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姜雪英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再審被告 侯景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
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26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
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1月30日 由訴外人麗代餐廳轉知本院同年月26日105年度司執福字第9 583號執行命令,始悉兩造間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6號訴 訟(下稱前訴訟)判決等語,再審原告對前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逾上訴期間末日即104年12月29日而裁定駁回 其上訴,該裁定於105年2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執行 命令、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6號裁定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 3-14頁、前訴訟卷第96頁),可認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月30 日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其於同年3月1日對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26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起訴狀 在卷為證,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指明。
乙、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壹、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104年確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 10(下稱系爭戶籍址),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刑事告 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4號(下稱另案 偵查程序)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書 ,均係以系爭戶籍址為送達址,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下稱前 訴訟程序)104年6月送達調解程序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至系 爭戶籍地,卻記載「查無此人」而逕行退回,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訴訟 法院曾於104年7月7日聯絡再審原告於另案偵查程序委任之
辯護人沈明顯律師,既知該律師有再審原告聯絡方式,竟漏 未向律師詢問再審原告住所及聯絡方式,而未以相當方法探 查,又未命再審被告舉證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逕 於104年8月5日准予再審被告公示送達之聲請,已違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郵務機關未另採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方法,亦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規定。另前訴訟法 院於104年9月3日、同年10月5日均要求再審被告提出買賣契 約正本,再審被告均無法提出,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 提再審原告103年5月19日回覆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亦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前訴訟法院竟不再調查, 逕認定買賣契約成立,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規定之未 為調查證據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曾以103年5月 15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履約,並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 審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而生解約效力,惟 公示送達係屬送達替代方式,不得代替意思表示到達,是原 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貳、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系爭存證信函已敘及再審被告得以函內列明電話及行動電話 ,與再審原告委任之張祐豪律師聯絡,再審被告倘不知再審 原告住居所,僅須向張律師探查即可得知,竟故意不聯絡律 師,而再審被告僅須向再審原告於另案偵查程序委任之辯護 人即沈明顯律師詢問,即可知再審原告住所,其未以相當方 法探查,明知再審原告住於系爭戶籍址,卻仍向前訴訟法院 表示送達不到而聲請公示送達,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故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之違法。前訴訟法院未察, 仍於104年8月5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參、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原告誤載 為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自104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向法院所陳報再審原告之地址確為再 審原告於另案偵查程序及再議程序所陳報之戶籍址,可認再 審被告已盡相當方法探查再審原告住址之義務,再審原告於 本件亦自承住於該址,而郵務送達機關既於送達證書記載「 查無此人」,再審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再審原告搬遷他處 而送達處所不明,是無知再審原告住所故指為所在不明而為
公示送達之聲請,前訴訟文書無法送達,係可歸責再審原告 。又前訴訟法院係就買賣契約存否一事已得心證,認不影響 原確定判決結果,故未再調查買賣契約,並無漏未調查之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丁、本院判斷:
壹、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再審原告、訴外人鄧寶蓮依序為先 、備位被告,以渠等未履行車位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而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加倍 返還定金140萬元,前訴訟法院於104年6月向再審原告系爭 戶籍址送達104年7月8日調解程序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經 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回,再審被告於104年8月3日聲請 公示送達,經前訴訟法院於同年月5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前訴訟法院除於104年8月5日將應送達之起訴狀、104年9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本院公告處公告外,並命再審被告 將應送達之文書登載於104年8月6日臺灣新生報全國版,上 開各情,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及退回信封、聲請公示送達狀 、法院准予公示送達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臺灣新生報 存卷為證(前訴訟卷第4、14、33、41-42、4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貳、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 ,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對於當事 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 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 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有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
