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8年度,176號
ILDV,88,婚,176,2000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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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甲○○ 籍設宜
            現住宜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六十年十月一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三男一女,詎被告於七十 八年間因車禍受傷腦部受傷開刀後即重殘,精神異常,常對原告亂打亂罵, 無力生產照顧家事,原告忍辱扶養被告及四名子女己十餘年,今子女既均已 長大成人,爰以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疾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 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二)又兩造因個性不合,被告情緒不穩,時常喝酒,又動輒打罵原告,兩造因而 分居達七、八年之久,其情狀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爰另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宇翔蔡朝明。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所之聲 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是因工作才發生車禍受傷,受傷後被送至羅東博愛醫院及基隆長庚    醫院急救。十年前尚有工作,在三年前因病況而沒有工作。被告個性是    不做壞事會做好事,待人也很客氣。已與原告分居七、八年,原告若打    電話回來都很大聲。昔日只有在朋友來訪時才喝酒,但現在沒喝了,被    告也沒有和人打過架。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及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調取被告就診紀錄及病歷紀錄, 並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下稱員山榮民醫院)鑑 定被告之精神狀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事由,訴請離婚,嗣於訴狀



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此訴之追加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於七十八年間因車禍腦部受傷開 刀後即殘障,精神異常,常對原告亂打亂罵,無力生產照顧家事,原告扶養被告 及四名子女已十餘年;又兩造因個性不合,被告情緒不穩,時常喝酒,又動輒打 罵原告,兩造因而分居達七、八年之久,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以當年是 因工作才發生車禍受傷。十年前尚有工作,在三年前因病況而沒有工作。被告個 性是壞事會做好事,待人也很客氣。已與原告分居七、八年,原告若打電話回來 都很大聲。昔日只有朋友來訪時才喝酒,但現在沒喝了,被告也沒有和人打過架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發生車禍後腦部受傷導致殘障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殘障手冊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羅東博愛醫院及 基隆長庚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主張被告因腦部受傷,罹有精神上之疾病,為不治惡疾,惟按「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結婚後其雙目雖已因病失明,但不得謂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 稱不治之惡疾。」、「夫右邊手足殘廢,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 不治之惡疾。」,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及三十二年上字六 六八一號二則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之精神狀態經員山榮民醫院檢驗結果,認被告 因腦傷後出現整體功能下降,包括智能、情緒管理功能、操作能力、社交能力等 。一般生活尚可維持。被告為器質性(腦傷後)人格障礙,慢性化,屬輕度殘障 等級。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八)員醫醫字第0三三三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是參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被告所罹殘疾,無論就其種類與程度,均 不得認為屬不治之惡疾。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他方 有不治之惡疾為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惟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結婚之目的,在以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長期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二地,則顯已足動搖婚姻 關係存在之基礎。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七、八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訊之證人即兩造長子蔡宇翔到庭證稱:「他們合不來,(父親)時常會去罵我母 親,他們已很久沒有住在一起,我父親也常對我母親施以暴力,我認為他們的婚 姻狀態不好。」;兩造三子蔡朝明亦到庭證稱:「他們未住在一起已多年,他們 不合,父親常藉故罵我母親,且有聽過母親被父親打,這是因為父親車禍後精神 狀態不太好。」等語。另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屢次表示無法忍受被告不穩定之 情緒,且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亦不斷陳述與原告不良的關係,及對原告之成 見,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長期分居乃因感情不睦所致,兩 造長久無法共營婚姻生活,揆諸首揭說明,已足認其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即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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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