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47號
TPDV,105,建,47,2019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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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任順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945,168,102元,及自民國102年10 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債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1,38 3,806元本息,經本院准許,惟被告具狀聲明異議,本件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於民國105年6月2日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1,121,383,806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 起迄103年3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法律關係存 在(見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47頁反)。原告嗣再於107年1月15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1,121,383,806元,及自102年10月22 日起迄103年3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法律關係 存在(見本院卷七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訂有「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電氣安裝工程( 龍門電042)」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與財物契約 (下稱系爭財物契約),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尚有1,121,383, 806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工程報酬債權存在,但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 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 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 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 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承 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 後,再將之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無工 程款1,121,383,806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與被告得向台電公 司請求多少工程款報酬,以及台電公司得向被告主張多少之 違約及扣款有關,堪認台電公司就兩造之訴訟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其陳明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三第 182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業主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之分包予原告施作 ,兩造並先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財物契約。系爭工程已經 完工,惟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保留款及各期工程 款項未付,其中原約(含材料、人工、直接費)、ECCS供料 、第一次契約變更(下稱一契變,含材料、人工)、第二次 契約變更(即終止後協議補償)(下稱二契變,含材料、人 工),加計稅什費、物調後,應付之總工程款為4,582,652,



606元,已付工程款2,998,656,371元,被告尚應付之工程款 為1,583,996,240元(原告更正多次,茲以其最後提出之本 院卷九第102頁原證34總表為準)。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給付1,121,383,806元,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收受該函 後並未給付,旋於103年3月20日受破產宣告。是原告依約得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上開期 間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全部否認,然在破產程序中,被告於104年9月10日陳 述意見狀中陳明:⒈申報破產債權第1項(即附表編號1)16 2,931,907元,原告已提出1-52期經台電公司核章之工程估 驗表,且經台電公司悉數認同,此部分在台電公司申報被告 債權之項次四「5%之工程保留款」僅約157,500,000元(含 稅),故超過部分應予扣除。⒉申報債權第2、3、4、6項( 已按裝檢驗未領款)291,004,281元,其內容雖有部分經台 電公司核章之檢驗表,卻無53期以後經台電公司核章之工程 估驗表,故不能採認;另因台電公司經過估算後就不超過15 3,338,936元(含稅)之部分為同意。⒊申報債權第5、7、1 1項553,084,322元(含稅),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其內容 無經台電公司核章之檢驗表及工程估驗表,不能予以全部採 認;另因台電公司經過估算後就不超過306,600,000元(含 稅)部分為同意。⒋申報債權第8項77,537,897元,未見台 電公司或被告之有核章相關契約變更或計價資料,不得列入 申報債權。⒌原告申報債權第9項(已安裝FMCRD)20,317,9 70元(含稅),因相關單據內容無明確有核章之工程估驗表 ,無法全部採認;另因台電公司經過估算後就不超過2,031, 224元(含稅)之部分為同意。⒍申報債權第10項(配合改 善作業)15,607,428元(含稅),因相關單據內容無明確有 核章之工程估驗表,故其施作部分之計價金額無法全部採認 ;另因台電公司經過估算後就不超過9,192,592元(含稅) 之部分為同意。⒎利息(含法院費用)因支付命令送達不合 法已遭撤銷,自無利息計算之情,不得列入申報債權。被告 及台電皆承認至少6億5千多萬元應付未付原告,被告全部否 認,確係無理。而關於利息部分,支付命令並非送達不合法 ,而係合法送達後,清算人辭任,何況原告已另以存證信函 載明請求被告給付1,121,383,806元,逕寄各清算人,有存 證信函可證,故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被告異議確有誤會 。
㈢若依台電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認列被告已完成並予計價之工項 、數量,以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金額係2,448,056,841元 (含稅,詳如原證26【誤編號原證27】,本院卷七第234頁



)。唯台電結算內容係完全不實,顯不合理,蓋依原證10, 兩造第52期估驗計價表,已完成金額已有29億9千多萬元, 被告與台電累計金額已是31億2千多萬元,故此次台電所提 結算數量、金額一定不實:
①本件係核電工程,所有原告交付每件材料及完成之每項施工 ,都有檢驗表可證,每個檢驗表都有號碼,並載明該次所檢 驗核認之所交付材料或施工之項目及數量,而且每號檢驗表 係都經台電公司、兩造人員審核確認合格並蓋章,各號檢驗 表係最詳實、最基礎且最可信之可確認原告已交付材料及所 完成施工之項目、數量之最基礎證據,無可再爭。原告主張 之數量依據檢驗表號碼(原證28號),經核算被告至少少付 原告157,964,262元。
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案件中,已確認該案所 列材料品項、數量、金額共570,580,652元之所有材料皆已 全部交付予被告,該案被告亦有參加訴訟,台電公司後來將 材料退還被告破產管理人,台電公司亦承認在案,且有原證 22之50批單,及原證21(同原證6)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85號判決可佐證。而,所謂終止後收購材料係指未施 作之材料,故其並不在原契約數量之中,何況本件係實作實 算,故當初原告備材料數量必遠逾契約數量,本件實際施作 數量早已逾原來契約數量,而達超過原契約預估150%以上, 此係台電公司在原證6號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85號)中所說明甚詳,故本件材料總計數量必遠逾契約 上詳細價目表上之數量,係屬當然,故被告執此而謂原告所 呈不實云云,自不可採。
③附表第10項(小大修,即鋼構及CVCF移盤作業、控制室高架 地板下纜線檢整等整理工作)當初係被告、台電皆要求原告 施作,原告皆已施作完成:
