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邦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邦勤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邦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一、二 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8年1月19日」),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