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
自訴人 即
承受訴訟人 周佳京
鄭運陽
江政韓
王景弘
李昇璋
潘寬
李宗霖
周妙珍
陳冠宇
黃昰森
李孟融
尹新堯
邱育南
陶漢
洪廷毅
黃泰綸
洪聖超
吳濬彥
黃貴蘭
上列自訴人即承受訴訟人自訴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
仰寧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 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案自訴人即承受訴訟人周佳京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以 本院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原103 年度自字第18號)案 件原自訴人周榮宗死亡,而其為原自訴人周榮宗之直系血親 ;另本案自訴人即承受訴訟人鄭運陽、江政韓、王景弘、李 昇璋、潘寬、李宗霖、周妙珍、陳冠宇、黃昰森、李孟融、 尹新堯、邱育南、陶漢、洪廷毅、黃泰綸、洪聖超、吳濬彥 、黃貴蘭則以其等為本院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原103
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之其他犯罪被害人為由,聲請承受訴 訟,業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6日裁定該案件應由自訴人周佳 京等人為原自訴人周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卷。然 自訴人周佳京等人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據前揭說明, 本案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命自訴人周佳京等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 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 、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