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劉莉麗(林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原 告 Lynda Sandra Wang(林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白禮維律師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林奕延律師
被 告 林 屏
林行健
林達德
林蘭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林惠蘭
被 告 劉隆琦(林樸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榛
被 告 林用康(林樸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基於被繼承人林崇智之繼承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返 還系爭27筆土地(詳如附表)所應分得應繼分每人6分之1之 權利,因林崇智之全體繼承人即林槎、林樸、林櫻、林若琇 、林若珊、林若玾已於民國93年間達成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分割協議。原告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以其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其應繼承之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自無須 由全體共有人起訴之必要,是以原告林槎自得以自己名義向 被告林櫻、林樸請求返還,而具當事人適格,核先敘明。二、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林樸於 102年12月23日訴訟繫屬中死亡, 另原告林槎於 104年9月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其等均有委 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並 不當然停止,嗣經林樸之繼承人劉隆琦、林用康,及林槎之 繼承人即劉莉麗、 Lynda Sandra Wang聲明承受訴訟,業據 其等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護照影本、 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委任狀等件為憑。本件為 債權請求權,非一身專屬權,而 Lynda Sandra Wang雖為美 國人,其繼承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之規定,仍依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經本院准予承受,先予敘明。三、次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於102年5月24日起訴後,聲 明經多次變更,於 104年年7月9日主張其聲明變更具有先備 位順序,復於 104年12月30日減縮上開先備位聲明部分之 金額;再於105年2月1日、106年10月18日變更聲明,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惠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崇智 所有,林崇智於85年 9月13日死亡,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由其 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林櫻、林樸、林槎、林若玾、林若珊、 林若琇6人繼承。詎林櫻、林樸於94年5月24日將附表一所示 土地(除編號 5、15至18號外)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林櫻、 林樸各應有部分2分之1,侵害林槎就繼承林崇智之財產應有 部分6分之1所有權。至於附表一編號 5、15至18號經徵收之 補償費,亦未依應繼分6分之1比例交付林槎,侵害林槎之財
產權。林櫻、林樸嗣於95年間將附表一編號 1至4、6至14號 土地出售予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 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則經桃園縣政府96年 1月25日徵收發予 補償費,林櫻、林樸均未將上開款項依應繼分6分之1比例發 款予林槎。又林樸死亡後,其繼承人林用康、劉隆琦於 103 年9月30日就附表一編號19、23至27號辦理繼承登記。為此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林屏、林行健、林達德、林蘭東、林蕙 蘭應於繼承林櫻遺產之範圍內;被告林用康、劉隆琦應於繼 承林樸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劉莉麗、Lynda Sandra Wang各新台幣 1,36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林櫻、林樸於94 年 5月24日就附表編號19、23至27號之土地,向桃園市蘆竹 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被告劉隆琦、林用康於103年9月30日就附表編號19、23至 27號之土地,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③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林屏、林行健、林達德、林蘭東、林蕙 蘭應於繼承林櫻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劉莉麗、Lynda Sandra Wang各新台幣68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用康 、劉隆琦應於繼承林樸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劉莉麗、 Lynda Sandra Wang各新台幣68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③林櫻 、林樸於94年 5月24日就附表編號19、23至27號之土地,向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被告劉隆琦、林用康於103年9月30日就附表編 號19、23至27號之土地,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④如受有 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無 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到庭被告答辯略以:附表一所示土地雖登記於林崇智名下, 但實際上係兩造先祖林爾嘉借名登記。故徵收款項應由七房 平均分配後,再分6分之1予林槎,均已依旨分配完畢。分割 繼承登記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有林槎、林若玾、林若珊、 林若琇分別書立之授權書,均經我國駐外機構辦理簽證為證 ,林櫻、林樸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答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林惠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自36年5月21日土地總登記即登記予林崇 智所有(除編號20土地總登記日期為36年5月15日,其中編 號25-27號土地,係分割自編號24號土地,均詳如附表一說 明),此有被證32所示之土地異動索引(重家訴卷㈢第231 -257頁)、被證33土地登記謄本(重家訴卷㈢第280-281頁 反面)為證,復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係林 崇智所有。