⒈一號機SGB西側外牆匯流排與電纜拖網支撐鋼構新增項目: 被告在97年10月6日以榮機字第09702192號函指示原告(本 院卷五第338頁),而台電於97年10月1日給被告指示:「.. .本處通知先行施作部分將依原案額增部分調整單價8,238,2 18元,按工程進度先行估驗付款,待將來契約單價議定後調 整。」(本院卷五第339頁)。該項目兩造於變更設計先行 估驗第3期僅領7,125,000元,有估價單可稽(本院卷五第34 2頁),此部分雖尚未議定價格,但原告至少應有差額尾款 未領取。
⒉CVCF移盤作業與控制室高架地板下纜線檢整部分: ⑴被告在99年10月26日以榮機字第1978號指示原告依台電公司 來函旨述及說明辦理(本院卷五第331頁),而被告所轉達



之台電公司於99年10月21日函係同意被告先以8成估驗(本 院卷五第332-337頁),足證此部分確係台電公司要求被告 施作,並同意被告先行付款8成,原告再依被告要求而施作 。另在台電公司結算結果中,亦有承認先行施作而支付3千6 百多萬元,與原告所呈原證12號台電公司函所載僅先付8成 相符,足證本項原告之請求確係信而有徵。故原告仍有剩餘 2成尾款未領。
⑵台電公司在101年破字第45號案件中,其103年9月19日陳述 意見中第3頁第(5)項中(原證11)承認而載明:「5.項次 一之10項係榮電公司配合改善作業,原本公司預估完成費用 為45,507,887元(含稅),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六條第( 三)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未完成契約變更手續前可先給 付廠商部分款項(附件4),本公司於99年11月份第42期工 程估驗表已給付榮電36,315,295元(附件5),惟先行部分 給付後,榮電公司迄今尚未與本公司議價。」,足證台電公 司不但承認此項工程,亦承認單價部分其迄今近7年尚未議 價,且尚未結算清楚。
⑶另在原證12之99年10月21日函顯示承商報價CVCF移盤7,536, 977元、1號機控制室高架地板下電纜線檢整45,875,645元, 共53,412,622元,並非原證11之台電公司103年3月19日所自 稱之45,507,887元而僅先付36,315,295元而已。何況台電公 司函中所附附表中尚未列DRS 250萬元等項目,另有西側鋼 構750萬元未加附,足證台電公司主張其就小大修部分僅欠 9,192,592元(按此係以台電自估4,550,788元減已付3,615, 295元﹦9,192,592元),確係偏低。 ③第11項其他部分:
此部分台電與被告之結算中並未結算及之,此部分係原告施 作線槽,線槽支架及鋼管支架,原告已呈附件11號(本院卷 二第491-497頁)中有列明施作之樓別、高程,甚至設計線 之號碼皆有一一載明,而可一一驗證。又,關於第5、7、11 項中58期工程款、檢驗表及其他部分,台電公司具狀陳明其 「初步估算」此2項係3.066億元云云,足證台電公司承認此 項工作,但在結算中並無計及,已有不實。
④物調部分:
⒈被告與台電公司陳稱其等之物調款總額僅3億多元,故被告 與原告間之物調款亦僅只有3億多元云云,惟兩造間第52期 估計價時,物調款即已達4億1千8百多萬元(原證10),嗣 另有53期至58期,又另有其他材料及施工,豈可不增反減, 故被告主張已違事理,自不可採。
⒉台電公司應係後來將其沒用到的材料交回被告,並從中扣錢



及扣物調,但被告並未退還原告,且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 告自無可向成告扣錢、扣物調款。
㈣對被告扣款抗辯之陳述:
①逾期違約金354,500,000元部分: ⒈原告否認有施作遲延情事,蓋若當初有任何遲延情事,在每 一期估驗計價時,即已計算扣款,惟不論到52期或58期估驗 計價中,皆無此所謂高達354,500,000元逾期違約情事。而 被證15、16僅係毫無根據之片面表列,無可證明確有遲延事 實。何況是哪些事項,多少項目未完成,皆有未明。 ⒉果若有遲延(假設語氣),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在100年11 月終止前估驗時未有任何保留,而無可再主張遲延責任。且 被告從未曾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8條、第514條規定亦已 罹時效。再者,被告早在99年即週轉失靈,開始拖延支付原 告款項,100年即倒閉,廠商基於不安抗辯,不可能繼續為 被告施作,故被告對台電公司工作若有遲延,亦由被告自負 其責。此外,原告已部分履行,應依民法第251條規定,依 已完成項目數量比例減少所謂違約金。又,本件核四廠根本 未運轉,現在更已封存,果有遲延,對被告、台電公司完全 無損害,台電公司竟主張3億5千4百多萬元違約金,顯然過 高,而與實際無運轉無損害顯不相當,依民法第252條應減 違約金。
②材料扣款288,488,730元部分:
⒈台電公司擅自憑空所列備料不足、借料未還或損壞云云,原 告否認之,被證15、18、19皆係台電公司片面擅製之表列, 而無任何實證,自不可採。何況核四廠區係完全由台電公司 全區管控,任何人、物、材料、車輛進出完全由台電公司監 控,不容任何器具、材料外運,因此所有已運入廠區之材料 、器具,縱使被告借料,亦必放在台電公司廠區工作場所, 不可能遺失或外運,台電公司主張已屬無理,加計25%亦係 無理,更與原告無涉,蓋被告倒閉既無人管理,原告亦早已 終止與被告之契約,原告自無再為被告保管材料之責,設若 材料有散逸,亦非原告所應負責,而與原告無涉云云,被告 無權主張扣減。
