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75號
TPDV,105,保險,75,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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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75號
 
原     告 李妙珍
        邱時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蔚庭律師
        葉俊宏律師
        汪柏丞律師
被     告 黃秀媛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巧妮律師
        柯佩吟律師
        何昀樺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薛傅睿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
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妙珍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邱時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 二被告之住所及主事務所固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 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起訴請求,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五樓(見卷㈠第十三頁書狀),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 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 六十五萬元本息(見調解卷第三頁書狀),即原告李妙珍邱時霖二人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二萬五千元本息(見 卷㈠第一一一頁筆錄),於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妙珍七百八十二 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時霖六 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本息(見卷㈡第四三七、四三八頁 筆錄),原告前開變更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原告前開變 更之訴訟標的相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黃秀媛利 用執行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職務之便,擅自解除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保險契約,或偽造原告簽名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 僅係擴張(李妙珍部分)或減縮(邱時霖部分)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妙珍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時霖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邱時霖李妙珍二人為夫妻,被告黃秀媛原為李妙珍 胞弟李志仁之配偶,任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五樓營業處所之保險業務員;原告遂自八十九年間起透過 黃秀媛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 0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詎黃秀媛竟利用執行被告公司 保險業務員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簽名以解 除前述保險契約,並陸續偽造原告之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



保險契約,再以原告繳付前述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或以偽 造簽名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保單借款或解除所得款項,或推 薦原告投資連動債券等其他標的所收取之款項,繳付偽造 簽名所訂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以此方式獲取業務員就新成 立保險契約之高額業績獎金,且將保費金額提高、保證年 繳期數拉長以牟取最高額之獎金,更將編號PL00000000、 PL00000000、PL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書面對帳單取消, 改為自行上網查閱,使原告無法得知保單訊息,致李妙珍 共受有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之損害、邱時霖共 受有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規定請求黃秀媛如數賠償,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負責。關於損害詳述如 下(詳見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書狀、卷㈡第四二一、 四二二頁書狀):
①偽造原告之簽名以解除保險契約部分
⑴擅自解除八十九年四月間所投保、編號PL00000000號人壽 保險契約主契約,致李妙珍受有損失已繳納三年主契約保 險費共二萬七千五百一十六元之損害。原告僅曾於九十二 年間向黃秀媛表示為退休理財規劃,預定將來以定期定額 方式投資安聯基金,但未指示將本件保險契約解除,改成 立新保單或投資標的,同年四月間因規劃定期定額方式投 資安聯基金,故填載 ACH轉帳扣款授權約定書,但原告已 有資金來源規劃、無須解除舊有保險契約。
⑵擅自解除九十一年九月間所投保、編號PL00000000號人壽 保險契約,致李妙珍受有損失已繳納首期保險費二十七萬 零四百八十八元之損害,以上損害合計二十九萬八千零四 元。
⑶擅自解除九十一年四月間所投保、編號PL00000000號人壽 保險契約主契約,致邱時霖受有損失已繳納二年主契約保 險費共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之損害。原告九十五年間規 劃另一長期定期定額投資安聯基金,乃再填載 ACH轉帳扣 繳授權約定書,卻遭黃秀媛用以支付前冒名解除本件保險 契約所成立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變 更繳款期間、金額以符合原告定期定額投資內容。 ②偽造李妙珍之簽名以訂立保險契約部分
⑷偽造李妙珍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 約,致李妙珍繳納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共四百零八萬四 千八百八十七元,扣除李妙珍已取得之四十萬八千一百七 十三元,尚受有三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之損害; (原告於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書狀記載曾就本件保險契約



