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翔因102 年度訴字第432 號竊盜一 案,經具保人林冶育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 整,請准將所繳納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 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 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 法院19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 第三人所繳,被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予己( 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經法院 指定保證金5 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等情,有本院102 年10月1 日102 年刑保字第419 號刑事 保證金收據1 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開 法文及實務見解意旨,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利;又上開 案件判決確定後,具保人業已於103 年7 月24日,向本院出 納室領取上開保證金5 萬元,此亦有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 款收據1 紙附卷可佐,是具保人既已領回保證金,則本件自 無再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理,爰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