⒉原告與被告之契約並不同於被告、台電公司間之約定,假設 有材料毀損,亦係在無法修理時以同等品返還或折現金(第 10條),並無所謂加計25%之約定,更非所謂按CIF購入美金 單價計算。再者,前揭原告訴請台電公司交還材料,若不能 交還材料,則請台電公司賠償價金5億多元未付之案件中, 台電公司係主張其不知應交還何人,被告參加訴訟主張材料 皆係原告已交付予被告而屬被告所有,法院乃依被告之主張



而認定所有材料已交付而屬被告所有,原告不能向台電公司 請求。而各該材料既經原告在101年交付,台電公司收受後 有些直至102年才檢驗,檢驗後又已將部分材料在最近交付 被告破產管理人,在在皆非原告所得置喙,台電公司保管佔 有中,若有散逸、損壞皆與原告無涉,被告對原告無可主張 扣款。
⒊被告向台電公司所借器材,必皆用於工地現場,被告並有人 員監核,被告倒閉,人員散離而未處理善後,其責任在被告 而非原告,原告無代理之責。
⒋退而言之,若有遺失而應償還(假設語氣),依法係應償還 材料而非請求價金,被告主張扣款無理。
③關於履約不實、瑕疵扣款265,784,640元部分: 台電公司所陳瑕疵及扣款依據,皆無實證,空口主張,自不 可採。況,台電公司係依被告對其違約情形而主張,本件係 被告對原告違約,原告並無對被告違約或債務不履行。再者 ,原告未曾接到任何通知瑕疵,更未曾受通知修補,故台電 公司或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皆無權要求原告負責修補 費用。另本件工作早已完成並交付台電公司管理維護已有5 、6年以上時間,而已逾1年以上,台電公司、被告從未通知 瑕疵,更未主張修補、減價或賠償,依民法第498條、第514 條規定,被告無可主張扣款。
④關於其他違約扣款74,178,689元部分: ⒈所謂「違反工安罰款」部分,皆無詳細證據證明,甚至大部 分係主張95、96年之情事,完全不實,原告否認之。另按照 台電公司計價請款流程,請領當期計價款時,必須先繳納罰 款,始得請領計價款,第52期計價款,係早在101年2月提出 計價,3月份核撥款項,台電公司就此既已核發款項,則101 年2月前之扣、罰款應皆已扣款,何來先前欠繳罰款。 ⒉「澄清、檢驗品款罰款」部分,更顯然自相矛盾,蓋若有此 情事,早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8條通知被告,被告通知原 告定期修補,惟原告從未曾接到此通知,被告、台電公司無 權主張扣款。
⒊所謂「未提報人員教育訓練扣款」部分,更係無理,假設有 此事,亦係被告自己未提供台電公司,被告早在99年倒閉, 100年時人員即散逸,無人可對口備查,且已逾民法第498條 、第514條時效,被告、台電公司已無權為此主張請求扣款 。
⒋所謂「內部稽核資料扣款」更係無稽,蓋此係被告應自己履 行部分,否則無異要求原告自己代被告稽核原告自己,該條 係指被告應對其下包即原告為內部稽查亦留存資料,此非原



告所得代為,此係被告應自負其責,被告主張對原告扣款無 理。況若有此義務而有遲延,被告並未定期要求補正,亦已 罹民法第498條、第514條時效,扣款無理。 ⒌所謂「未拍攝工程紀錄片」部分,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認定重 要施工過程需留下紀錄之情事,更未定期通知補正,亦已罹 民法第498條、第514條時效,扣款無理。 ⒍所謂「FIELD RUN」未依約繪製竣工圖扣款部分,假設原告 有此義務,亦因被告與原告已終止而無此義務,被告無可扣 款,假設原告有此應補正事項,被告並未定期要求補正,亦 已罹民法第498條、第514條時效,扣款無理。 ⒎所謂「外勞聘僱價差扣款」部分,原告否認台電公司主張, 且本件100年11月台電公司早已終止所有工作,早在100年11 月前皆已交付台電接管,故依民法第498條、第514條規定, 台電公司、被告無可主張任何減價、賠償、償還而要求扣款 。
⒏所謂FMCRD材料變更價差扣款係無稽,蓋所有材料一進場即 由被告、台電公司檢驗確認合格取的檢驗表,何來原告嗣後 得為材質變更,台電公司主張不實。
⒐所謂理賠等索賠差額49,587,267元部分,台電公司主張施工 不確實致其他設備受損云云,原告否認之,若有此事,台電 公司或被告早已應通知原告並定期要求補正修理始為正辦, 惟原告並未接受任何損害修理頸知,更未曾接到補正通知, 依民法第498條、第514條原告亦無賠償義務。 ⒑所謂墊付罰款材料扣款,台電公司所謂未落實品質而被扣款 云云,完全不實,蓋當初係被告、台電公司檢驗核可始驗收 估驗計價,何來未落實品質可言,何況此係何項工作所致, 何種品質不符,皆未證明。退而言之,若原告應負責,台電 公司、被告顯然與有重大過失而應減免原告之責。另所謂墊 付插頭材料99,500元云云更係無稽,並無證明原告有需台電 公司墊付此材料之事實,且若墊付材料,應請求返還料,非 得請求款項,台電公司、被告皆未曾通知有此墊付材料情事 ,原告亦無請被告、台電公司墊付,足證台電公司係恣意任 為扣款。
