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276號
TPDM,108,聲,1276,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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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靖邦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富呈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108 年度執更字第54
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靖邦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富呈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據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其要 件。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指定而出具保證金5 萬元後,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10月 1 日停止羈押,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7 年刑保 字第35號)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及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均先後經判決確 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嗣送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即本件聲請人傳喚被告到庭執行上開案件,對受刑 人之臺北市松山區、大同區及基隆市中正區之居所為合法傳 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有對受刑人 之送達證書、拘票(後附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憑;另聲請 人函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到 案,亦有關於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聲請人請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函件及對具保人住、 居所之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無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關於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惟查,被告之戶籍於104 年9 月18日已遷移至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4 段692 號4 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等情,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僅向上開居所 送達執行通知書予被告,卷內並無任何向被告上址住所送達 之憑證可供參酌。聲請人上開傳喚被告到庭接受執行之送達 程序既有瑕疵,則尚難認被告業經合法傳喚,而有未到案, 顯已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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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