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漢廷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2747 、13794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 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 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 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侯漢廷(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 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復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衡酌全案情節 ,及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手段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 情,認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甚至日後執行之需,有對聲 請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 起為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合先敘明。四、經查:
(一)聲請人固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存卷 可參,足認聲請人涉犯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1 第1 項之意 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規定罪嫌,嫌疑重大。再者,衡諸聲請人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其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為止,有至少40次之入
出境紀錄,且大部分均係前往大陸地區,再觀諸聲請人於 本案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認識大陸地區官員,並有聯繫或見 面,且其有在大陸地區發展事業之想法等語,可見其確有 於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倘若其不 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 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兼衡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意圖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 構發展組織、聲請人之涉案程度,且審酌聲請人所涉上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 1 規定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及檢 察官掌握對聲請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等情,已有事實足 認聲請人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 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此外,衡諸我國司法實務 經驗,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縱國內尚有家人 ,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 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 ,再觀諸臺北市議會所提出之臺北市議會警政衛生委員會 暨臺北市政府警政衛生部門日本東京市政考察參訪活動名 單,此次預計出訪之成員層級僅有議員、醫院院長、衛生 局局長、警察局、消防局、環保局之副局長,故而就當地 官員招待、隨行人員、警力戒護、媒體關注度等行政或外 部拘束力之強度,非能與政府一級首長出訪相比擬,復自 聲請人自行提出及臺北市議會提供之參訪行程表可知,此 次參訪行程除部分時間係參訪拜會「東京都警視廳」、「 東京都福祉保健局」、「東京都消防廳」、「東京都中央 清掃工廠」等機關外,其餘行程即為文化、購物、旅遊景 點,而可自由活動,因此於聲請人在外且未受相當程度制 約之情況下,仍有逃亡之虞,再者,聲請人有於大陸地區 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業經說明如前, 而其本次欲前往之地點為日本,該地點與大陸地區同位處 東亞地區,地理位置相近,自日本前往大陸地區亦相當便 利,聲請人非無可能自該處潛逃至大陸地區,是為防止聲 請人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基於確保審 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 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
(二)聲請人雖以欲隨臺北市議會警政衛生委員會赴日考察為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聲請人自承目前係屬 於臺北市議會民政委員會之成員,而非屬本次舉辦該參訪 行程之警政衛生委員會,其跨領域參與非屬本份之參訪,
動機已非全然無疑,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詢問其參與此 次行程之目的為何,其表示因其關心警消人員之相關權益 ,又因預計下個會期將選擇進入警政衛生委員會,故欲參 與此次行程,為下個會期做準備,並與局處人員做好聯絡 等語,可知聲請人此項聲請,顯非目前行使其議員職權所 必要。再者,參以此次行程係由聲請人自行登記前往,而 臺北市議會警政衛生委員會此次參訪行程之主題為參訪日 本當地衛生、環保、警政及消防相關單位,參訪目的為瞭 解當地衛生、環保、警政及消防等相關市政作為,此有臺 北市議會108 年6 月4 日議法研字第10800134550 號函及 函附之臺北市議會警政衛生委員會日本東京參訪市政考察 參訪行程表存卷可考,顯見此次行程係聲請人自行登記參 加,其並非必要參與人員,且參訪行程除拜會東京都相關 警政、衛生等單位外,其餘行程僅為文化、購物、旅遊景 點,已如上述,實未見有何需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以遂行其行使議員職權之急迫必要及不可取代性。再者, 以現代科技水準,聲請人雖未能躬親為之,猶可藉由錄影 音或相關轉播設備知悉其欲由此次參訪獲取之資訊。況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柯文哲市長預計於今年7 月參加 雙城論壇,倘若雙城論壇舉行之時間與本次參訪日期重疊 ,伊將選擇去雙城論壇等語,足徵此次參訪行程尚非身為 市議員之聲請人職務上必要且絕對不可缺席之行。(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並未消 滅,為保全將來審訊進行及刑之執行,且限制出境、出海 為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