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1,121,383,806元,及自102年10 月22日起迄103年3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法律 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財物契約,對被告尚有如附表 所列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之債權,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應負舉 證之責任。且查,附表編號1保留款(已估驗之1-52期)部



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第52期估驗單,保留款總額僅為92,7 87,970元,並非166,942,755元;另變更設計先行估驗第23 期之保留款4,665,010元,核已全部計入第52期工程估驗單 中,不得重複計算,原告主張保留款應加計上開金額,核屬 無據。
㈡53期以後各期估驗單均是原告單方自行製作,未經業主台電 公司審核認可,形式上已非真正,欠缺證據能力。此外,系 爭工程嗣經業主驗收結算結果,台電公司所認列已完工的工 項數量,不考慮扣款事項,總工程款加計物調款之結算總額 為2,417,915,731元(未稅)(原合約+一契變+二契變,金 額小計1,934,968,307元;稅雜費175,656,620元;原約物調 309,881,431元;一契變物調-1,251,567元;二契變物調-1, 339,060元),含稅後結算總工程款為2,538,811,518元。 ㈢而查:
①關於材料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已進場交付之材料項目與數量,皆有被告公司蓋章 之檢驗表,並以計算被告應給付材料款(含原約、一契變及 二契變),金額合計2,630,643,218元,經扣減被告已給付1 ,782,630,465元,被告應給付金額為848,012,753元,又主 張未付材料款之物價調整款166,449,621元。惟: ⑴依台電公司之結算基準,材料部分係指已進料、已安裝並驗 收完成,始計入結算項目,而得請領百分之百款項,故而先 前估驗款至52期止,雖材料已檢驗完成進場,但未安裝部分 之材料,台電公司於結算時減帳返還扣回,列為被告債務, 依系爭財物契約第8條第2項第(一)及附件投標須知第16條 第(一)項、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3條第(六)第6-1款、第 (七)項規定,原告訴請確認工程款中之材料款債權金額自 應以業主台電公司結算之材料安裝數量為基準,再依據兩造 間合約項目、數量及單價,核算兩造間相對應得請求之總工 程款為何,此部分被告仔細核對原證26原告製作之表格,並 以「附表乙」(見本院卷八第215頁)之統計表,答辯主張 工程結算被告應得工程尾款若干,準此,原告主張以原證34 就其已進料、已檢驗未安裝之材料,被告應全數給付材料款 項部分,實無理由。
⑵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3條第(六)項第6-1款明定,超過實際 安裝數量之材料數量,縱使估驗時已支付材料款,在結算時 仍得扣回未安裝部分之材料款;另依同條項第6-2款規定「 進廠檢驗合格並已估驗計價之材料,乙方應按規定保管維護 ,若有損壞、遺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6-3款規定「 在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項目之材料,進場時經業主檢驗合格



完成估驗數量者,該付後得款項後核付該材料費之70%,安 裝完成驗收合格完成估驗計價者,核付至95%。」。從而, 原告就其主張已進場、已完成估驗計價之材料本有保管維護 之責,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保管責任,自應對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依上開投標須知補充事項 第3條第(六)項第6-3款被告就已進場未安裝之材料至多給 付至70%,無支付至100%之理。
⑶再查,比對原告之原證28及34,原合約材料部分,原告主張 被告應付之金額,原證28為1,628,061,478元,而原證34則 為1,696,790,681元,二者差異高達68,729,203元之鉅,顯 見原告有恣意計算之事實。另若將原約、一契變、二契變所 有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材料款金額合計,甚至將EMCRD等, 原告於原證28主張之材料總額為2,588,727,332元,仍與原 證34主張應付金額2,630,643,218元,二者差異41,912,886 元,足證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且一再變更擴張,實令人不知 何者為正確,而無從答辯。