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附 表一所示土地均係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登記為林崇智所有,自 有絕對之效力。
⒉到場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兩造先祖林爾嘉所有而借 名登記予林崇智,並非林崇智所有云云,惟查: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借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上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規定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2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一所示土地,倘係林爾嘉借名登記與林崇智,則其等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揆諸上開⑴之說明,於林爾嘉死亡時消滅 。林爾嘉之全體繼承人自該時起得請求林崇智將附表一所示 土地移轉(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林爾嘉之 全體繼承人始終未曾向林崇智請求移轉登記(此請求權自林 爾嘉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 )。迄至林崇智85年 9月13日死亡時,附表一所示土地仍登 記於林崇智名下所有。揆之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之 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亦即土地登記有對世公示之效力 ,依法自應認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林崇智所有,並於林崇智死 亡時,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
⑶綜上,到庭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觀原告起訴事實一、二之要旨略以:林櫻、林樸為自己不法 之意圖,於93年 7月26日送件辨理土地(指林崇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時,檢具不知名人士出具 4份「授 權書」(調解卷第15頁);再於93年底、94年初由被告林行 健對林槎、林若玾、林若珊、林若琇誆以需要「授權書」辦 理林崇智遺產繼承登記,林槎遂於94年 1月31日出具「授權 書」(調解卷第16頁)予林櫻、林樸,辨理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繼承登記。詎林櫻、林樸取得94年 1月31日之授權書後 ,非僅用於辦理繼承登記,並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為林櫻、林 樸各櫻有部分2分之1。嗣後,改主張林櫻逾越授權書之授權 範圍,並以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 割遺產登記,由林櫻、林樸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所有權,並將附表一編號 1至4、6至14號等13筆土地 出售第三人寬頻公司,所得買賣價金與編號 5、15至18、20 至22等8筆土地徵收補償款,均未依應繼分 6分之1分配與林 槎,使原告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
⒉到庭被告否認林櫻有施用詐術騙取林槎及林若玾等人簽署授 權書之行為,並辯稱: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係依授權書之內容 而為等情,經查:
⑴林槎先後於92年 8月4日、94年1月31日分別簽署授權書,並 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有該 2份授權書 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6頁,原證 4,重家訴卷㈠第159、160 頁),原告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俱不爭執,自可認為 實在。原告雖主張上開 2份授權書係被誘或被詐騙所為,但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能積極舉證 證明有何被誘或詐騙之事實,自不可採。況上開 2份授權書 係林槎分別於上開不同時日在美國之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人面前做成,並親自簽名其上,林櫻、 林樸及林行健等人如何能夠遠隔太平洋而詐騙或誘使林槎一 再簽署授權書。抑有進者,林槎於簽署並先後交付上開 2份 授權書予林櫻,憑以與林樸共同辦理林崇智之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後之94年7月28日、95年11月6日及96年3月2日先後 3次 收受徵收補償款及買賣價金各美金11980元、7270元、1915 元之匯款,為原告所自認(重家訴卷㈥第295頁、第317頁) 。則林槎取得上開款項後,歷經多年均無異議,衡之經驗法 則,更難謂有被誘或詐騙之情事。
⑵林崇智之繼承人共 6位,除林櫻、林樸、林槎以外,尚有林 若玾、林若珊、林若琇。林若玾於92年 8月4日及94年1月31 日先後 2次在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署授 權書(重家訴卷㈠第 181頁至182頁);林若珊於92年8月11 日、93年12月22日先後 2次在中華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簽署授權書(重家訴卷㈠第183頁至第184頁);林 若琇於92年8月6日在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簽署授權書(調解 卷第75頁),均授權林櫻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代理本人就前 開土地全權行使產權繼承登記(含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並寄交林櫻憑以辦妥林崇智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 割繼承登記為林櫻、林樸各2分之1,有各該授權書及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調解卷第18頁至第74頁)。迄今,林若玾等人 對於林崇智遺產之分割登記並無任何爭執,足以認定林櫻事 前必與林若玾等 3人協議分割,並獲得授權辦理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且無任何詐騙林若玾等3人之行為或情事。 ⑶而林槎先後2次授權書之內容,與上開⑵所述林若玾等3人所 具之授權書內容大致相符,均為授權林櫻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全權行使產權繼承登記(含遺產分割 繼承登記)......」。足以充分證明林槎及林若玾 3人均已 分別與被授權人林櫻取得協議(意思表示一致)如何分割林 崇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才會前往我國駐外辦事處簽署授 權書,並記載如前所述之授權事項。從而,林櫻依與林槎、 林若玾 3人之協議及授權,而與林璞共同辦妥林崇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處理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後 續事宜(編號5、15-18號),顯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主張 逾越授權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⑷基上,林櫻取得林槎、林若玾92年8月4日授權書(授權期間 至93年8月4日)、林若琇92年8月6日授權書(授權期間至94 年8月6日)、林若珊92年8月11日授權書(授權期間至93年8 月11日)【以上均詳如附表二】,各該授權書均載明授權林 櫻代理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全權行使產權繼承登記(含遺產分 割繼承登記)。