簽立扣款授權書,見卷㈠第一九五頁書狀)。
⑸偽造李妙珍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 約,致李妙珍受有繳納保險費共六十三萬元之損害。 ⑹偽造李妙珍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 約,致李妙珍受有繳納保險費共二百零一萬零四百零五元 之損害。
⑺偽造李妙珍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 約,致李妙珍繳納保險費六十六萬元,扣除李妙珍取回之 解約金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尚受有五十八萬四千四百 零三元之損害。
⑻偽造李妙珍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 約,致李妙珍繳納保險費三十萬元,扣除李妙珍取回之解 約金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尚受有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一十五 元之損害。
⑼偽造李妙珍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 約,致李妙珍繳納保險費六萬元、一萬五千元,扣除變更 繳款條件退還保費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八元及解約金一萬零 一百二十四元,尚受有一萬零三百五十八元之損失;(原 告於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書狀記載曾就本件保險契約同意 黃秀媛推薦投資並簽立扣款授權書,見卷㈠第一九五頁書 狀)。
⑽偽造李妙珍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 約,保險費先自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提領六萬元, 自九十八年八月起變更為月繳五千元,致李妙珍繳納保險 費二萬元,扣除保險契約失效後退還之保單剩餘價值一千 四百一十三元,尚受有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之損失。以 上損害合計七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原告誤計為 七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
③偽造邱時霖之簽名以訂立保險契約部分
偽造邱時霖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 約,致邱時霖繳納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共一百六十三萬 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扣除邱時霖已取得之一百三十三萬一 千一百五十九元,尚受有三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之損害 ;(原告於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書狀記載曾就本件保險契 約簽立扣款授權書,見卷㈠第一九五頁書狀)。 ④以上李妙珍計受有七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之保險 費損害,邱時霖計受有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之保險 費損害。李妙珍四十三年七月間出生,護專畢業,曾任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護理長,邱時霖三十六年一月間出生,工 專畢業,曾任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海域處倉儲師,現均



已退休,黃秀媛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因而屢次 前往被告公司,舟車勞頓、受有無窮壓力、精神倍感痛苦 ,各得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是李妙珍共得請求賠償七 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邱時霖共得請求賠償六十 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
黃秀媛偽造原告之簽名,以李妙珍為要保人、以邱時霖為 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 號保險契約,其中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經黃秀媛 解除;(原告於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書狀記載曾就編號PL 00000000號保險契約同意黃秀媛推薦投資並簽立扣款授權 書,見卷㈠第一九五頁書狀)。被告均不否認前述編號PL 00000000號及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邱時霖 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該等保險契約為 無效,被告公司依該等契約收取之保險費八萬元、一百一 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返還(見卷㈡ 第四三八頁筆錄)。
3被告公司未將黃秀媛偽簽之一百五十三件保單文件副本送 交原告,致原告無法知情,亦未落實查核要保人、被保險 人簽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且於黃秀媛離職後 仍能繼續偽簽保單文件,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失。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秀媛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黃秀媛否認偽造原告之簽名以解除保險契約或與被告 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以:
①原告李妙珍原以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正言郵局 帳號○○○○○○○○○○○○○○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扣繳初始與被告公司間三份傳統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後以設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 八號之帳戶(下稱雄銀帳戶)與被告公司往來,原告邱時 霖以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七0九二00二一二 八七四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被告公司往來;由郵局 帳戶資料可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 00號三份傳統保險契約每年扣繳保險費三十七萬餘元,因 該等保單(主契約)解除變更為投資型保單,並自雄銀帳 戶扣款,後減為每年扣繳十萬元;而以金融轉帳方式支付 保險費,須經原告填載金融轉帳授權約定書、提供帳戶及 印鑑證明;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原告前開帳戶每月扣付之



保險費為一萬二千五百元至九萬二千五百元,就每月薪資 五、六萬元之原告而言數額非小,應無持續扣款逾八年仍 不知之理;各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借款金 額、投資型保單配息皆直接匯入雄銀帳戶中,原告隨時得 查詢了解,原告自承知悉款項入帳,又稱誤認為配息,但 傳統保單並無配息,且其中一筆解約金高達五十四萬元, 原告稱不知有違常情;以支票支付之保險金或解約金,除 係經原告提示兌現外,兌現時亦有交易紀錄;被告公司就 投資型保單並均寄發對帳單,上載有投資標的、投資標的 異動、獲利虧損情形、獲利分配、借款金額等資訊;保險 契約效力終止時,被告公司另會以掛號寄送通知書予要保 人,其中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 曾寄發通知書,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自九十七年起 至一0一年止亦寄發十二份通知書,通知書上有明確記載 保險契約編號、型態,原告如對解除或訂立前述保險契約 有疑義,自可即時提出異議,原告未曾表示異議,足見原 告確有授權李志仁代為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投資型) 保險契約,知悉該等保險契約存在,黃秀媛無利可圖、並 無甘冒刑責偽造原告簽名之必要;實則黃秀媛是段期間因 車禍重傷又罹患癌症,身體虛弱,無力偽造文件;況九十 八年八月後,黃秀媛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無從參與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為時效抗辯。 ②就各保險契約說明如下:
⑴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主契約為五十萬元終身壽險, 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主契約轉換為編號PL00000000號投資 型保險契約,保險費變更為按月自雄銀帳戶扣款三萬二千 五百元,被告公司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八年 一月十二日、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依約給付保險金二萬九 千九百二十五元(支票)、四萬九千六百元(匯款)、三 萬二千五百元(匯款),九十六年六月辦理保單借款十五 萬六千六百元以繳納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費, 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變更保費為彈性繳納,一0一年四月十 一日解約,解約金匯入雄銀帳戶。
⑵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為一百萬元人壽保險,九十二 年十月十七日申請解約轉換為投資型保單,解約金十六萬 九千一百九十二元用以繳納編號PL00000000號之單筆投資 。
⑶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為十萬元壽險及終身醫療險, 被告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日、 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依約給付保險