⑷系爭工程台電公司結算金額總計2,110,624,926元,原告就 業主結算項目、數量計算之金額應相對給付原告部分為2,02 2,382,732元,該金額約為台電公司結算金額之95.81914%, 基此,被告認為系爭工程之物調金額,應按前述契約條款及 按比例原則計算調整,即按台電之結算物調金額之95.81914 %計算,系爭工程原告之物調金額應為294,443,405元(2,02 2,382,732元×95.81914%)。原告截至52期計價止,已領取 物調金額418,826,535元,溢領124,383,130元,應予扣減。 ⒉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7日業已停工,依證人房宗彥之證詞, 101年7月之前核四貢寮龍門施工處之被告工務所內尚有員工 上班,之後員工全部離職接續由原告人員佔有使用被告工務 所,迄至他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 )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參加訴訟,台電及兩造三方始於105 年3月15日前往系爭工程之現場會勘清點材料,期間距離101 年7月被告員工離職後時隔近3年半之久,不僅被告工房由原 告佔有使用,原告為被告次承攬商,系爭工程之進料、保存 、領料及施工等皆有原告人員參與及執行,系爭工程因被告 無員工上班後,僅有原告仍留滯現場。準此,原告就其已進 場之材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存已進場 未安裝之材料才是,然而被告於105年3月之後進入系爭工程 現場時,未安裝之材料大多堆置隨意存於戶外,亦未加以披 蓋防護措施,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在貢寮海邊,任由風吹日曬 雨淋而致銹蝕,堆置室內部分雖有塑膠包裝,但因倉庫漏水 及潮溼,未即時妥善處理,恣意置放潮濕層架及紙箱內,有



部分任意棄置地面上,原告顯然未妥善保管及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被證30)。是以台電公司於106年7月至10月間 ,就被告留置廠區內之下腳料清除工作引用工程規範2.1.3. 3通知被告應於106年9月底前清除,否則依廢棄物處理(被 證24),以及台電公司於106年8月間口頭告知龍門施工處人 員將全數限期撤離全部廠區,被告乃通知台電公司將清運留 置廠區內之未價購材料,收到台電公司106年9月4日及10月3 日同意派員協助之函文(被證25)後,破產管理人僅能將未 安裝材料以處理廢棄物方式迅速清理完畢該等廢料/廢棄物 殘值扣減清運費用後,所得金額為4,097,741元(被證33) 。又據台電公司告知,原告因在核四貢寮工地另有儀控工程 之承攬,故於101年7月以後仍留有人員占用被告工房,而原 告施作之儀控工程有部分材料與系爭工程相同可通用,故而 原告有挪用系爭工程之未安裝材料施作於儀控工程之情形, 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說明挪用材料之項目、數量及金額。 ⒊兩造間契約明定比照適用被告與台電公司契約條款,台電公 司已收購145,693,827元未安裝材料,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 未安裝材料款,大部分未經台電公司收購,係因原告未盡保 管之責,且未提供符合驗收標準之文件所致,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未收購材料尾款,並無所據,縱使需支付若干材料尾款 ,亦應扣減台電公司結算時所列材料款相關債務759,257,74 1元:
⑴依據兩造間財物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 12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約定,兩造間之結算工、料項目及 數量,應比照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之結算為基準,原告主張被 告與台電公司之結算無可拘束原告云云,與約定不符,當無 足採。
⑵被告與台電公司於100年5月24日合意終止部分契約,如台電 公司100年6月13日D龍施字第10006002261號函主張所載(被 證21),可知上開合意終止部分契約者,係礙於政府採購法 之限制,追加工程金額不得超過原契約金額之百分之50,並 非被告違約。依上揭會議紀錄,原告已由施長寬郭福享吳傳祥與會,明知會議決議關於材料價購及計價原則,是以 原告如需台電公司收購全部進場材料,依前述會議決議辦理 即可,如原告未依前述會議決議辦理,致台電公司不予收購 ,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⑶台電公司於100年11月3日以D龍施字第10011000831號函就尚 未終止部分,依承攬契約第24條第1項辦理終止契約(被證2 2),上開函文說明二就未收購材料部分,明載「本工程剩 餘在場未用之材料,及配合現場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請



