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67號
TPDM,108,聲,1167,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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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桂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59 號、107 年度執字第81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莫桂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桂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最後事 實審判決日期欄「105/11/01 」之記載,應更正為「106/02 /06 」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故本院確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之犯罪日期,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 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 而提出,有該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在卷可憑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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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