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尉廷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吳鏡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0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石尉廷(下稱被告)雖涉犯5 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恩傑均坦承其等傷害致 死之犯行,且其等間所述歧異部份並未再為其餘調查,關於 送至慶生診所之經過亦經證人即慶生診所醫師吳茂榮證述佐 證,則被告對事實經過之供述並無不實,既已自白,並無再 更供述之理由。又現已無新事證待發覺,並無湮滅、偽造與 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情形存在,原羈押裁定並未說 明被告具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亦無使案情晦暗之虞,原羈 押原因均不存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況被 告係自行投案,又未積欠債務,亦有固定居所,並與母親、 配偶與女兒同住,欠缺外語能力及與國外之良好關係,現無 業且其父又患重疾,欠缺經費且無法聘僱看護下,需由被告 照料其父之生活起居,難認有何逃亡事實,故認並無相當理 由可謂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欠缺羈押之原因,更無羈押之必 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具保等方式 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 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46年 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 當;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 、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 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後,並定於108 年6 月25日 宣判,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坦承上開犯行,卷內尚有相關 證人證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樓(下稱本 案大樓)等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恩傑自大樓以推車推移被害人 即死者張大偉與車牌號碼0000-00 租賃用小客車沿線路口監 視器等影像、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 意書與被害人急診病歷、本案大樓賭場扣案中扣得之相關物 品、現場勘查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現場勘查照片、相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暨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等證物在卷足參,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雖已 審結,然尚未宣判,亦未定讞。
㈡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之法定刑乃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固尚未 宣判,惟重刑可期,其等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 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 可能性益增。輔以被告雖有固定居所且有幼女,惟案發後被 告旋即趨車離去,並無留下等待、確認被害人救治結果或以 各種方式聯繫被害人家屬等客觀行為,且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自陳:其等將被害人送往馬偕醫院後在外抽煙時,其越想越 緊張,怕被害人怎麼了,便與同案被告蕭恩傑一同搭同案被 告林庚緯駕駛之車輛離去,事後接獲員警聯繫告知被害人業
已死亡,其十分緊張,與同案被告蕭恩傑討論後本欲投案, 想回家看一下,又怕警察在而未歸,並因同案被告蕭恩傑稱 要去臺中而搭乘同案被告蕭恩傑駕駛之車輛,因擔心被警察 找到故在高速公路上丟棄手機,其在五股下車後最後選擇至 南京東路上之三溫暖住宿,再於其等相約時間至律師事務所 等語(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6426 號卷一,下稱偵26 246 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240 頁至第243 頁),則被告 主觀上害怕遭警察追尋,而為客觀上不願返回所謂有家人在 之「固定居所」,更丟棄留存自身諸多人際網路資訊之手機 等行為,益徵確有前揭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且有事實足認具有湮滅證 據之虞,此均經原108 年5 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揭示在案。 稽之被告於本案中另有承租本案大樓5 樓開設百家樂賭場而 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罪嫌之 犯行,其於107 年11月1 日偵訊中供之:其經營賭場之輸贏 款項,如賭客賭贏款項超過其可負擔之金額,其會找「小王 」幫忙墊款,上週向小王借款資金達200 萬元,其該週虧損 50萬餘元等語(見偵26246 卷一第236 頁至第237 頁),細 繹案外人吳姿璇帳戶交易紀錄(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26426 號卷二第167 頁),堪見被告代為存入170 萬元、36 1 萬元與55萬元之證明,更徵其自身或有相當人脈,有獲取 相當經費之可能。綜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具有湮滅證據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自屬存在。
㈢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有無繼續羈押必要 等並無必然關聯,本院復參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已造成 被害人死亡此一不可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 家庭破碎,又經媒體大篇幅以「馬偕醫院丟包命案」為報導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屬社會重大治安案件,而依比例原則 衡量被告之涉犯情節、其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 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必要羈押,尚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日 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故為 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固稱原裁定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又其父 罹患重疾,欠缺經費無法聘僱看護下,不得不由被告照料其 父之生活起居,難認有何逃亡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其父108 年6 月11日於怡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羈押被告之 原因是否存在,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而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本院原 延長羈押裁定業已敘明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事 實足認具有湮滅證據之虞等理由,又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 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承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 得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陳均係其 個人及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難認被告前揭主張可採,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