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2號
TPDM,108,選訴,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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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來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傅信達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李秋環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陳聰毓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50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信達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參年。李秋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陳進來陳聰毓均無罪。




事 實
一、李秋環傅信達分為新北市新店區坪林里(下稱坪林里)里 長陳進來之配偶、女婿,其等為求使尋求連任而參加民國 107年地方公職人員坪林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陳進來順利當選,竟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某時在 傅信達致電鐘文章表示欲前往拜訪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秋 環交與傅信達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傅信達即於同日晚間8 時許與不知情之陳永和(所涉投 票行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往鐘文章位在新 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居處附近之85度C 咖啡店,傅信達於確認 鐘文章可影響投票意向之同戶內有投票權親屬為6 人後,遂 交付賄賂3 萬5,000 元予鐘文章,要求鐘文章及其同戶有投 票權之家人鐘阿中、鐘陳智惠、鐘阿貴、陳縈萱、鐘吳治鐘晨共7 人,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給陳進來鐘文章乃當場 收受允諾之,並代上開同戶家屬收取賄款。鐘文章再於同日 稍晚,前往鐘阿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弄8號4 樓之居所,將上情轉知鐘阿中,並將其中用以賄賂鐘阿中、 鐘陳智惠、鐘阿貴、陳縈萱、鐘吳治之現金2 萬5,000 元轉 交鐘阿中鐘文章鐘阿中所涉投票受賄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未轉告及轉交賄賂予鍾晨。二、傅信達復單獨承前犯意,於107 年11月22日23時許,趁陳金 仁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之際,經 確認陳金仁可影響投票意向之同戶內有投票權親屬為3 人後 ,遂交付賄賂2萬元予陳金仁,要求陳金仁及其同戶有投票 權之家人鐘耀宗陳金泰陳肇廣共4 人,於本案里長選舉 投票給陳進來陳金仁乃當場收受允諾之,並代上開同戶家 屬收取賄款(所涉投票受賄部分,業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尚未轉告並轉交賄賂予上開同戶家屬。嗣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獲舉報並通知相關人員到案說明, 經鐘文章陳金仁坦認上情,分別將上開收受之賄賂3 萬 5,000 元、2 萬元繳回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暨自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 傅信達李秋環(下稱被告2人)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 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 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 性,檢察官、被告2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受賄者鍾文章、鍾阿中、陳金仁及證人陳永和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 84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61 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 189頁、第193頁至第198頁;同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0號,下 稱選偵50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及第153頁至第156頁;同署 10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下稱選偵16卷,第109頁至第113 頁)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表4份(受搜索或扣押人:鍾文章陳金仁、陳進 來、李秋環傅信達)、107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候選 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1份在卷可佐(見選偵50卷第33頁至第 53頁及第71頁;選偵16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7 頁及第59頁至第6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 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 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 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 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 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 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 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 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 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 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 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 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 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 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 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 賄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行賄鍾文章及其戶內親 屬共7 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查被告2 人行賄鍾文章及其戶內親屬共7 人部 分及被告傅信達行賄陳金仁及其戶內親屬共4 人,雖賄賂尚 未到達鐘陳智惠、鐘阿貴、陳縈萱、鐘吳治鐘晨鐘耀宗陳金泰陳肇廣,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僅構成預備行求 賄賂罪,然因分別為交付賄賂予鍾文章及鍾阿中、交付賄賂 予陳金仁部分所吸收,應僅論以單純一交付賄賂罪。被告傅 信達為使候選人陳進來於本案里長選舉當選,基於單一犯意 ,於本案里長選舉前如事實欄一、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至。又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就其上開所犯部分,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見選他卷第 71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希冀使其等親人陳 進來順利連任當選里長之犯罪動機,惟輕忽選舉乃民主政治 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 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 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2 人對有 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生損害非微,實有 不該,惟念其等均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態度,兼衡其 行賄選民之數量、交付賄款之金額、前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前科、里長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 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各自參與犯罪之角色及具體情 節,暨被告傅信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每月所得約5、6萬元,家中有父母、配偶及4名子女須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秋環自陳未受有學校教育之智 識程度,與陳進來結婚後即擔任家管迄今,並未有收入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分別 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4.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及緩刑條件之履行,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協助惡性較輕、適合社會性處遇者,得 以藉由履行緩刑之條件令其改過遷善,達成刑法預防犯罪、 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可認均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 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其等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 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及 相關科刑事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2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倘有未能依執行檢察官 指揮,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聲請法 院撤銷相關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5.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 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第3 項亦規定明確,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 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 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 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第2468號判決理 由參照)。查被告2 人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 定時發生效力,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 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37條 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2 人既分別經本院為 緩刑之諭知如前,其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循上開規定起算之 ,附此敘明。
㈢沒收:
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 人行賄被告2 人行賄鍾文章及其戶內親屬共 7 人部分及被告傅信達行賄陳金仁及其戶內親屬共4 人之現 金3 萬5,000 元、2 萬元之賄賂,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而該 等賄賂既經繳回而扣案,自無重複沒收之虞,本院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扣案之賄賂款項 共計5萬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進來陳聰毓2人與傅信達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接續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行為:
㈠被告陳聰毓先於107 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籍設 坪林里水柳腳102 號之鐘文章現住地址及聯絡電話,再於同 日17時38分將該資料告知傅信達,繼由傅信達於107 年11月 22日致電鐘文章,表示欲前往拜訪,爭取其戶內共7 人投票 支持被告陳進來,並於行前向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岳母李秋