林櫻於授權期間內之93年 7月22日,代理上 開 4人與林樸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委託陳美銀代書向桃 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所示林崇智遺產分割登記為 林櫻、林樸各應有部分2分之1,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檢 送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在卷可稽(重家訴卷㈠第17頁起), 並未逾越授權期間;況嗣後在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期間, 林槎及林若玾又於94年1月31日簽署授權書(授權期間至96 年1月31日)、林若珊於93年12月22日簽署授權書(授權期 間至95年12月22日)【以上均詳如附表二】,檢送蘆竹地政 事務所以補正程序,始於94年 5月24日辦妥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其等各授權內容均為同上之記載,有各該授權書及分割 協議書在卷可稽。益證林櫻、林樸共同辦妥林崇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係在林槎及林若玾 3人之授權期 間內,林櫻並獲得完全之授權。
⑸林櫻既然獲得林槎、林若玾 3人之授權得以辦理林崇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則其依據各該授權書之意旨 ,代理與其本人及林璞共 6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調解卷 第17頁),委由代書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分割繼承」 之登記等一切作為及結果,均在林槎及林若玾 3人授權範圍 之內,並無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言。原告主張林櫻
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 經驗法則不符,洵無足採。
⑹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至於分割遺產之方法 ,除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應依其指定外, 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定之;倘繼承人之一不同意協議分割, 只能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故在本件訴訟,林崇智死亡,其 遺產在分割前,為林櫻、林樸、林槎、林若玾、林若珊、林 若琇6人公同共有,必須6人一致同意始能達成協議分割並為 繼承分割登記。林槎及林若玾3人既分別書立授權書授權林 櫻代理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全權行使產權繼承登記(含遺產分 割繼承登記),有如前述,則林槎及林若玾3人中之任何1人 ,均必已同意授權林櫻就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一切事項(包 含遺產如何分配、登記及稅費負擔等一切事項),代理與其 他 5位繼承人共同為之(蓋依授權書所載授權範圍包含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而遺產分割之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始能生效,缺一不可。故其授權必含有同意、許諾林櫻為 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意,方能達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效 果及目的,始符經驗法則),自不發生民法第 106條禁止自 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原告主張林櫻代理林槎在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蓋章而為遺產分割協議,為自己代理,林槎未曾 許諾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林櫻、 林樸、林行健有何詐騙林槎先後簽署 2份授權書之行為,而 遺產分割協議書又是依林槎及林若玾 3人分別書立授權書之 意旨所簽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並無虛 偽製作之可言。故原告主張林櫻、林樸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崇智之繼承人有 6位,林槎應分得林崇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 6分之1,但林櫻、林樸卻將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14、19至27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林櫻、林樸各2 分之1,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林槎之權利受侵害, 應返還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包含先位、備位聲明)。 ⒉到庭被告則辯稱:附表一編號 1至4、6至14、19至27所示土 地係依林槎、林若玾3人之授權書,授權林櫻與林樸共6人合 意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委由代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無不當得利情事。至於被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則依據同宗親 屬之協議,由林爾嘉七房子孫均分後,再由林櫻等 6人均分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⒊依前開㈡所述之結論,林櫻、林樸、林槎及林若玾3人共6人 ,就繼承林崇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確有合意為協議 分割,並委由代書辦理附表一編號 1至4、6至14、19至27之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林櫻、林樸各2分之1完妥,林櫻與林樸 對於林槎(及林若玾 3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關於 此部分,自不符合民法第 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顯不可採,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林櫻、林樸進而將附表一編號 1至4、6至14出售予寬 頻,乃處分其 2人所有不動產,與林槎無涉,亦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
⒋附表一編號5、15、至18等5筆土地,雖尚未辦妥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為林櫻、林樸各2分之1前,93年間即被政府機關徵收 ,而發給補償費。惟依林槎及林若玾3人各2份授權書之記載 內容,彼等授權之土地共(為)附表一所示27筆土地,包括 編號5、15至18號等5筆在內。從而,該 5筆土地之補償費, 依法言之,亦應由林櫻、林樸各繼承 2分之1;然彼2人基於 主觀上認知而依先前同宗親屬之協議由林爾嘉七房子孫均分 後,再由林櫻等 6人均分,此部分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當然 ,亦無侵權行為之問題)。