儘速點交予本處,俾本處依現場需求按承攬契約第24條第1 項規定辦理收購或補償。」,故而縱使在100年11月以後, 原告亦得以辦理已進場未安裝材料之價購,不至於最後結算 台電公司僅收購145,693,827元之未安裝材料(被證20), 而原告卻主張需支付其1,161,883,032元未安裝材料款,二 者相差高達10億餘元之鉅。
⑷依兩造間財物契約第10條第2項(原證2)、投標須知補充事 項第3條第(六)項第6-2款(被證31)約定,已進場材料之 保管責任在原告。事實上,系爭工程材料進場後,由原告存 放於核四工程場區內之詹記倉庫內,工程履約期間依現場進 度領取材料使用,即便是100年11月3日台電公司與被告契約 終止後,導致兩造間契約亦終止(原證2財物契約第16條第4 項),如前所述,原告亦得以辦理已進場未安裝材料之價購 ,台電公司仍會支付全部收購之材料款,非如原告主張所有 材料進入核四廠區,即不可運出,原告並未佔有,無管理照 顧義務。
⑸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材料尾款高達1,161,883,032元(原證34 ),此部分材料進場後,台電公司已支付70%或90%材料款, 100年契約終止後,因原告未及時提出由台電公司價購,致 使台電公司結算後,因未安裝材料不計價在結算金額內,且 針對先前已進場已支付70%或90%材料款需列為被告債務扣回 ,此部分需扣回材料金額高達602,953,166元(被證20,被 告債務材料類別第3項)。是以,原告對被告亦應承擔前述 溢領需扣回之602,953,166元債務外,尚有台電供料未歸還 或損壞105,801,334元,被告供料,使用同等品價差或扣回 已付材料價金,以及被告缺料向台電公司借料,剩餘材料未 歸還44,314,681元、台電公司代為改善施作缺失所需材料6, 188,560元,4者合計759,257,741元,無論認定原告請求之 材料尾款金額若干,均應予以扣減。
②關於人工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之人工費313,099,298元,物調金額為2 4,121,280元,亦無理由:
⒈依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3條第(五)項「經業主正式驗收合 格後,...經業主完成核章手續,並由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 證後結付尾款」,是以本件工程之人工費用當指安裝完成並 驗收合格之施工費用,兩造間之人工費之計算基準及方式, 皆應與業主台電與被告之基準完全相同。
⒉原證34施工費總額681,969,481元,比業主台電公司結算總 額712,000,498元略低,然細究其中數量,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之數量部分項目超過業主結算數量,超出部分應追減計



算之。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結算,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 定辦理。基此,原告前以原證26就台電公司結算項目及數量 為準則計算,是項可領金額為679,975,635元(原約398,224 ,430元+一契變77,863,741元+二契變203,867,464元),原 證34就人工費部分金額681,969,481元,相較原證26所提呈 金額增加1,993,846元,原告主張前後金額不一,應以原證 26計算之人工費679,975,635元,而非原證34主張之金額。 ⒊再者,台電公司已完成結算,結算證明書中關於物價調整之 項目,台電公司於該結算時扣減未施作分項之物價調整款, 依兩造所締結之財務契約第4條第5項「本契約隨甲方之業主 工程契約條款規定辦理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及相關費用」,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24,121,280元之物調部分,亦 無理由。
③關於直接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未給付之直接費24,399,876元及其物調費6,93 4,689元,亦無理由:
原告之原證26係以台電結算數量為基準所計算之106,177,33 9元,為系爭工程之總額,然原證34主張金額為134,618,230 元,前後金額不一致,差異高達28,440,891元。且,此項台 電公司結算金額僅111,557,646元,原告主張被告應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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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