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07號
TPDM,108,聲,1307,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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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尉廷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吳鏡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0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10 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案件,迄今羈押已近7 個月之久,案情 已交代十分清楚,亦無其他共犯涉案,在此段期間之沈澱已 讓被告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對被害人張大偉家屬帶來之身心 巨大傷害亦悔不當初,也令家人帶來麻煩困擾,實感歉意; 惟被告於案發後係主動將張大偉送醫,又自行投案,並非十 惡不赦之人,且被告為初犯,家有僅1 歲餘之幼兒而尚須照 顧,請准予交保,以便被告賺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另可妥 適安頓將家人、幼兒之生活,其必定隨傳隨到絕不逃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 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46年 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 當;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 、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 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後,已於民國108 年6 月25 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庚緯間共同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與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與同案被告蕭恩傑共同犯刑 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由,因而就賭博犯 行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 9 年在案,堪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之法定 刑乃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 案固尚未確定,惟重刑可期,其等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 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輔以被告雖有固定居所且有幼女,惟 案發後被告旋即趨車離去,並無留下等待、確認被害人救治 結果或以各種方式聯繫被害人家屬等客觀行為,且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自陳:其等將被害人送往馬偕醫院後在外抽煙時, 其越想越緊張,怕被害人怎麼了,便與同案被告蕭恩傑一同 搭同案被告林庚緯駕駛之車輛離去,事後接獲員警聯繫告知 被害人業已死亡,其十分緊張,與同案被告蕭恩傑討論後本 欲投案,想回家看一下,又怕警察在而未歸,並因同案被告 蕭恩傑稱要去臺中而搭乘同案被告蕭恩傑駕駛之車輛,因擔 心被警察找到故在高速公路上丟棄手機,其在五股下車後最 後選擇至南京東路上之三溫暖住宿,再於其等相約時間至律 師事務所等語(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6426 號卷一, 下稱偵26246 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240 頁至第243 頁) ,則被告主觀上害怕遭警察追尋,而為客觀上不願返回所謂 有家人在之「固定居所」,更丟棄留存自身諸多人際網路資 訊之手機等行為,益徵確有前揭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且有事實足認具 有湮滅證據之虞。稽之被告於本案中所涉刑法第268 條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罪嫌之犯行,其曾於偵訊中供 之:其籌出200 萬元在本案場所開設賭場,用以租屋、裝潢 及購買物品;其經營賭場之輸贏款項,如賭客賭贏款項超過 其可負擔之金額,其會找「小王」幫忙墊款,上週向「小王 」借款資金達200 萬元,其該週虧損50萬餘元等語(見偵26 246 卷一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298 頁至第299 頁),細 繹案外人吳姿璇帳戶交易紀錄(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26426 號卷二第167 頁),堪見被告代為存入170 萬元、36 1 萬元與55萬元之證明,更徵其自身或有相當人脈,有獲取 相當經費之可能。綜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具有湮滅證據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自屬存在。
㈢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有無繼續羈押必要 等並無必然關聯,本院復參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已造成 被害人死亡此一不可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 家庭破碎,又經媒體大篇幅報導,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屬社 會重大治安案件,而本案固已宣判,然既未確定,仍有上訴 之可能,爰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涉犯情節、其等犯行對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 認有必要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及防衛社會治安,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固以上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被告之 原因是否存在,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而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本院業 已敘明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具有湮滅 證據之虞等理由如前,又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 續存在,承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 ,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陳均係其個人及家庭 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被告前 揭主張可採,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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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