⒌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土地,依前開㈡所述,業經林櫻、林樸 、林槎及林若玾3人共6人達成協議,並委由代書辦妥遺產分 割繼承登記為林櫻、林樸各應有部分2分之1。則上開 3地號 土地已屬林櫻、林樸 2人分別所有,各應有部分2分之1,事 後經政府徵收之補償款,亦應屬彼2人所有。彼2人依先前同 宗親屬之協議,將補償款按房份而分配並匯款予林槎及林若 玾3人,乃誠信之表現,殊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餘地。 ㈣塗銷登記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9、23至27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到庭被告所否認。
⒉依上㈡㈢所述,附表一編號19、23至27均為林櫻、林樸、林 槎及林若玾3人共6人,就繼承林崇智遺產合意為協議分割, 並委由代書依授權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辦妥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為林櫻、林樸各應有部分2分之1。林槎並非附表編號19 、23至27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當然無民法第 767條土地所有 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原告依該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塗銷登記 ,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結論,原告之訴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林崇智土地遺產明細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繼承登記(註) │異動 │ 總登記時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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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642 │林櫻、林樸各1/2 │95.10.17出售寬頻公司。│36年5月21日 │
│ │241-2地號 │ │ │ │ │
├──┼──────────┼────┼────────┼───────────┼──────┤
│ 2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5 │林櫻、林樸各1/2 │95.10.19出售寬頻公司。│同上 │
│ │241-4地號 │ │ │ │ │
├──┼──────────┼────┼────────┼───────────┼──────┤
│ 3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48 │林櫻、林樸各1/2 │95.10.17出售寬頻公司。│同上 │
│ │241-5地號 │ │ │ │ │
├──┼──────────┼────┼────────┼───────────┼──────┤
│ 4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16 │林櫻、林樸各1/2 │95.10.17出售寬頻公司。│同上 │
│ │241-25地號 │ │ │ │ │
├──┼──────────┼────┼────────┼───────────┼──────┤
│ 5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107 │無 │桃園縣蘆竹鄉93.02.05徵│同上 │
│ │247-4地號 │ │ │收。 │ │
├──┼──────────┼────┼────────┼───────────┼──────┤
│ 6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965 │林櫻、林樸各1/2 │95.10.19出售寬頻公司。│同上 │
│ │247-6地號 │ │ │ │ │
├──┼──────────┼────┼────────┼───────────┼──────┤
│ 7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18 │林櫻、林樸各1/2 │95.10.19出售寬頻公司。│同上 │
│ │248-5地號 │ │ │ │ │
├──┼──────────┼────┼────────┼───────────┼──────┤
│ 8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67 │林櫻、林樸各1/2 │95.10.17出售寬頻公司。│同上 │
│ │248-6地號 │ │ │ │ │
├──┼──────────┼────┼────────┼───────────┼──────┤
│ 9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755 │林櫻、林樸各1/2 │95.10.17出售寬頻公司。│同上 │
│ │248-7地號(因分割增 │ (714) │ │ │ │
│ │加地號248-131、248 │ │ │ │ │
│ │-418號) │ │ │ │ │
├──┼──────────┼────┼────────┼───────────┼──────┤
│10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1204 │林櫻、林樸各1/2 │95.10.17出售寬頻公司。│同上 │
│ │248-9地號 │ │ │ │ │
├──┼──────────┼────┼────────┼───────────┼──────┤
│11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131 │林櫻、林樸各1/2 │95.10.17出售寬頻公司。│同上 │
│ │248-10地號 │ │ │ │ │
├──┼──────────┼────┼────────┼───────────┼──────┤
│12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2 │林櫻、林樸各1/2 │95.10.17出售寬頻公司。│同上 │
│ │248-13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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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18 │林櫻、林樸各1/2 │95.10.17出售寬頻公司。│同上 │
│ │248-13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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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11 │林櫻、林樸各1/2 │95.10.17出售寬頻公司。│同上 │
│ │352-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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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 592 │無 │桃園縣大園鄉93.08.13徵│同上 │
│ │口小段61-2地號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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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 145 │無 │同上 │同上 │