環取得作為賄賂之3 萬5,000 元。傅信達即於同日晚間8 時 許,由不知情之陳永和陪同,前往鐘文章位在新北市中和區 德光路居所附近之85度C 咖啡店,與鐘文章討論行賄事宜, 經傅信達確認鐘文章可影響投票意向之同戶內有投票權親屬 為6 人後,遂交付賄賂3 萬5,000 元予鐘文章,要求鐘文章 及與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人鐘阿中、鐘陳智惠、鐘阿貴、陳 縈萱、鐘吳治鐘晨共7 人,於上開坪林里里長選舉時投票 給陳進來鐘文章乃當場收受允諾之,並代上開同戶家屬收 取賄款。鐘文章再於同日稍晚,前往鐘阿中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5 弄8 號4 樓之居所,將上情轉知鐘阿中, 並將其中用以賄賂鐘阿中、鐘陳智惠、鐘阿貴、陳縈萱、鐘 吳治之賄款2 萬5,000 元轉交鐘阿中,另5,000 元賄賂則尚 未轉告並交付予鐘晨
㈡被告陳聰毓先於107 年11月22日前某日,將被告陳進來以每 票5,000 元買票之訊息告知陳金仁,繼於107 年11月22日晚 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 向陳金仁表示可與傅信達會面並討論行賄事宜等語,陳金仁 遂立即前往傅信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 ,經傅信達確認陳金仁可影響投票意向之同戶內有投票權親 屬為3 人後,遂交付賄賂2 萬元予陳金仁,要求陳金仁及與 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人鐘耀宗陳金泰陳肇廣共4 人,於 上開坪林里里長選舉時投票給陳進來陳金仁乃當場收受允 諾之,並代上開同戶家屬收取賄款(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 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未轉告並轉交賄賂予上開同 戶家屬。因認被告陳進來陳聰毓均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 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 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 (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 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 ,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 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 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 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 投票受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 (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 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 條第1 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 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 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 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來涉有上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信達李秋環陳聰毓之證述。2.證人 鍾文章陳金仁陳永和之證述。3.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鍾文章陳金仁繳回 扣案之現金35,000元及20,000元。4.被告陳進來傅信達間 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16卷第77頁至第91頁)。5. 被告陳進來之供述等件為其論據;認被告陳聰毓涉有上開交 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1.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信達李秋環 之證述。2.證人鍾文章陳金仁陳永和之證述。3.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鍾文 章、陳金仁繳回扣案之現金35,000元及20,000元。4.被告陳 聰毓與陳金仁間之手機通話紀錄及與傅信達間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選他卷第132頁、135頁。5.被告陳聰 毓之供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進來陳聰毓均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 被告陳進來辯稱:伊於選舉期間曾請女婿即被告傅信達幫忙 競選,但伊都沒有接觸財務的事情,也不認識鍾文章、陳金 仁,且平常也再三告誡家人不得從事買票行為等語;被告陳 聰毓則辯稱:伊係在單純認為傅信達要向鍾文章陳金仁



票情況下,幫忙傅信達聯絡該2人,並不知道傅信達與該2人 接觸是要從事賄選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進來為坪林里里長,並為尋求連任而參與本案里長選 舉,而被告陳聰毓客觀上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協助被告 傅信達與證人鍾文章陳金仁接觸、見面,及被告傅信達李秋環犯有如前述有罪部分所示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節 事實,為被告陳進來陳聰毓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傅信達李秋環及證人鍾文章、鍾阿中、陳金仁及證人陳 永和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傅信達、李秋 環部分見選他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7頁 至第94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選偵50卷,第63頁至第67 頁、第87頁至第93頁及第163 頁至第165 頁;本院107 年度 聲羈字第412 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293 頁至第 317 頁,其餘同前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4 份(受搜索或扣押人:鍾文 章、陳金仁陳進來李秋環傅信達)、107 年新北市村 (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1 份在卷可佐(見如 前述),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稽諸上開證人傅信達鍾文章、鍾阿中、陳金仁陳永和 之歷次證述,均僅述及傅信達交付賄賂款項交付予鍾文章陳金仁鍾文章將部分受賄款項再轉交給鍾阿中,以請求其 等及戶內親屬於本案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陳進來之過程 ,始終未見有何敘及被告陳進來事先知情及參與該等交付賄 賂之情事,而卷內被告陳進來傅信達間之手機通聯記錄翻 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表4 份(受搜索或扣押人:鍾文章陳金仁陳進來、李 秋環、傅信達)、107 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 及當選情形表1 份,亦僅足佐認被告傅信達有交付賄賂款項 予鍾文章陳金仁,及被告陳進來確有參與本案里長選舉而 當選,其於選舉期間有與其女婿傅信達密切聯絡等節事實, 然尚不能憑以逕認被告陳進來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 賄賂犯行。至證人李秋環固曾於偵查中證稱:選舉前伊確曾 在新北市○○區○○○0 鄰○○00號處,聽到被告陳進來傅信達提及若要選民回來投票,要補貼走路工云云(見選他 卷第105 頁),惟其於該次偵查中亦有證稱:被告陳進來傅信達是否有因而實際發放走路工補貼,伊後來就沒聽到了 ,也不清楚等語(見選他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伊只有聽到一點點被告陳進來與傅信 達討論工錢或走路工的事情,伊當時並未聽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5 頁),是其上開有關被告陳進來有討論走路工



