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複製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74號
TPDM,108,聲,974,201906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吳存富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楊澔展


       盧昱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楊澔展盧昱霖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妨害
自由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閱覽複製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一所列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狀」所載。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 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 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 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蓋憲法第16條規定 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 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 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 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 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故賦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且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目的,並促進 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自應包含複製 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惟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 卷權既係根基於為被告辯護之目的,故倘若卷內之證據資料 或證物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且該證據之內容可能涉及其他 第三人之隱私或其他合法權益,自難認辯護人可依上開規定 聲請閱覽或複製該證物。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一所列之光碟部分:



本件聲請人吳存富律師林修平律師為被告甲○○、乙○○ 涉犯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本案)之 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複製發給如附表一所列之光碟,並釋明 其目的係在確認被告甲○○、乙○○及證人即告訴人A4、被 害人A4-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確與警詢、 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對話譯文之內容,是否確與原始檔案 內容相符,核與被告甲○○、乙○○所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 實有關,且上開證據資料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 辯護方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 如附表一所列之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應依 法繳付費用後始得複製並發給光碟,且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 理防禦使用,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二所列之光碟部分: 查被告甲○○、乙○○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涉嫌於民國 107年5月16日,與共同被告吳陳琳共同對告訴人A4、被害人 A4-1為強制行為,此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即明,雖 本案之起訴檢察官基於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就共同被告張國峻衣廷宸吳陳琳吳陳祥樊豪另涉嫌對被害人A1、A2、A2-1、A3、A4、A4-1 為如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所載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惟 上開共同被告張國峻等人所涉之犯行,既與被告甲○○、乙 ○○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 附表二所列之光碟,其內容係屬被告甲○○、乙○○以外第 三人所為之陳述,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權,又本院並未限制聲 請人聲請閱覽本案紙本全部偵審卷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 紙本卷證應已足以為被告甲○○、乙○○就本案被訴事實為 有效且充足之辯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二所 列之光碟部分,因與被告甲○○、乙○○於本案之被訴事實 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聲請人之辯護權均欠缺關聯性,應認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一:
┌──┬──────────┬──────────┬──────────┐




│編號│ 證據名稱 │本案起訴書之證據編號│ 聲請轉拷交付之光碟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供述證據編號4 │被告甲○○於警詢、偵│
│ │查中供述 │ │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
├──┼──────────┼──────────┼──────────┤
│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供述證據編號5 │被告乙○○於警詢、偵│
│ │查中供述 │ │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
├──┼──────────┼──────────┼──────────┤
│ 3 │告訴人A4於警詢及偵查│供述證據編號13 │告訴人A4於警詢、偵訊│
│ │中之指訴 │ │之錄音錄影光碟 │
├──┼──────────┼──────────┼──────────┤
│ 4 │被害人A4-1於警詢及偵│供述證據編號14 │被害人A4-1於警詢、偵│
│ │查中之指述 │ │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
├──┼──────────┼──────────┼──────────┤
│ 5 │告訴人A4之公司辦公室│非供述證據編號25 │告訴人A4之公司辦公室│
│ │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監視錄影及音訊之光碟│
│ │片暨其音訊譯文 │ │ │
└──┴──────────┴──────────┴──────────┘

附表二:
┌──┬──────────┬──────────┬──────────┐
│編號│ 證據名稱 │本案起訴書之證據編號│ 聲請轉拷交付之光碟 │
├──┼──────────┼──────────┼──────────┤
│ 1 │共同被告張國峻於警詢│供述證據編號1 │共同被告張國峻於警詢│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
│ 2 │共同被告衣廷宸於警詢│供述證據編號2 │共同被告衣廷宸於警詢│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
│ 3 │共同被告吳陳祥於警詢│供述證據編號3 │共同被告吳陳祥於警詢│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
│ 4 │共同被告樊豪於警詢時│供述證據編號6 │共同被告樊豪於警詢之│
│ │之供述 │ │錄音錄影光碟 │
├──┼──────────┼──────────┼──────────┤
│ 5 │同案被告劉進財於警詢│供述證據編號7 │同案被告劉進財於警詢│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
│ 6 │同案被告林呈遠於警詢│供述證據編號8 │同案被告林呈遠於警詢│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
│ 7 │被害人A1於警詢及偵查│供述證據編號9 │被害人A1於警詢、偵訊│
│ │中之指述 │ │之錄音錄影光碟 │
├──┼──────────┼──────────┼──────────┤
│ 8 │告訴人A2於警詢及偵查│供述證據編號10 │告訴人A2於警詢、偵訊│
│ │中之指訴 │ │之錄音錄影光碟 │
├──┼──────────┼──────────┼──────────┤
│ 9 │告訴人A2-1於警詢及偵│供述證據編號11 │告訴人A2-1於警詢、偵│
│ │查中之指訴 │ │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
├──┼──────────┼──────────┼──────────┤
│ 10 │告訴人A3於警詢及偵查│供述證據編號12 │告訴人A3於警詢、偵訊│
│ │中之指訴 │ │之錄音錄影光碟 │
├──┼──────────┼──────────┼──────────┤
│ 11 │證人鄭銘輝於警詢及偵│供述證據編號15 │證人鄭銘輝於警詢、偵│
│ │查中之證述 │ │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
├──┼──────────┼──────────┼──────────┤
│ 12 │證人張凌慈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編號16 │證人張凌慈於偵訊之錄│
│ │證述 │ │音錄影光碟 │
├──┼──────────┼──────────┼──────────┤
│ 13 │共同被告吳陳琳與衣廷│非供述證據編號3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原始│
│ │宸於107年9月23日下午│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
│ │3時52分53秒起進行通 │ │ │
│ │話之監聽譯文 │ │ │
├──┼──────────┼──────────┼──────────┤
│ 14 │共同被告衣廷宸與吳陳│非供述證據編號4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原始│
│ │琳於107年9月24日晚上│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
│ │6時40分50秒起進行通 │ │ │
│ │話之監聽譯文 │ │ │
├──┼──────────┼──────────┼──────────┤
│ 15 │告訴人A2於107年9月28│非供述證據編號18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原始│
│ │日晚上7時50分35秒起 │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
│ │與共同被告衣廷宸通話│ │ │
│ │之監聽譯文 │ │ │
├──┼──────────┼──────────┼──────────┤
│ 16 │共同被告張國峻於107 │非供述證據編號26 │該語音訊息譯文之原始│
│ │年2月13日下午3時22分│ │錄音光碟 │
│ │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害│ │ │
│ │人A1通話之語音訊息譯│ │ │
│ │文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