│ │口小段61-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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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 116 │無 │同上 │同上 │
│ │口小段65-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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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 427 │無 │同上 │同上 │
│ │口小段65-7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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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 465 │林櫻、林樸各1/2 │無。 │同上 │
│ │口小段65-8地號(分割│ (11) │ │ │ │
│ │增加地號65-13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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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崁│ 286 │林櫻、林樸各1/2 │桃園縣政府徵收,96.1.2│36年5月15日 │
│ │腳小段440-4地號 │ │ │5 辦理截止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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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崁│ 175 │林櫻、林樸各1/2 │同上 │36年5月21日 │
│ │腳小段440-7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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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 13 │林櫻、林樸各1/2 │同上 │同上 │
│ │方厝小段43-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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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桃園縣大園鄉橫山段尖│ 160 │林櫻、林樸各1/2 │無。 │同上 │
│ │山小段69-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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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段│ 17 │林櫻、林樸各1/2 │無。 │同上 │
│ │大牛稠小段188-5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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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段│ 4 │林櫻、林樸各1/2 │無。 │分割自188-5 │
│ │倒厝子小段1181-4地號│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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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段│ 13 │林櫻、林樸各1/2 │無。 │同上 │
│ │倒厝子小段1181-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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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段│ 5 │林櫻、林樸各1/2 │無。 │分割自1181-4│
│ │倒厝子小段1181-38地 │ │ │ │地號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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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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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授權人│被授權人│簽名公證單位│授權日期及授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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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槎 │ 林櫻 │我國駐洛杉磯│1.於92年8月4日簽立授權書,復經左揭駐│
│ │ │ │台北經濟文化│ 外單位公證該授權書係經其本人同意並│
│ │ │ │辦事處 │ 親自簽名,授權期限自92年8月4日至93│
│ │ │ │ │ 年8月4日止。 │
│ │ │ │ │2.嗣於94年1 月31日第2 次簽立授權書,│
│ │ │ │ │ 復經左揭駐外單位公證該授權書係經其│
│ │ │ │ │ 本人同意並親自簽名,授權期限自94年│
│ │ │ │ │ 1月31日至96年1月31日止。 │
├──┼───┼────┼──────┼──────────────────┤
│ 2 │林若玾│ 林櫻 │同上 │1.於92年8月4日簽立授權書,復經左揭駐│
│ │ │ │ │ 外單位公證該授權書係經其本人同意並│
│ │ │ │ │ 親自簽名,授權期限自92年8月4日至93│
│ │ │ │ │ 年8月4日止。 │
│ │ │ │ │2.嗣於94年1 月31日第2 次簽立授權書,│
│ │ │ │ │ 復經左揭駐外單位公證該授權書係經其│
│ │ │ │ │ 本人同意並親自簽名,授權期限自94年│
│ │ │ │ │ 1月31日至96年1月3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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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若珊│ 林櫻 │我國駐溫哥華│1.於92年8 月12日簽立授權書,復經左揭│
│ │ │ │台北經濟文化│ 駐外單位公證該授權書係經其本人同意│
│ │ │ │辦事處 │ 並親自簽名,授權期限自92年8 月11日│
│ │ │ │ │ 至93年8 月11日止。 │
│ │ │ │ │2.嗣於93年12月22日第2 次簽立授權書,│
│ │ │ │ │ 復經左揭駐外單位公證係經其本人同意│
│ │ │ │ │ 並親自簽名,授權期限自93年12月22日│
│ │ │ │ │ 至95年12月22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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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若琇│ 林櫻 │我國駐新加坡│於92年8月6日簽立授權書,復經左揭駐外│
│ │ │ │辦事處 │單位公證該授權書係經其本人同意並親自│
│ │ │ │ │簽名,授權期限自92年8月6日至94年8月6│
│ │ │ │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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