金三萬零七百五十元(支票)、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支票 )、一萬六千五百元(支票)、三萬四千五百元(匯款)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主契約轉換為編號PL00000000 號投資型保險契約,保險費按月自雄銀帳戶扣款三萬元, 九十九年一月變更保險費扣款數額為每月一萬元,一00 年五月三日再變更保費為彈性繳納。
⑷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訂立,為一 百萬元壽險,保險費按月自李帳戶扣款一萬二千五百元, 九十六年六月間辦理保單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元,用以 繳納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九十九年二月 變更保費為彈性繳納,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解約,解約金 轉入雄銀帳戶。
⑸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訂立,保險 費為躉繳五十萬元,九十六年六月間辦理保單借款四十七 萬八千元,用以繳納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
⑹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訂立,保險 費為躉繳一百萬零七百二十元之投資型保單,保險費由他 筆保單借款繳納,投資標的為十年期結構型債券,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日單筆投資七年期澳幣投資型債券,九十六年 四月解約,解約金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兌現,用以繳納編號 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⑺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險費為年繳六十六萬元,一 0一年四月解約,解約金轉入雄銀帳戶。
⑻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訂立,⑼PL 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訂立,均於一0一 年四月解約,解約金均轉入雄銀帳戶。
⑽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訂立,為 一百萬元壽險,保險費按月自雄銀帳戶扣款三萬元,九十 九年一月變更保險費扣款數額為每月一萬元,一00年五 月三日再變更保費為彈性繳納。
⑾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訂立,九十 九年八月停止效力,一0一年九月契約失效。
⑿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李妙珍之編號PL00000000號 保險契約九十六年四月解約後,以解約金支票款訂立,同 年六月辦理保單借款六十一萬六千元,用以繳納編號PL00 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黃秀媛商專畢業,從事銀行保險工作,前曾任職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約十年,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八年八 月間止在被告公司任職,九十九年二月間起迄今在乾隆



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任職。
(二)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公司否認被告黃秀媛偽造原告之簽名以解除保險契約 或與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以:
①縱前述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 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 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或相關貸款、解除 文件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原告既未繳納該等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自未受有損害;由雄銀帳戶、華南帳戶八十九 年至一0二年間往來資料可見,該等帳戶扣款時有註記保 單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且註記「安聯人壽 ACH 」之扣款金額亦非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 險契約每月之保險費三萬二千五百元、三萬元,足見原告 確實知悉該等保險契約之訂立;原告自承收受一0八份保 險通知單,對其中六十七份認為異常而通知黃秀媛說明, 竟稱不知有投資型保單存在,與常理有違;按郵局帳戶資 料可見,原告不爭執訂立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 、PL00000000號三份傳統保險契約每年保費分別為六萬四 千六百九十八元、二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八元、三萬六千五 百九十九元,惟自九十二年間起即已無該等金額之扣款紀 錄,足見原告知悉該等保險契約(主契約)已經解除;縱 黃秀媛確有侵權行為,黃秀媛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已 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公司仍不應就黃秀媛離職後之行為 負責。
②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部分 係邱時霖授權李志仁代為簽立,不因邱時霖未以書面表示 同意而無效,被告公司受領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非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要保書、傳統壽險轉換投資型商 品契約申請書、解約申請書、金融機構轉帳/信用卡扣繳通 知單、投資型保單借款本息逾保單價值總額80%通知書、 保單借款利息繳費通知單、對帳單為證(見調解卷第九至十 七頁、卷㈠第十七至三七、四九至五二、五六、五七、六十 至六四、七二至七五、七七、一二一、一二二、二0五、二 0六頁、卷㈡第二七一、二七五、二七七、二九五、三0一 至三0五頁),該等證據核與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 及解除情節相符,並與被告黃秀媛所提要保書所載一致(見 卷㈡第三八七至三八九頁),除「黃秀媛偽造原告之簽名,



