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74號
TPDM,108,簡上,74,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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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靜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所為10
8 年度簡字第428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靜雯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靜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新店店 )3 樓,趁工作人員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 海尼根啤酒2 罐、香菇竹筍巧克力餅2 串、康寶原味黃金玉 米1 包、風味鹽沙拉醬1 罐、PVC 撲克牌3 個等物,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714 元之商品,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經家樂福新店店工作人員沈柏伸發覺有異 ,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柏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103 至11



0 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 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 至10、33頁,本院簡上卷第73至79、 103 至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柏伸於警詢中之 指述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5 至7 頁),並有家樂福新店店 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至18頁),堪信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業已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 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年齡問題及學經歷不足導致求職不 順,而伊母親洗腎數十年、邇來復發現心臟疾病致醫療費支 出漸趨龐大,照護母親之責任亦落在長期失業且未婚之伊身 上,母女2 人常為金錢壓力困擾,案發當天伊心情不佳、一 時糊塗,方在家樂福新店店順手拿取家庭用品走出店外,然 伊已知錯,後悔不已,會痛改前非,且伊甫於107 年9 月間 積極參加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並 取得結業證書,希望下半輩子能以擔任看護乙職為生,請求 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而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代理人亦 到庭表示:我們公司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尊重司法 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擔任課後輔導老師及新北市新店區大同里第10 鄰鄰長、現已完成新北市政府照護服務員訓練課程並至馬偕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在職專班就讀、目前無業在家照顧母親之 生活狀況,有薪資入帳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結業證明 書、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技術士技能 檢定報名表、鄰長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



27、83至87、117 頁),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式向公 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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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