘之起、訖點無關,實際 搭乘起、訖點應依車票下方所載之「乘車處」及「下車處」 判斷之,尚難僅因車票票首有「台南→台中→台北」或「台 北→台中→台南」之例稿記載,否認各該車票與本件相關。 又,原告雖居住新北市新店區,但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仍須 前往臺中某大學上學,致其必須往返臺中、臺北兩地,則基 於醫療之持續須要,此長途交通支出核屬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長途」交通單據,如以一般民眾使用之「公 車」作為交通工具,來回費用至多只要「400元」,然原告 之部分單據,卻係以搭乘「高鐵」之方式作為其就診之交通 工具,來回費用高達980元至1,190元不等,二種交通工具之 金額差距甚大,至多應以「公車」之「來回費用」400元作 為計算依據等語。惟查,原告在臺中某大學就讀,為使自己 能持續接受必要之醫療,已致其必須耗費大量之額外時間往 返於臺中、臺北之間之一,而高速鐵路係屬一般人日常往返 南、北之主要交通工具,且較為快捷,在必要時再輔以計程 車,核均屬於必要支出,被告不顧原告所耗費之遠途通行之 時間成本,及所造成之額外旅途身心勞頓,要求原告只能使 用較便宜,但須花費較長時間之公車作為交通工具,並無可 取。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7,515元部分,核屬有據,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醫療用品、耗材費用42,069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二): 業據原告提出購入單據為證。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高溫油 品造成之臉部、頸部及兩側上肢二度燒傷(佔全身體表面積 18%),而其所購買之物品分別為護膚霜、三多奶蛋白等藥 品及營養品、外傷用品、滅菌棉棒、紗布、彈性繃帶、醫療 用膠帶、生理食鹽水、凡士林、潔膚液、柔濕巾、壓力衣等 傷口護理用品等,堪認均與其所受傷害相關,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應屬有理。
④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及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100,000元:
原告之燙傷後肥厚性疤痕、疤痕緊縮症狀,有另行整復治療 必要,包含「雷射治療」、「注射治療」、「壓力衣治療」 、「放射線治療」及「手術治療」,約須1-2年,治療費用 ,依照上述治療方式而價格不一,粗略估計約1萬至10萬元 不等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鑑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術後經醫囑需使用「除疤凝膠」、 「壓力衣」、「壓力矽膠貼片」,與有繼續進行「雷射治療 」、「注射治療」、「壓力衣治療」、「放射線治療」及「 手術治療」等治療方式之必要性,未來尚須支出100,000元 ,尚在鑑定結果所認之合理範圍內等語,自屬可取。 ⑤看護費10,000元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於林口長庚醫院 手術治療並住院共5日,經醫囑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看護」,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人全日照護 等語,堪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目前坊間醫院專職看護之市場行情,24小時之全日 看護費為2,200元等情,亦據提出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所 公布之雙北地區醫院看護費用一覽表網頁資訊為證(見本院 卷三第155頁),尚非無稽,則原告主張其住院之5日期間, 均由親屬看護,而請求被告給付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10, 000元之看護費用,核亦在合理範圍之內,應屬可採。 ⑥勞動力減損1,157,06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8%之勞動力減損等情,業 經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鑑定結果認為:依鑑定時之詳細問診、 理學檢查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 評估方式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有鑑定意見書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22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其於受損害當時之年齡為19.4歲,依行政院主計處 最新統計之106年全年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49,989元作為計 算基準,至其滿65歲強制退休為止,其一次給付之總額,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算其金額為1,157,063元等語。被告則執上詞置辯。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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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原告為85年2月13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臺中某私立大 學就學中,於107年6月畢業,就學期間為日間部學生,僅於 暑假期間為短期打工,工時120元/時等情,業據原告自述在 案(見本院卷第178頁反),並有畢業證書在卷可稽(見證 物袋內),則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年6月畢業前,原告於 各該年度至多僅受有於暑假期間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即10 4年7月17日至8月31日止、105年及106年之7月1日至8月31日 止),餘此期間部分,原告既無工作,而為專職學生,自無 因勞動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之可言。據此,原告之勞動力減損 損害之計算如下:
在學期間部分:
1.104年度:
自104年7月17日事故發生至104年8月31日,扣除週六、日, 每日以工作8小時計,尚可工作日為31日,則其所受勞動力 減損金額為2,381元(120元×8時×31日×8%﹦2,38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05年度:
自105年7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扣除週六、日,每日工作 以8小時計,工作日共有44日,則其所受勞動力減損金額為3 ,379元(120元×8時×44日×8%﹦3,37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106年度:
自106年7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扣除週六、日,每日工作 以8小時計,工作日共有44日,則其所受勞動力減損金額為3 ,379元(120元×8時×44日×8%﹦3,37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自107年7月1日至150年2月13日止部分: 1.原告於107年6月底畢業,衡之常情已可正常工作,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107年7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期間 ,按鑑定結果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核屬有據。 2.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6年全年每人每月總薪 資平均49,989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依行政院 勞動部公布之104年度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等語。 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是包含工業及服務業之各相關行業 別,即包含礦業、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建業、電力及燃 氣供應業、批發及零售業、住宿及餐飲業、金融及保險業、 出版影音製作傳播及資通訊服務業、醫療保健業、不動產業 、支援服務業、教育業、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等,各行 業之每月總薪資差異甚大,從25,288元至94,730元不等,因
此,以主計處統計之各行業總平均值49,989元計算原告之勞 動力減損金額,尚欠客觀。又,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 本工資,核為政府所定勞工之最低薪資要求,有其勞工行政 上之政策面考量,基本工資實際上與社會上各行業之實際薪 資存有很大差距,此由行政院主計處之前揭統計結果即可知 之。況,基本工資自104年至108年期間,更已由20,008元調 漲至23,100元,是以104年之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計算原 告畢業至滿65歲強制退休為止之40餘年期間可獲薪資之基準 ,亦欠公允。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私立大學創意設計暨藝 術學院景觀學系畢業,有畢業證書在卷可參,核與行政院主 計處前揭統計中之「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較為相關, 而該業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平均總薪資為36,184元, 認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未來40餘年間之薪資基礎,應較為公允 。
3.基此計算,原告每月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895元(36,184 元×8 %﹦2,8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新臺幣793,987元(計算方式為:2,895×274.00000000 +【2,895×0.00000000】×【274.00000000-000.00000000 】=793, 987.0000000000。其中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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