致原告姓名權受侵害,及原告受有保險費損害暨數額」部分 外,並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與被告 公司間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 約(主契約)係遭黃秀媛分別偽造李妙珍邱時霖之簽名而 解除,及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 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黃秀媛偽造 李妙珍之簽名所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黃秀媛 偽造邱時霖之簽名所訂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 保險契約係黃秀媛同時偽造要保人李妙珍與被保險人邱時霖 之簽名所訂立,李妙珍因而受有七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 六元之保險費損害,邱時霖因而受有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 一元之保險費損害,以及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 險契約為無效,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契約之保險 費共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該等契約之解除、訂立均係原告授權李妙珍之胞弟李志仁所 為,均為原告明知,原告並未受有損害,黃秀媛並為時效抗 辯,另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應屬有效等 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 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 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 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 九年上字第三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著有判例闡釋 甚明。
(一)本件原告主張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除係被告黃秀媛分別偽造原告 李妙珍邱時霖之簽名所為,及編號PL00000000、PL0000 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



00號保險契約係黃秀媛偽造李妙珍之簽名所訂立,編號PL 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黃秀媛偽造邱時霖之簽名所訂立, 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黃秀媛同時偽 造要保人李妙珍與被保險人邱時霖之簽名所訂立,以及原 告之姓名權受侵害,李妙珍因而受有七百五十二萬一千八 百八十六元之保險費損害,邱時霖因而受有三十二萬四千 一百二十一元之保險費損害等情,已經被告否認,依前開 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黃秀媛偽造原告之簽名以解 除或與被告公司訂立該等保險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二)原告就「黃秀媛偽造原告之簽名以解除或與被告公司訂立 該等保險契約」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 遽採。原告固一再聲請訊問證人即李妙珍胞弟李志仁,然 李志仁李妙珍胞弟,並於一0七年十月一日與黃秀媛離 異,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單可考,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採憑,且李志仁至 多僅能證明自己有無受原告委託或授權代為在本件保險契 約解除或訂立之相關文件上簽名,仍無從證明該等契約文 件上原告之簽名係黃秀媛所為,本院認無訊問必要。本院 將原告爭執真正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 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 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 號保險契約契約申請書、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申請 書、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內容變更申請書、簽收單, 及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借款借據、簽收單、變更申請書 、終止授權通知書、解約申請書、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 、借款借據、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書、同意書共七十六 紙,以及黃秀媛坦認親自書立之信封二紙,檢送法務部調 查局,囑託鑑驗該等爭議文件上「李妙珍」之簽名字跡, 與參考文件上「李妙珍」之簽名字跡,以及與黃秀媛親自 書立之信封上「李妙珍」三字,是否出於同一人(見卷㈡ 第一0七至一二三頁函稿),亦因所檢送之參考文件上「 李妙珍」之字跡特徵多變、筆劃慣性不穩定,無法歸納分 析,供比對之信封上,「李妙珍」三字之數量不足,而無 從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覆函可稽(見卷㈡第一四一、一 四二頁),是已無證據足認黃秀媛有原告主張之偽造原告 簽名以解除或與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行為。
(三)再者:
1由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之八十九年至一0七年間止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見卷㈡第三一九至三四五頁):李 妙珍僅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以郵局帳戶存款扣繳九十一年九



月間與被告公司所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 險費二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其後即未曾再扣繳該保險 之保險費;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被告公司僅於每年四、 五月間逐年自郵局帳戶扣繳二筆金額約六萬餘元、三萬四 千一百八十二元之保險費;該帳戶每月均有收支,支出以 保險費為主,間雜少取提款,入帳以轉帳匯款存款為主, 一0五年以前,郵局帳戶每年十月間之餘額甚且多不足以 扣繳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二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八元 之保險費。李妙珍既主要以郵局帳戶支付保險費,僅於九 十一年間繳納一次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其稱不知該契約業已解除,係遭黃秀媛偽造簽名解除,自 有可疑。
2由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之八十九年一月至一0二年十二月 止雄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觀之(見卷㈠第一四二至一六 九頁):
①被告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按月自雄銀帳戶扣繳保險費 一萬二千五百元,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 每月扣繳數額並提高為三萬二千五百元,且逐筆註記保險 契約之編號PL00000000號;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 年四月間止另按月自雄銀帳戶扣繳三萬元之保險費,亦逐 筆註記保險契約之編號PL00000000號;自九十六年五月起 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止,註記固變更為「安聯人壽 ACH」, 但每月扣繳之筆數及金額仍相同(即三萬二千五百元及三 萬元二筆),九十九年一月起方變更為每月僅扣繳一筆一 萬元之保險費;李妙珍既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八年十 二月止逾六年六月期間按月繳付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 約之保險費,邱時霖亦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八年十 二月止共三年十月期間按月繳付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 約之保險費,原告顯已肯認渠等曾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 00000000、PL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有支付被告公司該 等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義務,原告主張編號PL00000000、PL 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黃秀媛偽造渠等之簽名所訂立,委 無可採。
②另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四日、十一月一日、九 十七年一月八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月十一日、十 一月六日、十二月八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二 日、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四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 、十六日分別匯入雄銀帳戶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三十二萬 四千四百零三元、二百五十四萬元、三十二萬一千零四十 五元、四萬九千六百元、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八元、七十九



