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220號
TPDV,105,金,220,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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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20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律師
      陳信瑩律師
      高瑞瑤律師
被   告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黃正一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吳曉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謝文倩律師
被   告 EFG BANK AG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Vasiliki Dimitrakopoulou

      Dimitrios Politis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洪舒萍律師
被   告 EFG BANK AG, HONG KONG(香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Albert Chiu(趙善詮)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零七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一號刑事訴訟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是否涉有共同背信犯行,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重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另被告 吳曉雲於執行職務時是否與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涉有共同背 信犯行,另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審理中, 被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前揭刑事案件之結果相 關,兩造復均同意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重 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六 第17、51頁),本院認在該二件刑事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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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