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 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 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 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 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99年 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
一、查再審原告自98年9月8日即設籍於系爭戶籍址至今,其於另 案偵查程序所陳報之送達址,及再審被告向前訴訟法院提出 之起訴狀所載再審原告送達址,與另一被告鄧寶蓮出具之授 權書所列之再審原告住址,均為系爭戶籍址;前訴訟法院於 再審原告起訴狀及期日通知書(下合稱系爭訴訟文書)遭郵 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後,即通知再審被告陳報再審原告之 戶籍謄本,並再次查詢再審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確認其戶籍地 址確為系爭戶籍址無誤,此有起訴狀、授權書、戶口名簿、 中華電信電信費用轉帳代繳收據與帳單及繳費證明單、臺灣 電力公司電費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103年6月4 日郵務送達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陳報 狀及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前訴訟 卷第3、9、20-21、25頁,本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卷(下稱 再字4號卷)第6-16、28-29、31-61、93頁、本院卷第15-18 頁】,依前述再審被告依另案偵查程序所得知之再審原告系 爭戶籍址以起訴狀陳報,嗣再依前訴訟法院之諭知調取再審 原告戶籍謄本以陳報其系爭戶籍址,前訴訟法院尚另依職權 查詢再審原告個人戶籍,是認再審被告及前訴訟法院已循現 存登記資料窮盡相當探查再審原告住居所之能事。而細觀查 無此人之退回信封上有系爭戶籍址所在之「金磚密碼社區台 北市中山區雙成街19巷收發章」印文,與金磚密碼社區管理 委員會所提陳明書內「金磚密碼社區台北市中山區雙成街19 巷收發章」印文互核相符(前訴訟卷第14頁、再字4號卷第 30頁),該退回信封既有金磚密碼社區之收發章,可知郵務 送達人員係向社區收發室探詢應受送達人即再審原告有無住 居於系爭送達址後,獲知該址處無再審原告此人之訊息,始 在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為查無此人之記載,否則郵 務送達人員豈能憑空知悉再審原告究有無住居系爭戶籍址處 。系爭訴訟文書係因再審原告受僱人即金磚密碼社區之收發 單位確認系爭戶籍址查無此人後,向郵務機關告知上情致無 法送達而退回,並非郵務機關之送達或前訴訟法院之送達方 式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前 訴訟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委無
可憑。再審被告基於戶籍謄本與該退回信封及前開送達報告 書查無此人不能送達之記載,自可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 在不明一節已盡舉證之責,且再審原告自承僅有系爭戶籍址 該一住所地,則前訴訟法院以該唯一住所送達不到而准許再 審被告公示送達之聲請,自無不合,而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及前訴訟 法院未盡相當探查義務,未盡舉證之責,遽予聲請公示送達 並進而准許,為不合法云云,洵無可採。末再審被告未曾隱 匿系爭戶籍址,反係基於另案偵查程序不起訴處分書所悉之 再審原告住址以起訴狀陳報及提供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向前 訴訟法院揭露、陳明再審原告於本件屢稱為其實際住所之系 爭戶籍址憑供送達,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知 他造住所指為所在不明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再審原告存證信函所載電話與 行動電話與張祐豪律師聯繫,未盡探查能事云云,然該存證 信函已載明再審原告地址為系爭戶籍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既已知系爭戶籍址,並向法院陳報該址,自無再依該函 所載電話聯繫張律師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盡此 探查義務云云,洵無可採。又沈明顯為再審原告另案偵查程 序之辯護人,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法院調解程序或言詞辯 論程序或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程序之辯護人,此從本院核閱 前訴訟全卷並無沈明顯律師受委任之委任狀、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聲請書即可徵知。而法院就當事人有無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所負探查義務之範圍,並非負向曾為當事人所有民 刑事案件程序之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關係人詢查之毫無範 圍、限度之窮索義務,應僅以法院所承審該訴訟事件內所得 知悉當事人資料範圍內探查其應受送達址為限,是以,前訴 訟法院尚不負有就他案關係人如另案偵查程序辯護人究詢再 審原告應受送達址之義務,遑論再審原告僅委任沈明顯律師 為另案偵查程序之辯護人,於再議程序並未委任沈律師,是 渠等兩人間委任關係已終止,前訴訟法院自無向沈律師探詢 再審原告住居所之義務,末斟以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7日因 沈明顯律師之轉知,於前訴訟程序表示無意調解,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前訴訟卷第16頁),可認再審原告斯時已 知悉前訴訟之存在,其本得自行向前訴訟法院陳報,而無待 前訴訟法院再為調查,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法院未盡探 查再審原告住居所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 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 系爭戶籍址所在社區收發室,因查無再審原告本人而退回系
爭訴訟文書予郵務送達機關,則郵務送達機關自無從依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將系爭訴訟文書付與再審原告本人,或 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付與再審原告之受僱人,而系爭訴 訟文書向系爭戶籍址為送達既因金磚密碼社區收發室查無此 人後遭退回,郵務送達機關依法無從使該社區收發室受領系 爭訴訟文書,或向該社區已表明無再審原告此人之該址處再 為寄存送達,蓋應受送達人既已遷徙他處,自無可能再於該 址處視見領取通知書,而持向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領取寄存 文書,故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法院未採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補充送達、第138條第1項寄存送達,送達不合法, 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可憑。
四、前訴訟法院認再審被告依前述系爭訴訟文書遭退回,而不知 再審原告居所,而以起訴狀繕本之公示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依民法第97條規定,肯屬有據,再審 原告主張:解約意思表示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確定 判決違反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於法洵不可採。參、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 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 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 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 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存證信函已表示兩造間無買賣契約 關係,前訴訟法院未斟酌再審被告無法提出契約原本,未再 予調查,逕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係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稱上情,核屬 就前訴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不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理由,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戊、綜上,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