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206號
TPDM,108,聲,1206,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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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正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108 年度執字第38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正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正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 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 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 人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就上開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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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