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7號
TPDM,108,訴,277,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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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毅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翰毅與陳中一(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上訴 後,於民國108年5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訴字第39 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或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106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王宇軒以通訊軟體微 信帳號「xuan」向陳中一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5-甲氧基-N-異丙基色胺成份之毒品咖啡包時,陳中一 因故無法親自交付毒品,遂將王宇軒轉介予陳翰毅,並由陳 翰毅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王宇軒租屋處,出售不詳 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王宇軒王宇軒則於同日將購買毒品款 項2,500元,匯入由陳中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另案於鄧敏哲所租賃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查扣其等所使用於販賣毒品之手 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8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甲氧基-N-異丙基色胺成份,淨重77.5700公克,驗餘淨重 76.3509公克),而循線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翰毅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且均未就



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 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 如下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翰毅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 為本件證據資料,且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均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陳翰毅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翰毅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 707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52頁、第90頁);並有證人陳 中一及王宇軒於偵查中之證言(見107年度偵字第17606卷第 155至167頁、145至151頁)在卷可稽。 ㈡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影本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7606卷第143頁)、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7606卷第40至43、70 至75頁)、譯文1份(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707卷第79至83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707卷第105至106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09號、12246 號、17844號起訴書(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707卷第91至97頁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70 7卷第115至150頁)列印資料各1份等證據可佐。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 告陳翰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固未涉及所販賣毒品之取得來源,然其參與之毒品交付 乃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同屬犯罪之重要分工,與陳中一2 人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情狀後,仍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完成 毒品交付而造成毒品流通結果,其販賣金額及數量甚微,與 長期販賣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且販賣所得係匯入陳中一 之帳戶內,而所犯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即使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 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 非輕,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 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2,500元係由王宇軒匯入由 陳中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該犯行獲取不法所得;至另案 於鄧敏哲所租賃之車號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查扣所使 用於販賣毒品之毒品咖啡包8包及手機1支,係被告陳中一及 廖得安2人另案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供販賣所用之物,已 在另案分別依法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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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