補貼云云之證述,並未敘及被告陳進來傅信達具體對話討 論之內容及最終討論之結果,是否可憑以證明被告陳進來確 實有同意賄選並參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非無疑。 再者,據證人傅信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基於自己 意思要幫助陳進來當選及幫助經濟弱勢之鍾文章陳金仁之 意思而為本案交付賄賂行為,事前並未將本案交付賄賂情事 告知陳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伊第309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及被告陳進來於警詢中陳稱:伊聽到外面有風聲傳出外 地選民要求走路工之事情,伊有與傅信達討論到走路工補貼 此事,但伊不同意等語(見選他卷第10頁),均未能以其等 於本案中之證述或陳述,作為有效補強上開證人李秋環證述 內容之證據,而本案卷內其他事證亦均尚無能資以補強證人 李秋環上開證述所指內容,揆諸首揭規定,自無從僅以共同 被告李秋環上開證述即認被告陳進來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
㈢另據上開證人傅信達李秋環鍾文章陳永和之歷次證述 ,均僅述及傅信達透過陳聰毓而順利與鍾文章陳金仁接觸 、會面以拜票,及有於會面當場交付賄賂款項予鍾文章、陳 金仁及鍾文章將部分受賄款項再轉交給鍾阿中,以請求其等 及戶內親屬於本案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陳進來之賄選過 程,然並未見有何敘及被告陳聰毓確實知悉傅信達鍾文章陳金仁接觸、會面係為了交付賄賂之情事,而卷內被告陳 聰毓與陳金仁間之手機通聯記錄及與傅信達間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4份(受搜索或扣押人:鍾文章陳金仁陳進來李秋環傅信達)、107年新北市村(里 )長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1份,亦僅足佐認被告傅 信達有透過陳聰毓而順利與鍾文章陳金仁接觸、會面,又 被告傅信達確有於會面當場當場交付賄賂款項予鍾文章、陳 金仁,及被告陳聰毓確有於107年11月22日至選舉當日(24 日)間數度透過手機連絡陳金仁等節事實,然尚不能直接以 之逕認被告陳聰毓確係在知悉被告傅信達要對鍾文章、陳金 仁交付賄賂下,為其安排與該2人為接觸、會面。至證人陳 金仁固曾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1月22日伊因陳聰毓發生車 禍而前往探視時,陳聰毓向伊表示「晚一點可以去傅信達家 泡茶」等語,伊大概就知道陳聰毓之意思,即傅信達可能要 因本案里長選舉對伊買票云云(見選他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本案里長選舉選前有告知陳聰毓 ,若有人要買票可以向伊買,選前幾天陳聰毓告知伊,陳進 來里長有要買票,1票5,000元,可以去找傅信達云云(見選



他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然其於警詢中所述被告陳聰毓 語焉不詳、予人想像空間之「泡茶」說法,與其偵查中所稱 與被告陳聰毓二度明講「買票」之情況迥然相異,可信性已 有疑慮。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陳稱「 知道陳聰毓向伊表示可以晚一點去傅信達家,即代表傅信達 要向伊買票」一節,係伊自己主觀猜想。至伊於偵查中陳稱 「伊在本案里長選舉選前有告知陳聰毓,若有人要買票可以 向伊買,選前幾天陳聰毓告知伊,陳進來里長有要買票,1 票5,000 元,可以去找傅信達」一節則是自己編造的,因為 太緊張、害怕了,要逃避刑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 36頁),核以證人傅信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向陳 聰毓詢問鍾文章陳金仁之聯絡方式,以方便向其等拜票, 但伊並沒有向陳聰毓告知向鍾文章陳金仁行賄或金錢資助 之情事,伊與鍾文章陳金仁接觸時也未提及陳聰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徒憑證 人陳金仁一度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於無補強證據下,即認 被告陳聰毓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陳進來陳聰毓涉嫌前揭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 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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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