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三十萬元、一百零四萬零三百零八 元、一萬零四百二十元、三萬二千五百元、一萬八千四百 八十一元、一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五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七 元、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其中僅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四 萬九千六百元、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之三萬二千五百元為 被告公司依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險金,其 餘款項均為被告公司依其他原告所指黃秀媛偽造渠等簽名 所訂立或解除之保險契約為給付,尤其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十一月一日給付高達二百 五十四萬元、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給付三十二萬一千零四十 五元、十一月六日給付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十二 月八日給付三十萬元、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給付達一百零 四萬零三百零八元,四月十三日給付五十四萬一千五百零 七元,均非區區之數,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公司亦 無不通知權利人即任意匯付數萬元至二百五十四萬元予李 妙珍之理。本件訴訟歷時二年九月餘,原告始終未能陳明 並舉證被告公司依原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 000000號保險契約有於前開時間支付該等數額保險金之事 由,或渠等於被告公司匯付該等非基於編號PL00000000、 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之款項後, 曾質疑被告公司前開匯款之緣由、表示無權收受,原告主 張僅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 000000號三份傳統保險契約,(主契約)遭黃秀媛偽造簽 名解除,並陸續偽造渠等簽名訂立其他保險契約,仍無可 採。
3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之八十九年一月至一0二年十二月止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卷㈠第一七二、一七三頁): 被告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曾匯款三萬四千五百元 入該帳戶,為被告公司依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給付 之保險金。
4另細究原告自承收受之金融機構轉帳/信用卡扣繳通知單 、投資型保單借款本息逾保單價值總額80%通知書、保 單借款利息繳費通知單、對帳單(見卷㈡第二七一、二七 五、二七七、二九五、三0一至三0五頁),不唯均載有 「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且其中「金融機構轉帳/信 用卡扣繳通知單」記載按月自雄銀帳戶扣繳之保險費數額 及保單借款利息,與前述本院調取之雄銀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表所示吻合,其中「投資型保單借款本息逾保單價值總 額80%通知書」之名稱已明揭為「投資型保單」及「借 款」,內容之保單基本資料暨繳費明細欄,並詳細記載要



保人、被保險人、主契約險種、保單生效日、保單價值總 額、貸款起息日、保單借款已貸本金數額、保單借款已產 生利息數額,「對帳單」除基本資料欄記載險種、保單幣 別、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契約始期、保單借款 本金、保單借款利息、身故/全殘保險金、保單投資總成 本、保單價值總額、保險金扣除額外,並詳細臚列投資標 的有單位淨值(基金)部分之代號、名稱、幣別、平均成 本、結餘單位、平均淨值、平均匯率、參考淨值及淨值日 期、參考匯率及匯率日期、投資標的價值、平均報酬率, 無單位淨值(貨幣帳戶/保息帳戶/計息帳戶)部分之代 號、名稱、幣別、平均成本、帳戶餘額、未結算利息、匯 率及匯率日期、投資標的價值,結構型債券部分之代號、 名稱、幣別、平均成本、債券餘額、提前贖回價格、淨值 日期、匯率及匯率日期、投資標的價值,另記載投資標的 異動情形。原告自承收受之通知書、對帳單上既標示為投 資型保險契約,並載有保單編號、保險契約詳細內容及投 資標的狀況,李妙珍對於自身與被告公司訂有編號PL0000 0000號投資型保險契約顯知之甚稔,李妙珍主張該契約係 遭黃秀媛偽造簽名所訂立,顯非有據。
(四)綜上,已無證據足認黃秀媛有原告主張之偽造原告簽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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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正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