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柏宏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譚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108 年度執更字第300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柏宏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譚新明犯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而由具保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具保停止羈押 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 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 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 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 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依上開意旨,具 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 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 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 3 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 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此情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先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8 年3 月12 日到案接受執行,而該通知於同年2 月19日送達具保人之「 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地址,並通知被告於同年3 月12日到案接受執行,且執行傳票於同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 之「新北市○○區○○○街0 號12樓之3 」地址,於同年2 月28日送達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地址,此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惟聲 請人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上誤載具保人之姓名為「吳伯宏 」,且未就具保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寄送通知,尚難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嗣聲請人再次 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於同年4 月9 日到案接受執行,而於同 年3 月25日將該通知送達具保人之住居地「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3 樓」、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亦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然漏未就具保人為被告具保時陳報之住址「新北市○○區 ○○路00號2 樓」為送達,此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證 ,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具保人未 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與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